-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40-241頁):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第195-206頁)予原告,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報價單時間報
- ㈢),且原告於107年7月3日有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明預定於
- ㈠第202-203頁),且未改善完成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此
- ⒉前、後吸吊機Z軸氣缸現行程太長,是否可設變更換短行
- ㈠第105頁),核與證人即欣岱公司製造部經理楊景堯於109
- ㈠第259-26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證4即108年12月12
- ⑶「C3進料移載吸板機構」與「C14出料移載吸板機構」之
- ㈡第377頁,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本院審酌財團法人臺灣
- ㈡第501頁),難認此部分支出費用得向原告請求;至餘其
-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機組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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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雙楷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楷博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鉅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毅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66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86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9,54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1,8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85,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客戶即訴外人欣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岱公司)有自動檢測生產線設備之需求,故先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附表編號1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皮帶輸送機等機械設備,採購金額加計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806,000元;
於107年7月4日以附表編號2訂購單追加採購翻轉機加長等設備,採購金額加計營業稅為372,750元;
再於107年8月17日以附表編號3訂購單訂購編碼線等設備,採購金額加計營業稅為29,138元(上開三次採購合稱系爭合約;
三次採購設備合稱系爭機組),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系爭合約屬買賣契約性質。
附表編號1、2報價單載明交貨日期為收訂後100工作天,附表編號3報價單載明交貨日期為收訂後20工作天,被告於107年6月6日交付訂金541,770元,原告於同年9月7日交付系爭機組至被告處,未逾期交貨期限;
原告交貨後,另依被告指示,拆解系爭機組移至欣岱公司位於柳營工廠安裝完畢,被告已完成驗收,且欣岱公司使用系爭機組從事生產,系爭機組雖有瑕疵,亦經原告改正完成,運轉並無問題,並無未達約定品質之情事,被告應給付系爭機組買賣價金1,666,088元。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原告未遲延交付系爭機組,被告主張遲延交機罰款205,425元,並無理由。
欣岱公司係於110年7月以後修改系爭機組瑕疵,但被告提出乙證10採購明細及發票之日期係於108年1月16日至108年2月20日,且支出項目或與更換馬達、秒數未達8秒瑕疵無關,或屬於被告應自行負責之電腦程式軟體部分,不在兩造買賣系爭機組範圍內,被告主張其所支出重新撰寫程式及配線配電費用(包含更換零件)計105,386元,不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機組若有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保固維修,被告無能力維護,被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支出其員工出差費及油資費295,353元,然出差內容大多進行電腦控制測試,出差地點並非只有欣岱公司,不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未證明其確有更換驅動器及馬達,亦未證明有何更換之必要性及日後有支出未達規格書衍生費用65萬元之損害。
㈢爰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之客戶欣岱公司有訂購乙證9設備規格書設備之需求,被告設計部李明軒經理於10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乙證9給原告,請原告就相同規格設備報價,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報價單,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傳真乙證8訂購單予原告,因原告漏未就C9、C13、C16模組報價,兩造協商後,以追加訂購方式,由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報價單,被告於107年7月4日傳真乙證8訂購單予原告。
被告另於107年8月17日以附表編號3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組料件即編碼線。
系爭機組係由C1至C16共16個模組所組成,屬於特定規格,原告將系爭機組送至被告處安裝,尚負有將系爭機組拆解後送至被告指定之欣岱公司完成安裝、運轉之義務,係具有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給付性質,系爭合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被告於107年6月6日給付訂金,依附表編號1、2訂購單,應於107年8月6日交貨,依附表編號3訂購單,應於107年9月14日交貨,原告於107年7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亦表明預定於107年8月3日運送系爭機組至被告處,然原告未依約定交付,原告於107年9月6日至同年月13日始陸續運送各站模組至被告處,被告初步檢視發現有瑕疵,於107年9月1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改善,以利後續測試,原告雖有至被告處進行修改,然迄至107年10月31日仍未全部改善完成。
被告與欣岱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為107年9月2日,被告為維護自身商譽及顧及與欣岱公司間商誼,不願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機組予欣岱公司,多次商請欣岱公司展延交機期限,至107年10月底,欣岱公司表示無法同意再展延,要求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交機,否則將取消訂單,被告無奈之下,只好請原告將未完成試機之系爭機組運至欣岱公司安裝,再至欣岱公司處理瑕疵,惟原告仍未能改善瑕疵,兩造於107年12月3日會議記錄第1點即載明「目前重大問題過失,且無法試產,客戶要求退機」,欣岱公司至107年12月30日止尚無法使用系爭機組進行試生產,被告為向欣岱公司展現誠意,只好連繫其他廠商協助處理,因而支出乙證15所示相關費用,惟欣岱公司仍於108年12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催促被告盡速改善瑕疵並提出改善時程表,於110年中強力要求被告應立即修繕,被告始依欣岱公司指示,協請合作廠商進行修繕。
系爭機組未達約定品質,且未經驗收完成,原告遲延給付並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機組,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貨款。
㈢原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遲延交機罰款205,425元;
⑵重新撰寫程式及重新配線配電費用(包含更換零件)105,386元;
⑶被告派員維修馬達之出差費及交通費共297,869元;
⑷若系爭機組因未達規格需再次設變,推估衍生費用65萬元;
以上合計1,256,164元,爰主張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40-241頁):㈠被告因其客戶欣岱公司向其訂購電木自動檢測生產線設備一台,乃於10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規格書(本院卷㈠第195-206頁)予原告,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報價單時間提出報價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訂購單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總價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各貨品,系爭機組應符合乙證9及原證10,原告應將系爭機組送至被告處(臺南市安定區)組裝試機完成驗收後,再將系爭機組拆解送至欣岱公司位於柳營之工廠安裝。
㈡原告在報價單上記載「交貨日期:收訂後100工作天」,並於107年6月6日收受附表編號1訂金541,770元。
㈢訂購單上記載系爭機組預交日為107年8月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楷博有在訂購單上簽名。
㈣原告於107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明預定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機組運送至被告公司(被證7)。
㈤原告於107年9月6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品項貨物運至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7日將附表編號2、3所示品項貨物運至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所示各品項貨物組裝完成並為設備初步定位。
㈥被告將系爭機組試機後之瑕疵,於107年9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催請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前改正完成。
(被證5)㈦系爭機組於107年11月1日運抵欣岱公司後,迄至107年12月3日仍無法試生產,兩造於107年12月3日召開會議,約定原告修復系爭機組瑕疵時間。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合約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
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
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因其客戶欣岱公司向其訂購電木自動檢測生產線設備1台,乃於10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乙證9規格書(本院卷
㈠第195-206頁)予原告,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報價單時間報價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訂購單時間及總價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機器及貨品(即系爭機組),系爭機組應符合乙證9規格書及原證10機器外觀圖(本院卷㈠第175頁),原告應將系爭機組送至被告處(臺南市安定區)組裝試機完成驗收後,再將系爭機組拆解送至欣岱公司位於柳營之工廠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1、25、27頁、本院卷㈠185-191頁);
又依附表編號1訂購單載明「付款條件:訂金30、進貨60、驗收10」,依附表編號2訂購單載明「付款條件:出貨90%、驗機10%」,依附表編號3訂購單載明「付款條件:訂金30、進貨60、驗收」,足見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組,被告負有交付貨款總額2,207,888元(依訂金、進貨及驗收各階段)之主給付義務;
原告則負有交付、安裝系爭機組使具備一定效能之主給付義務。
經核兩造之義務內容,兼具「買賣」及「承攬」之構成分子,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屬混合契約,最終經濟目的係移轉具備一定效能之系爭機組所有權予被告。
則關於系爭機組是否符合乙證9規格書及原證10機器外觀圖(工作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而關於系爭機組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原告應於107年8月6日交付系爭機組:⒈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報價單時間提出報價,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訂購單時間、總價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各機器及貨品,訂購單載明系爭機組預交日為107年8月6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楷博在訂購單上簽名確認(不爭執事項
㈢),且原告於107年7月3日有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明預定於107年8月3日運送系爭機組至被告處(不爭執事項㈣),由此堪認,訂購單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原告負有於107年8月6日交付系爭機組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2報價單記載交貨日為「收訂後100工作天」、編號3報價單記載交貨日為「收訂後20工作天」,系爭機組交貨日應自被告給付訂金之日按上開約定起算等語。
惟按依一般商業交易市場運作及習慣,報價單僅為交易當事人進行簽定契約前之協商、議價過程中,由當事人一方所提出之議價意思表示文書,仍有待雙方再進行磋商、協議後始能確定,並未具契約之性質,此從附表編號1報價單之備註欄記載「5/3李經理電話議價」,及附表編號1、2、3報價單之備註欄均載明「報價有效日期:10日」,即足印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就各貨品名稱、規格、單價、交貨日期、價格有效日期等之單方表示,供被告參考,並非兩造最終議定之系爭合約,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系爭機組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且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及瑕疵修補義務之規定。
查,系爭機組之規格應如被告公司李明軒經理於107年4月17日寄發予原告電子郵件附件檔案資料即乙證9規格書,系爭機組之配置則應如原證10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175、193-205、226、243-244頁)。
被告抗辯系爭機組未符合乙證9規格書關於「生產Take Time≦8秒」(本院卷㈠第200頁)、「各機構動作是否順暢」「各機構功能及動作是否正確」(本院卷
㈠第202-203頁),且未改善完成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屬原告是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工作之問題,依首開說明,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⒉原告於107年9月7日交付系爭機組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63頁),被告以系爭機組有瑕疵,於同年9月13日寄發被證5電子郵件予原告,催請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前改正完成(不爭執事項㈥);
系爭機組於107年11月1日運抵欣岱公司後,迄至107年12月3日仍無法試生產,兩造於107年12月3日召開會議,預定原告應修復系爭機組瑕疵之時間(不爭執事項㈦),並臚列系爭機組應由原告負責項目如下「滾輪/封板/板金件-除繡、補漆」、「機台腳座如無施打固定螺栓的,皆需加裝壓腳板」、「吸盤數量不足」、「鋁擠框架四個角防撞貼掉落」、「吹塵風刀與C4干涉」、「需有分離薄片電木板(電木板沾黏)機構」、「Z軸升降時間過長」、「X/Y軸移動時晃動程度過大」、「伺服馬達驅動器出現異常代碼ALOS。
此異常代碼為外部負載過大。
有可能為伺服馬達能力不夠所造成」、「吸盤固定框架變形,且吸盤無法任意更換位置」、「吸盤行程不足,導致真空建立易異常,無法吸附產品」、「吸盤效果不佳,吸板會掉落」、「X/Y軸皮帶需有C0VER防塵」、「X/Y軸滑軌需有C0VER防塵」、「X/Y軸皮帶連結處現有架構為單邊三支螺絲貫穿皮帶固定於板金件上。
欣岱提出此架構有皮帶張力問題,需改善。
欣岱建議改為用板金件夾住皮帶雙端頭後用螺絲貫穿板金件夾住皮帶」、「傳動皮帶位移磨耗」、「定位機構與產品干涉」、「因螺桿行程不足,固定框架需外移10~15㎜」、「除塵機引取輪需因應產品厚度不同,需有高度調整同動機構供調整」、「集塵機效果不佳」、「滾輪真圓度異常,導致流片歪斜卡住」、「集塵機濾網更換開口為開啟門」、「導正軌過高產生的間隙,導致產品卡住」、「皮帶傳動心軸生鏽」、「太陽輪心軸生鏽」、「太陽輪支架與心軸固定不佳,支架有鬆動現象」、「翻板機停止會晃動,定位不良」、「油壓缸及油箱外移後,需有油外洩斟盤及保護外罩。
請參考下方照片」、「載重疑似不足,入料會下沉」、「油壓缸錶頭需統一型號規格。
請參考下方照片」、「C/V需有stopper機構」、「C/V stopper機構需因應產品別不同,需有方便人員操作調整」、「尺吋切換須自動,目前手動設計」,且確認「目前狀況」、「處理歷程」、「預定完成日期」等情,此觀被告提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博楷及被告員工許智為簽名之被證6即107年12月3日會議記錄即明(本院卷㈠第155-158頁),足證系爭機組於107年12月3日經兩造確認原告應修補前開瑕疵,且被告定有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等情,堪可認定。
⒊其後,兩造於108年4月12日再召開會議(本院卷㈠第103頁),討論系爭機組有原告應負責之「流片歪斜(導致卡片):導正機構設計及材質選用-產品損傷」(此部分被告亦應負責)、「C12吸吊機回原點速度過慢:馬達廠商派員會勘,針對此問題,廠商回覆會再與士林原廠討論,待回覆。
(先自我排除,互換驅動器插頭)」、「吸吊機-伸縮彈簧吸盤組卡片:吸吊機吸盤組伸縮彈簧會有卡卡的問題,導致取月異常。
需設變。」
(此部分被告亦應負責)、「吸吊機取放片Cycle time:目前cycle time約12秒」、「C5引取輪同動:目前引取輪前、後是同動的,需分開同動」、「C8太陽輪止擋工件,產品損傷:止擋工件更換材質(不銹鋼心軸)」、「C5生產,前後引取輪會下降:生產一段時間後,前後引取輪會慢慢下降」,並作成決議處理對策,此有被告提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楷博簽名、被告員工許智為簽名之被證2即108年4月12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3頁),依此可知,系爭機組於108年4月12日經兩造確認仍有原告應負責修補之前開瑕疵,且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等情,亦可認定。
⒋欣岱公司與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機組問題有:「⒈目前一片Cycle time13-14秒不符合規範需求。
⒉前、後吸吊機Z軸氣缸現行程太長,是否可設變更換短行程氣缸,以減少做動時間。
⒊前、後吸吊機X軸及Y軸移動時,設備震動、晃動太大,請改善。
⒋前、後吸吊機X軸及Y軸移動所使用的伺服馬達,現有規格為2000W,速度不夠快,欲提升速度會發生馬達過載異常,請評估馬達規格改為3500W。
⒌吸吊機Z軸氣釭行程過長問題。
⒍測厚問題」,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108年9月2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
㈠第105頁),核與證人即欣岱公司製造部經理楊景堯於109年7月2日到庭證稱:欣岱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機組,欲用以檢測所生產製造之電木板是符合否出貨規範,我負責安排技術人員操作系爭機組。
因系爭機組故障頻繁,如機器區塊移動未到位、金屬檔片或皮帶脫落導致操作不順暢等,我向被告反應後,有時是被告派人來處理,有時是原告派員來處理,其後簡單的故障則由欣岱公司工務人員處理。
108年7月30日,系爭機組檔片脫落,我聯絡被告,被告聯絡原告人員前來處理,原告人員將脫落檔片裝回去後,運轉沒問題,我就在原證8維修服務單簽名,但之後檔片還是會脫落,是由欣岱公司工務人員裝回去。
後來,系爭機組不時發生故障,我們不一定會馬上修,等工務有時間再進行維修,或是等被告來維修,欣岱公司改由其他機台檢驗,或是以人工檢驗。
系爭機組cycle time秒數未達舊機台規格cycle time8秒至9秒,且舊機台可以跑3張電木板,但系爭機組只能跑2張電木板,測厚精準度也有問題,被告人員於108年9月25日來欣岱公司開會討論解決方案,會議結束後,被告有按被證3會議記錄內容進行處理,但系爭機組還是有問題,目前系爭機組幾乎沒在用,只有當舊機台無法承受檢驗量時,或是成品無法以人工檢驗時,才會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52-259頁);
及證人即欣岱公司機台維修工務人員許進德於109年7月2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欣岱公司負責維修系爭機組人員,系爭機組在組裝測試時不順利,我向公司採購拿取欣岱公司與被告的合約來看,再根據契約規範要求被告改善。
系爭機組主要問題是吸吊機的伺服馬達的馬力數不足,導致測試時不能正常運作,只能慢走,速度一快就會當機,後來有加大馬力數,但仍無法達到契約書要求的cycle time要小於或等於8秒,另外吸吊機在移動放到檢驗等級區位時,會有晃動致堆疊不齊。
截至目前為止,系爭機組的問題仍然沒有解決,但欣岱公司有訂單需求,還是有在使用。
欣岱公司與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會議,主要是要解決cycle time及吸吊機移動過程晃動嚴重的問題,會議結束後,cycle time大約10秒,晃動問題,在我建議下加裝軸套,機台已可順利運轉,另外測厚已正常。
我有於108年12月12日寄被證4電子郵件給被告副理許智為,告知系爭機組有 「1.生產Take time≦8sec」、「2.C2、C14吸吊機晃動嚴重,導致堆疊不齊」、「3.C2拍打汽缸故障1個」、「4.C14吸吊機主汽缸,停止時慢慢下降越來越嚴重」、「5.測厚誤差達0.06㎜,請改善」等缺失,上開第3個問題的原因可能是有碰撞到發生的故障,因為要把半成品校正在正確位置的時候,左右兩邊的汽缸會往內擠壓,這個動作就叫拍打,而拍打時會碰撞到半成品,久了就會造成磨損故障,通常在一、二年內不會發生故障,上開第4個問題的原因可能是選用汽缸的零件設計不良等語(本院卷
㈠第259-26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證4即108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39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會議記錄、電子郵件互核勾稽,堪認系爭機組於108年12月12日仍有未達生產Take time≦8秒設備規範、各機構功能不順暢、各機構功能及動作不正確、C2及C14吸吊機晃動嚴重導致堆疊不齊、C14吸吊機主汽缸停止時慢慢下降越來越嚴重等問題,據此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機組於108年12月12日仍有未達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未改善等情,確實可採。
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系爭機組是否有被告所指上開瑕疵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⑴無論是以原告或被告對於「生產Take Time≦8秒」所主張之步驟範圍,系爭機組均無法達到規格書之TakeTime≦8秒之標準。
⑵系爭機組係由21個機構組成,依據兩造合意實地鑑測作業時間設定為運作2小時後停機,除編號3「進料移載吸板機構」、編號18「出料移載吸板機構」未達規格書之標準外,其餘機構均可達到規格書之標準。
其中,編號3「進料移載吸板機構」因真空產生器負壓不足,造成電木片吸取時中途掉落,需要靠人員操作回復,且同時因吸盤組於上下移動時機構有擺晃現象,導致電木片放置於傳送帶時位置有偏差情形,致使整體機構產生作動不順暢現象;
編號18「出料移載吸板機構」之吸盤組於上下移動之機構有稍微擺晃現象,部分電木片於堆放時雖有明顯突出之情形,但不影響整體機台運作。
⑶「C3進料移載吸板機構」與「C14出料移載吸板機構」之吸吊機(吸盤組)於作動時確實會產生晃動,其中「進料移載吸板機構」係為吸附電木片送至輸送帶上,無堆疊之用途,而「出料移載吸板機構」係將電木片移動堆疊為良品及不良品,故鑑定事項中「吸吊機晃動嚴重,導致堆疊不齊」將僅就「出料移載吸板機構」進行分析。
於實地驗測過程中,「C3進料移載吸板機構」與「C14出料移載吸板機構」之吸吊機(吸盤組)確有晃動情形,而「C14吸吊機主汽缸,停止時慢慢下降越來越嚴重」,同樣具有晃動嚴重之情形,且導致部分電木板明顯堆疊不齊之情形,另在進行吸附作業時,確有吸吊機主汽缸於停止時下降時問會變長之情況產生。
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3年2月29日(113)經研如字第02028號函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377頁,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本院審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係奉經濟部經技47197號函核准立案,為政府捐助設立之專業機構,且為司法院指定協助司法機關鑑定之專業研究機構(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4頁),鑑定人員於112年2月17日至欣岱公司實際操作系爭機組前,已先行前往勘查二次,並請兩造提供關於鑑定事項之相關資料,鑑定程序嚴謹有序,鑑定理由論述合理綦詳,準此,該鑑定研究報告書關於系爭機組未達規格書標準之鑑定結論,應堪採認。
由此益證,系爭機組在本院審理中仍有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前開未符合系爭合約品質之瑕疵,且未修補完成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原告得請求之貨款: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附表訂購單編號1、3約定付款條件為「訂金30、進貨60、驗收10」(本院卷㈠185-187、191頁)、編號2之付款條件為「出貨90、驗機10」(本院卷㈠189頁),可知兩造關於系爭機組貨款之給付,係約定被告應於訂購附表編號1、3所示機器或貨品後支付30%訂金,於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機器或貨品後給付60%貨款,於原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貨品後給付90%貨款,於系爭機組驗收給付10%貨款,可知系爭機組貨款之給付繫於訂約、交付、驗收等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依上說明,應於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查,兩造訂約後,原告已於107年9月7日交付系爭機組予被告,系爭機組於107年12月3日經兩造確認原告應修補瑕疵,且被告定有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又於108年4月12日經兩造確認仍有原告應負責修補之前開瑕疵,且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仍有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前開未符合系爭合約品質之瑕疵,且未修補完成,足見被告確定不會驗收系爭機組,依上說明,應認為驗收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被告就系爭機組之貨款給付義務期限業已屆至。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組貨款為1,666,08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含稅款1,806,000元-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已付訂金541,800元+附表編號2含稅款372,750元+附表編號3含稅款29,138元=1,666,088元),應為有理。
至被告抗辯系爭機組未完成驗收,原告不能請求未付貨款云云,惟附表所示訂購單未明載系爭機組之驗收標準,且驗收時發現瑕疵與驗收後實際運作時發現瑕疵,為不同之二事,前者為進行驗收時發現系爭機組不符合驗收標準,後者則係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修補瑕疵問題,與被告是否完成驗收之認定無涉,被告不得以系爭機組未驗收完成而拒絕給付貨款。
⒉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甚明。
原告交付之系爭機組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且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詳如上述,另據證人許進德到庭證稱:系爭機組cycle time及移動過程問題還沒有解決,但因為欣岱公司有訂單需求,還是有在用系爭機組等語(本院卷㈠第261頁),可知系爭機組雖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惟尚可運作使用,依其情節,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
又系爭機組有「TakeTime﹥8秒」、「進料移載吸板機構、出料移載吸板機構之吸吊機晃動嚴重,導致堆疊不齊」及「C14吸吊機主汽缸,停止時慢慢下降越來越嚴重」等問題,而未達乙證9規格書標準,係因真空幫浦吸力不足,導致吸附電木片時產生不穩定,前述問題修復方式,可能包含增加一組真空幫浦、調整或修改相關對應設備/管線/吸盤、加大上下移動機構之移動桿、PLC程式碼調整等,經評估修補費用約為30萬元,其中除加大上下移動機構之移動桿,其餘均與真空幫浦相關,就與真空幫浦相關之費用概約為20萬元至25萬元間,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13年5月23日(113)經研青字第05030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3頁鑑定結論、本院卷㈡第553-554頁),而真空幫浦並非原告應交付系爭機組之貨品,此觀附表編號1、2報價單備註欄記載「此報價不含:所有相關電控單元,真空幫浦及儲氣桶」(本院卷㈠第21、2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原告採購真空幫浦,是原告主張上開修補費用應扣除與真空幫浦相關費用,應為可採。
準此,依兩造合意「就與真空幫浦相關之費用」修復費用以22.5萬元計算(本院卷㈡第569頁),原告應負承攬工作物(即系爭機組)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請求減少給付報酬75,000元(計算式:30萬元-22.5萬元=7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即為1,591,088元(計算式:1,666,088元-75,000元=1,591,088元)。
㈤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性質。
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驗收工作完畢)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次按定作人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
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系爭機組未達兩造約定之乙證9規格書規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已如前述。
而系爭機組於107年9月7日運至被告處,被告試機後,於107年9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催請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前改正瑕疵(不爭執事項㈥),然系爭機組拆裝後另安裝在欣岱公司後,於107年12月3日仍無法試生產,且經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12年2月17日實地鑑測後,鑑定結果為系爭機組確有未達乙證9規格書標準之情形,詳如前述,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機組確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復經被告定相當期限修補,然原告逾相當期限仍未完成修補,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被告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又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⑴原告延遲交機罰款:系爭機組交貨日為107年8月6日,原告於107年9月7日交付系爭機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遲延日數為33日。
又附表編號1、2訂購單載明「罰款:每遲延一日罰金額合計0.3%,最高限額罰至15%」,此觀訂購單自明(本院卷㈠第185-189頁),而該罰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卷㈡第567-568頁),是被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機器貨品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憑據。
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附表編號1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73,376元(計算式:含稅價1,806,000元×0.3%×32日=173,376元)、附表編號2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5,784元(計算式:含稅價372,750元×0.3%×32日=35,784元),合計為209,160元(計算式:173,376元+35,784元=209,160元),被告於本件請求請求205,425元,未逾前開金額,應屬有理。
⑵被告配合原告前後吸吊機馬達更換規格、重新撰寫程式及配線配電費用:被告主張因系爭機組未達乙證9規格書標準,致其需再重新修改程式、重新配電配線,而支出購買無熔絲開關、雙隔離線、變壓器、PLC程式修改、K系列纜線、電腦設備、運費、雙隔離線、網路線、塑膠控制盒、塑膠底板等費用,共計105,386元,雖據其提出發票為憑(本院卷㈠第293-305頁),惟查,上開項目,其中「PLC程式修改」、「K系列纜線」、「電腦設備」、「網路線」,屬於系爭機組軟體,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
㈡第501頁),難認此部分支出費用得向原告請求;至餘其他支出項目「無熔絲開關」、「雙隔離線」、「變壓器」、「運費」、「雙隔離線」、「塑膠控制盒」、「塑膠底板」,原告既已否認為修補系爭機組之必要費用,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⑶被告支出員工出差費及油資費用:被告主張為修繕系爭機組瑕疵,被告派製造部經理許智為及設計部經理李明軒赴欣岱公司出差,被告應賠償許智為出差費198,000元及油資費44,834元、李明軒出差費4萬元及油資費12,519元,合計295,353元,並提出欣岱出差日期一覽表、外出油資申請書為憑(本院卷㈠第309-33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上開出差日期一覽表及外出油資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員工許智為、李明軒有於各該日期出差,但不能證明許智為、李明軒究為如何修補系爭機組瑕疵之行為,難認係被告修補系爭機組瑕疵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⑷未達規格標準衍生費用: 被告主張兩造修改系爭機組仍未達乙證9規格書標準,若再次設變,需重新安裝配電配線、修改程式、增加Z軸2個、XY軸改3500瓦馬達,所需費用合計約65萬元,並提出原告107年7月26日報價單為憑(本院卷㈠第307頁);
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機組有何需再次設變之必要,則其主張受有再次設變費用65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延遲交機罰款205,4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被告得主張抵銷債務: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組貨款1,591,088元,惟被告對原告有延遲交機損害賠償債權209,160元,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準此,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系爭機組之貨款為1,385,663元(計算式:1,591,088元-205,425元=1,385,663元)。
㈦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須該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被告抗辯原告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乙節。
經查,原告交付之系爭機組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復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應負延遲交機罰款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得請求貨款,經被告主張應扣除瑕疵修補必要費用75,000元,並主張抵銷原告延遲交機罰款205,42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就系爭機組瑕疵,已無意要原告實際進行瑕疵修補,而以扣抵之貨款補償被告之損害,則原告就系爭機組瑕疵修補工作,與被告給付系爭機組剩餘貨款之義務,已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未修補瑕疵為由,拒付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俾免破壞系爭合約之對價衡平性,是以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機組貨款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機組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組貨款1,385,663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8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證人許進德日旅費664元、證人楊景堯日旅費664元、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費185,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
號
機器或貨品名稱
報價單時間
訂購單時間
(乙證8)
總 價
報價單
付款條件
滾筒輸送機、翻
板機、吸吊機、
除塵機、皮帶輸
送機
107年5月3日
107年5月15日
未稅172萬元
含稅180萬6,000元
訂金30%
進貨60%
驗收10%
Module 9 ASSY
Module 13 ASSY
Module 16 ASSY
107年6月20日
107年7月3日
107年7月4日
未稅355,000元
含稅372,750元
進貨90%
驗收10%
編碼線、配件製
作取消工資
107年8月16日
107年8月17日
未稅27,750元
含稅29,138元
訂金30%
進貨60%
驗收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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