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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黃定然(原名:黃漩丰、黃重諺)
黃心羚(原名:黃蕎萭、黃宥甯)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1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被告乙○○於105年12月22日至25日期間某時許,與被告甲○○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所內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甲○○因而懷孕於106年9月22日產下1子,被告乙○○並於107年3月24日申請認領登記。
原告於106年6月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現被告乙○○、甲○○之親密合照及胎兒之超音波照片後,始悉上情。
因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4月16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被告乙○○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
又原告以被告乙○○與甲○○於105年12月22日至25日間某時,在被告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所內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甲○○因而懷孕,並於106年9月22日產下1子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妨害婚姻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復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被告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被告甲○○於106年9月22日所生之子,經被告乙○○於107年3月24日申請認領登記等情,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各1份及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30頁,上開附民卷第21、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告乙○○與原告婚姻存續關係中,仍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甲○○因而生下1子之事實,即堪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因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應認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竟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顯然已違反配偶互守誠實、維護共同生活圓滿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應可預見,仍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並產下一子,已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且情節重大,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係分別向被告乙○○、甲○○主張賠償金額,非以連帶給付關係予以請求,本院尚不得逕以連帶給付關係予以判決,故僅得以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賠償義務目的而分別命被告於認定之金額範圍內為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股票投資;
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與前夫、被告乙○○所生之2名子女,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被告乙○○及甲○○於刑事審理時分別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及外放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被告乙○○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與原告育有2子,應盡力維護婚姻並扶育子女,竟無視婚姻忠誠義務,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且消極不處理與原告間之婚姻及撫育子女問題,依原告提出之臉書照片,仍持續與被告甲○○互動親密;
另被告甲○○應可知悉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生下一子,破壞原告婚姻生活而使其與子女面臨碎裂之家庭生活,且不避諱於臉書社交軟體上繼續張貼與被告乙○○互動親密之照片,加害行為持續為之,及兩造身分、地位、原告因上開情事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19、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甲○○並產下一子,已侵害其配偶權而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在(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故命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60萬元,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㈡被告乙○○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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