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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周禹晴
訴訟代理人 黃春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甲○○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5條、47條、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滿20歲為成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1條、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甲○○(民國92年1月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為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被告甲○○為當事人,未列明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茲因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依法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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