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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3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 & MARY 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 月3 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8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
嗣萬泰銀行將因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68,5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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