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大股東,自民國84年5月31日起擔任被
- ㈡、原告自84年5月3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經合法登記,形式
-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 三、被告則以:
- ㈠、被告公司是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白手起家所創辦,
- ㈡、原告固主張解任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專屬董事會決
- ㈢、當初84年間聘任原告為經理人之決議,原告無法舉證經過董
- 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固為世界潮流,但被告公司股東為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修法沿革、主管機關函釋、司法實務見解:
- ㈡、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
- ㈢、至被告辯稱84年間聘任原告為總經理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可
-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一人身兼董事、總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02條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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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郭泰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明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股東會決議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經被告否認,是兩造間就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大股東,自民國84年5 月31日起擔任被告之總經理。
被告在108 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此部分有誤,應為股東郭信甫提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議案,因股東出席未過半,而做成假決議,被告復於108 年7 月29日再行召集股東會就假決議事項表決通過。
嗣被告於108 年8 月7 日起於公司警衛佈告欄張貼公告及阻止原告進入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
及於108 年8 月14日通知下游廠商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訊息,並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辦理總經理職務交接事宜。
依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02條規定,解任經理人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股東會決議自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但被告未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故原告與被告間總經理委任關係仍存在。
為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0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自84年5 月3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經合法登記,形式上具有合法權利,被告為延遲訴訟,始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質疑原告擔任總經理之合法性。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是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白手起家所創辦,主要業務為橡膠及塑膠製品,於父親逝世後,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努力撐起並償還被告龐大債務,橡膠部門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管理至迄今,塑膠部門交由原告經營,並於84年5 月31日起由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
然塑膠部門主要客戶維鏗企業有限公司,往年為被告賺得盈餘約近千萬,但自105 年起訂單數量銳減,且原告以私人信箱處理被告業務並拒絕提供交易往來資料,被告於107 年度清查廠內財產後,發現有兩付塑膠模具數量以及費用收入無法核對,另得知原告私自在外設廠、訂單轉至他廠等情形。
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召開董事會,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董事確定股東常會之召開日期(即108 年6 月30日)以及開會地點(即大億麗緻酒店四樓),並請求原告(董事兼經理人)於董事會報告塑膠部門之營運狀況,然原告於董事會開會時閃避亦無正面回應,後同意留待股東常會讓原告詳細報告,但原告於108年6 月25日以6 月30日臨時有急事為由請假,也不委託他人出席以行使股東權益,加上原告另有涉嫌刑事背信、侵占案件偵辦中,明顯有不適任經理人之情事,被告始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以假決議方式繼續進行開會,並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原告經理人之職務,經在場全數股東決議通過,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再行召集股東會,就前次股東會所為假決議再次進行表決,解任原告經理人之職位確定,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解任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專屬董事會決議,惟公司法第29條並非強制規定,仍應依個案情況及法理解釋來認定。
公司與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本來就可以隨時終止,而董事會權源來自股東會,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對於董事之選任以及解任具有決定權,舉重以明輕,自對於具有經營管理權之經理人亦有決定其去留之權利。
蓋經理人之職位攸關公司經營、執行之好壞,倘若股東無從置喙,任由經理人消極不作為,加上被告虧損不明,將影響股東財產權益甚鉅,且原告二次故意不出席股東會,及公司法並無明文禁止解任經理人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是被告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原告之經理人職位於法相符。
㈢、當初84年間聘任原告為經理人之決議,原告無法舉證經過董事會依法定程序合法聘任,則原告是否得合法執行經理人職務,亦應由原告證明。
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固為世界潮流,但被告公司股東為8 人,均具親屬關係,實為家族企業,原告擔任董事、經理人、股東,與強調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相悖離,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將經營權交由專業經理人不同,亦無法期待原告於董事會會議中自行解任其經理人職務。
且原告連續兩次股東會皆拒絕出席,消極並濫用股東權利,企圖規避經理人所應盡忠實報告義務。
且被告公司應原告之要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9 月20日召開董事會,當日原告仍拒絕報告其管理業務,致公司業務空轉,實因原告一人兼任三職。
又董事會中原告及其配偶占2 席,對於原告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議案均無法表決,董事會已無法正常運作,是被告無法依照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故僅能交由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解任其總經理職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股東會假決議之方式解任原告總經理之職務是否合法?說明如次:
㈠、修法沿革、主管機關函釋、司法實務見解: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
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02條定有明文。
參以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02條時,將原條文「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之「得」字修正為「應」字,其立法理由為「明確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故90年修正後公司法第202條之規範目的,不僅在於縮小股東會之權限範圍,亦為董事會權限之概括規定,以強化董事會之經營權限,期能賦予董事會較寬廣之決策空間,以符合公司法理論之發展、使董事會任經營責任之公司法趨勢。
因此,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以此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以免混淆。
申言之,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已明文列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他未列舉之事項,即應屬董事會之職權。
故公司法第202條是對於舊法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之修正,修正後股東會已非萬能,在我國法上已甚清楚,股東會將只能在法律或章程授權之範圍內為有效、有拘束力之決議。
另據主管機關即經濟部93年8 月10日經商字第09302133310 號函釋(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9頁),解任經理人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
另司法實務見解亦認「委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倘未依此規定為之,要不生解任之效力,尚無事後追認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民事判決意旨)。
綜此,修法沿革、主管機關函釋、司法實務,均採解任經理人「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已甚明確。
㈡、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見被告對於經理人職權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並無不同於公司法之規定或採較高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惟被告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未經董事會決議,是於108 年6 月30日股東會中以假決議方式解任,於108 年7 月29日再行召集股東會就假決議事項表決通過,嗣被告於108 年8 月7 日起於公司警衛佈告欄張貼公告及阻止原告進入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被告108 年7 月29日再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公司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5頁)。
按諸前開立法理由、主管機關函釋、判決意旨,解任經理人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被告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行之,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84年間聘任原告為總經理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可以執行總經理職務云云。
惟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7 頁),登記之經理人欄填寫原告姓名,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自84年5 月31日起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並執行總經理職務迄今,亦見於被告答辯狀中自承「塑膠部門交由原告經營,並於84年5 月31日起由其擔任被告總經理一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未曾否認原告為被告總經理之資格。
況被告以股東會假決議之方式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倘被告認為原告未經合法聘任為總經理,自無須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並於108 年8 月7 日公告、108 年8 月14日通知下游廠商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訊息,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辦理總經理職務交接,此有公告照片、被告公司函文、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39頁)。
足見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質疑原告擔任總經理之合法性,不足採憑。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一人身兼董事、總經理、股東,難在原告未盡忠實報告義務的情況下,原告及其配偶(也是董事)會在董事會中將原告經理人職位解任,被告公司董事會已失靈,無法以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只能在股東會中決議解任云云。
惟此一論點前提在於被告公司董事會已失靈,只好由股東會代之,但被告公司董事並無缺位、不能視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若指原告及其配偶(均為董事)就原告有利害關係之議案均無法於董事會中參與表決,應予迴避致董事會人數無法過半、無法表決等情,但原告及其配偶是否應於董事會議案迴避一節,仍涉及個案情形是否有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並非本案爭點,但尚難逕認其二人要迴避表決。
退步言,若其二人經認定要迴避議案之表決,亦非董事會無法運作,此部分涉及「利益迴避之董事如何計算出席董事人數」之問題,但無論如何,皆不是導向由股東會決議取代之。
再深究之,被告公司欲解任原告總經理一職,是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原告私設電子信箱接客戶訂單、在外有廠房搶生意,致被告塑膠部門營業額下滑,認原告涉嫌背信、侵占等情。
就此,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代表被告提出告訴,目前尚在偵查當中,日後偵查或之後審理結果,自會查明原告有無違法行為。
且公司法第30條規定已充任經理人者,犯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確定,其經理人職務當然解任。
是原告倘確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違法行為,若符合上開法條,其經理人職務不待董事會決議,自會當然解任,併此敘明。
綜上,難認公司法於本件家族公司之經理人解任事宜,有除外之解釋空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02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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