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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慶隆廟
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6234 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57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548元。
業經本院以108 年9 月4 日函知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且該通知已於同月9 日寄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事務所收受,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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