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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張德欽
張龍灝
張志成
張清沂
張智明
楊張雪華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昌
法定代理人 張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上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所占派下權比例),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97號卷第65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97號卷第67、6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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