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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蘇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明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及戶籍謄本,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之聲明有無變更;
另被告「甲○○」起訴前已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請一併更正,並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又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狀及檢附之戶籍謄本主張系爭土地謄本所登記之共有人「李明珠」已於起訴前死亡,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35頁),原告應以「李明珠」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被告「李明珠」之繼承人為何,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⒈本件被告全體之戶籍謄本,⒉被告「李明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⒊並提出被告「李明珠」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⒋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與訴之聲明有無變更,⒌又本院向被告即共有人「甲○○」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時,因共有人甲○○已死亡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且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甲○○之遺產管理人,請一併更正之,並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
準此,請原告查明上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則一併陳明是否追加訴之聲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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