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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黃建銘
以上原告與被告蔡瑞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1 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70,000 元及相關本息,惟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僅168,100 元,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非屬因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原告仍於本訴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超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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