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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李茂松
被 告 徐支之繼承人
徐王習之繼承人
徐良之繼承人
徐回之繼承人
徐奇珍
徐石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慶男
被 告 徐進財
徐珠豹
徐舜王
江陳朿
徐祥益
徐士元
徐明鶴
徐明鎮
郭昭雄
郭楨棋
郭茂村
徐進雄
徐光隆
徐暐程
徐鳳英
徐清美
林金香
徐炳榮
徐明山
徐明毅
徐瑞能
徐明弘
徐國忠
徐茂水
徐剩財
徐源勢
徐吉紂
徐清楠
李林彩鳳
徐裕敦
徐文乾
徐福春
徐明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雪芬
徐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70 元,並於108 年7 月9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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