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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林麗華
黃勁祥
楊翠娥
戴英錦
陳昆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伯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1,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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