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64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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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吳同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吳清忠
吳文治
吳倉田
吳倉典
吳清枝
吳麗珠
吳清和
吳林美雲
邱時甫即吳設之繼承人

黃堂益
黃丙成
黃永興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昌
被 告 曾美蘭
黃永和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哲雄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碧環即黃票之繼承人


陳黃清子即黃票之繼承人

謝黃粉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崑源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建國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春桂即黃票之繼承人

許龍子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榮義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錦燕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麗敏即黃票之繼承人


高玉理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賀霖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啟瑞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吟米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綉棉即黃票之繼承人

陳利雄即黃票之繼承人

陳叔銘即黃票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黃票之繼承人

郭登傳即黃票之繼承人


郭登強即黃票之繼承人

郭登順即黃票之繼承人

朱郭景春即黃票之繼承人

郭士林即黃票之繼承人

朱孔南即黃票之繼承人

王闖騫即黃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珠花
被 告 王仁忠即黃票之繼承人

王金紡即黃票之繼承人

王金蓮即黃票之繼承人

王金言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啟南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建能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建益即黃票之繼承人

黃燕玉即黃票之繼承人

鄭士忠即黃票之繼承人

鄭士暉即黃票之繼承人

鄭士霖即黃票之繼承人

鄭玉芬即黃票之繼承人

楊黃秀即黃桃之繼承人

黃政子即黃桃之繼承人

紀黃千鶴即黃桃之繼承人

黃幸子即黃桃之繼承人


傅黃麗華即黃桃之繼承人

黃貞妹即黃桃之繼承人

黃惠珍即黃桃之繼承人


黃文鴻即黃桃之繼承人

吳忠憲即黃桃之繼承人

鄭竹清即黃桃之繼承人

鄭德坤即黃桃之繼承人


郭士禎即黃桃之繼承人

謝惠芳即黃桃之繼承人

黃崇哲即黃桃之繼承人

黃震宇即黃桃之繼承人

黃雅廷即黃桃之繼承人

鄭彥柏即黃桃之繼承人

鄭仲凱即黃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黃票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96.6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黃桃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96.6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96.6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47.23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吳清忠、吳文治、吳倉田、吳倉典、邱時甫、吳清枝、吳清和、吳麗珠、吳林美雲及曾美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99.62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黃票及黃桃之繼承人分別公同共有取得,其保持共有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C部分面積49.84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堂益、黃丙戍、黃永昌及黃永興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吳清忠、吳文治、吳倉田、吳倉典、吳清枝、吳麗珠、吳清和、吳林美雲、邱時甫及曾美蘭應分別補償被告黃堂益、黃丙戍、黃永興、黃永昌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黃票與黃桃之繼承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邱時甫未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乃於同年9月2日具狀聲請邱時甫承受訴訟,並提出被繼承人吳設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209頁),是原告聲明由邱時甫承受吳設之訴訟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本件共有人黃票於原告起訴(108年4月17日)前之50年4月3日死亡(見南司調字卷第103頁),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黃永和等39人(見南司調字卷第103-210頁),另共有人黃桃亦於原告起訴前之59年10月18日死亡(見南司調字卷第238頁),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三編號2謝惠芳等18人(見南司調字卷第240-315頁),是原告於108年7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見南司調字卷第332頁)追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黃堂益、黃丙戍、黃永昌、黃永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896.69平方公尺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及應有面積如附表一所載,共有人黃票、黃桃分別於50年4月3日、59年10月18日死亡,黃票、黃桃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無分割或不分割之協議,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及保持現有使用狀況,系爭土地宜分割為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所示A、B、C三部分,A部分面積747.23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吳清忠、吳文治、吳倉田、吳倉典、吳設、吳清枝、吳清和、吳麗珠、吳林美雲及曾美蘭等保持共有;

B部分99.62平方公尺歸附表三編號1、2所示黃票及黃桃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C部分49.84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堂益、黃丙戍、黃永昌及黃永興取得。

㈡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一東西向既成道路從中通過,雖已發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道路,但開闢道路前,既成道路仍須保留。

系爭土地北側有吳姓共有人之祖厝之前堂空地。

系爭土地之東側相鄰1043、1049地號土地,為黃姓共有人之土地,並蓋有地上建物,其利用系爭土地之東側為通路;

東側也有一建物為黃姓共有人所興建。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貞妹即黃桃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場表示:原告的分割方案導致伊等的部分沒有鄰路,南邊的路很小,伊等鄰路的面寬很窄,希望能夠分在南邊。

㈡被告黃堂益、黃丙戍、黃永昌、黃永興主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式鑑估,鑑估報告顯示會有互相找補,即可證明被告先前主張,系爭土地前後區段價值是不一致的,如依原告主張,原告取得前段區段好的土地,被告等人將取得後段區段經濟價值低的土地,且為長條形,亦不利利用,甚成為無可用之土地,再者,依原告主張切割方式及鑑估結果,被告可能獲得補償而保留後區段長條之土地,看似合理,惟實際結果對被告等人不利,因僅獲得部分補償,取得的卻是後區段長條無用之土地,將無可利用,被告主張將其所持分土地出售予原告,未獲原告首肯,被告提議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依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件除被告黃堂益、黃丙戍、黃永昌、黃永興及被告黃貞妹即黃桃之繼承人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應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票、黃桃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調字卷第101頁-230頁、236-330頁、342-346頁),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2之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所共有,面積896.69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南司調字卷第2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司調字卷第57-65頁)在卷可稽,且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復因兩造均未到庭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乙節,有調解程序筆錄(調字卷第510頁)可佐,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上北側有一鐵皮屋,該鐵皮屋為東側鄰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戶黃哲雄使用,北側空地則為原告與其他吳姓共有人之祖厝之前堂空地,南側空地上堆放帆船、貨櫃屋等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查系爭土地形狀略呈梯形,其上有一東西向既成道路從中通過,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都市計畫完成前,既成道路仍須保留。

而系爭土地北側相鄰原告與其他吳姓共有人之土地,系爭土地之東側相鄰1043、1049地號土地,則為黃姓共有人之土地,因認將土地東側分歸黃姓共有人取得,西側分歸吳姓共有人取得,較符合現有使用狀況,併考量被告黃堂益、黃丙戍、黃永昌、黃永興等人為兄弟關係,且陳明不願與其他黃姓共有人再保持共有,惟其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如依其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取得C部分土地,臨路寬度以比例言反而最大,且未分配如附圖三a、b、c所示既成道路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亦不公平。

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分割後之土地均能臨路並分配上開所述之既成道路,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較可採取。

⒊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經查,本件兩造分割後各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雖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寬度不一,分配佔有既成道路之面積不同,市場價格應有所差異,是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單價,經本院指定至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價值分別如鑑定報告書所示(參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鑑定報告書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價值差異及找補金額計算彙整表即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又本件兩造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並因分割後之土地條件不同,價格有異,兩造間應互相找補金額,爰判決分割及找補金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
土地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896.6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面積(平方公尺) 1 黃票之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 18分之1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9.81 2 黃桃之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2) 18分之1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9.81 3 吳清忠 9分之1 99.63 4 吳文治 12分之1 74.72 5 吳倉田 6分之1 149.44 6 吳倉典 6分之1 149.44 7 吳清枝 54分之1 16.61 8 吳清和 54分之1 16.61 9 吳麗珠 54分之1 16.61 10 吳林美雲 54分之1 16.61 11 邱時甫即吳設之繼承人 9分之1 99.63 12 吳同興 12分之1 74.72 13 黃堂益 72分之1 12.46 14 黃丙戍 72分之1 12.46 15 黃永昌 72分之1 12.46 16 黃永興 72分之1 12.46 17 曾美蘭 54分之2 33.21
【附表二】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價值差異及找補金額計算彙整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受分配價值差額 全案應為找補總金額 總分配價值 原應有部分權利價值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應受有補償 1 黃票之繼承人 761,884元 1,016,227元 254,343元 2 黃桃之繼承人 761,884元 1,016,227元 254,343元 3 吳清忠 2,133,141元 2,032,455元 100,686元 4 吳文治 1,599,856元 1,524,340元 75,516元 5 吳倉田 3,199,712元 3,048,684元 151,028元 6 吳倉典 3,199,712元 3,048,684元 151,028元 7 吳清枝 355,523元 338,743元 16,780元 8 吳清和 355,523元 338,743元 16,780元 9 吳麗珠 355,523元 338,743元 16,780元 10 吳林美雲 355,523元 338,743元 16,780元 11 邱時甫即吳設之繼承人 2,133,141元 2,032,455元 100,686元 12 吳同興 1,599,856元 1,524,340元 75,516元 13 黃堂益 192,443元 254,057元 61,614元 14 黃丙戍 192,443元 254,057元 61,614元 15 黃永昌 192,443元 254,057元 61,614元 16 黃永興 192,443元 254,057元 61,614元 17 曾美蘭 711,047元 677,485元 33,562元 合計 18,292,097元 18,292,097元 755,142元 755,142元 【附表三】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就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保持共有即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1 黃票 黃永和、黃崑源、黃建國、黃春桂、許龍子、黃榮義、黃錦燕、黃麗敏、高玉理、黃賀霖、黃啟瑞、黃吟米、黃綉棉、黃哲雄、陳利雄、陳叔銘、黃啟南、黃建能、黃建益、黃燕玉、鄭士忠、鄭士暉、鄭士霖、鄭玉芬、陳美月、郭登傳、郭登強、郭登順、朱郭景春、郭士林、朱孔南、王闖騫、王仁忠、王金紡、王金蓮、王金言、黃碧環、陳黃清子、謝黃粉 2分之1 2 黃桃 謝惠芳、黃崇哲、黃震宇、黃雅廷、紀黃千鶴、黃幸子、傅黃麗華、黃貞妹、黃惠珍、黃文鴻、楊黃秀、吳忠憲、鄭彥柏、鄭仲凱、鄭竹清、鄭德坤、郭士禎、黃政子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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