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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吳文忠
被 告 王惠茹
兼訴訟代理人 郭明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惠茹、郭明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夫妻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嗣被告郭明淵於101年9月9日邀同被告王蕙如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確認被告郭明淵積欠原告共計480萬元,並約定自101年10月份起,每月10日償還50,000元。
詎被告自106年5月10日起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郭明淵給付10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告對被告郭明淵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惠茹給付之。
㈡被告雖辯稱其持訴外人邱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謝武龍即昺弘土木包工業所共同開立票據號碼CH795901、CH795902、CH795903之3紙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200萬元、80萬元,合計480萬元),作為其向原告借款480萬元之擔保,雙方並於101年5月1日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切結書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債務為訴外人王銘裕(即益弘土木包工業、昺弘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票據號碼CC0000000、CC0000000、付款人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2紙支票作為擔保,嗣因訴外人王銘裕無力清償,乃向原告續借80萬元新債抵付部分利息,並於101年5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CH795902、CH795903兩紙本票作為擔保,是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債務為昺弘土木包工業、益弘土木包工業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並非被告郭明淵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郭明淵僅係出面替昺弘土木包工業、益弘土木包工業簽立切結書而已。
再者,系爭切結書上之「吳文忠」雖為原告所親簽,然系爭切結書原本並無原告配偶之簽名,可見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並非為同一筆債務。
㈢另被告辯稱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云云,然訴外人王銘裕死亡後,其所積欠之票據號碼CH795902、CH795903兩紙借款本票債務(280萬元)於103年7月15日由其長子王俊皓出面處理,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5紙支票作為擔保後,原告始同意280萬元之2紙借款本票與系爭5紙支票交換,是王銘裕之借款債務與被告郭明淵毫無關係。
此外,系爭償債協議書上所載如附表一之系爭5紙支票並未經原告全部兌領,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與強維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強維公司)於106年6月3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AE0000000號、付款人為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換票,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郭明淵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惠茹於被告郭明淵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契約之責任。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郭明淵於99、100年間持多紙客票向原告調現,詎該等客票自101年2月起陸續跳票,被告郭明淵基於誠信遂重新開立面額各80萬元之個人商業支票5紙、面額30萬元之個人商業本票1紙(6紙票據合計430萬元)交予原告,以清償債務。
惟嗣被告郭明淵因工程資金週轉不靈,所開立之個人商業支票於101年5月陸續跳票,原告知悉被告郭明淵尚有向訴外人邱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謝武龍即昺弘土木包工業借牌營運中,遂同意以被告郭明淵持有益弘土木包工業、昺弘土木包工業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480萬元之3紙本票(票面金額因原告要求利息補償,故而增加50萬元;
本票分別為⑴票據號碼CH795901、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8月30日、⑵票據號碼CH795902、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12月30日、⑶票據號碼CH795903、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102年2月30日「應為102年2月28日」),作為確保原告債權之憑證,雙方並於101年5月1日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切結書;
其後原告又以被告郭明淵誠信問題及債權人要保障等理由,不同意將被告郭明淵先前所開立之個人商業支票及本票歸還,雙方乃於101年9月9日在被告家中再次協議,由被告郭明淵邀同被告王蕙如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郭明淵共積欠原告480萬元,雙方並約定自101年10月份起,每月10日償還50,000元,故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
㈡嗣原告於101年10月間竟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持被告郭明淵先前所開立而未歸還益弘土木包工業、昺弘土木包工業之票據號碼CH795901、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郭明淵催討,被告郭明淵遂於101年10月30日清償系爭票據號碼CH795901、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後,取回該紙本票。
另票據號碼CH795902、票面金額200萬元及票據號碼CH795903、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合計280萬元),經被告郭明淵友人即益弘土木包工業、昺弘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王銘裕(已歿)之長子王俊皓與原告協調後,雙方在鄭世賢律師見證下,同意由益弘土木包工業、昺弘土木包工業(乙方)於103年7月16日邀同訴外人王俊皓(丙方)為保證人,與原告(下方)簽立償債協議書(下稱系爭償債協議書),約定「茲乙方為280萬元工程借款收回本票CH795902號(200萬面額)、CH795903號(80萬面額)共兩張;
願意以附表一所予5紙支票代為清償該等債務。
三方僅遵守下列協議:第一條:甲方願撤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票字第27號強制執行程序。
並俟法院發回本票後交付予乙方,乙方應交予甲方5紙支票代為清償該等債務…。
第二條:丙方願提供繼承其父(益弘、昺弘土木包工業總裁)遺留所有不動產;
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甲方作清償該等債務支票兌付保證…第三條:代為清償該等債務之5紙支票,若有任何乙張未獲兌現,則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強維公司支票5紙(共計270萬元;
被告郭明淵當時任職於強維公司,該等本票係強維公司要提供給被告郭明淵之紅利)予原告,其中清償抵扣10萬元現金係由訴外人王俊皓交予原告。
嗣系爭5紙支票亦經原告完成兌現領取,是由此益證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亦為同一筆債務,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邱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謝武龍即昺弘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銘裕(已歿),其長子為訴外人王俊皓;
且訴外人邱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謝武龍即昺弘土木包工業將牌照及印章借予被告郭明淵使用。
另被告郭明淵前曾為強維公司(負責人黃建謀)之經理,然嗣已離職。
㈡被告郭明淵於101年5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立切結書人郭明淵所持(益弘土木包工業及昺弘土木包工業2間公司)對於吳文忠積欠計480萬元。
於2012年5月1日達成協議於2012年8月30日將歸還200萬元,2012年12月30日歸還200萬元,2013年2月30日歸還80萬元…,並願確實遵行,如無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
立書人:郭明淵 連帶保證廠商:益弘土木包工業、昺弘土木包工業 同意人:吳文忠」等語(本院卷第71頁)。
㈢系爭切結書上被告郭明淵所持益弘土木包工業及昺弘土木包工業所共同簽發之票據為如下之3紙本票:⑴票據號碼CH795901、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8月30日;
⑵票據號碼CH795902、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12月30日;
⑶票據號碼CH795903、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102年2月30日(應為102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合計480萬元)。
㈣原告以其執有訴外人邱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謝武龍即昺弘土木包工業於101年5月1日共同簽發:⑴票據號碼CH795902、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12月30日;
⑵票據號碼CH795903、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102年2月30日(應為102年2月28日)之兩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280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⑴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7號;
⑵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邱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謝武龍即昺弘土木包工業對上開⑴支票號碼CH795902、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㈤被告郭明淵於101年9月9日邀同被告王蕙如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雙方確認被告郭明淵共積欠原告共計480萬元,並約定自101年10月份起,每月10日償還50,000元等語。
㈥訴外人邱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謝武龍即昺弘土木包工業(乙方)於103年7月16日邀同訴外人王俊皓(丙方)為保證人,與原告(甲方)簽立償債協議書(即系爭償債協議書),並由鄭世賢律師見證,其上記載略以:「茲乙方為280萬元工程借款收回本票CH795902號(200萬面額)、CH000000號(80萬面額)共兩張;
願意以附表一所予5紙支票代為清償該等債務。
三方僅遵守下列協議:第一條:甲方願撤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票字第27號強制執行程序。
並俟法院發回本票後交付予乙方,乙方應交予甲方5紙支票代為清償該等債務…。
第二條:丙方願提供繼承其父(益弘、昺弘土木包工業總裁)遺留所有不動產;
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甲方作清償該等債務支票兌付保證…第三條:代為清償該等債務之5紙支票,若有任何乙張未獲兌現,則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5紙支票予原告。
㈦原告於107年12月間以被告郭明淵自106年5月10日起迄107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1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7534號清償借款事件核准後,因被告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明淵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郭明淵抗辯其對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是本院需審酌者為:⒈系爭切結書、系爭償債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是否為同一筆債務?⒉若為同一筆債務,系爭償債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即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㈡系爭切結書、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⒈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郭明淵以益弘土木包工業及昺弘土木包工業名義共同簽發3紙本票:⑴票據號碼CH795901、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8月30日;
⑵票據號碼CH795902、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1年12月30日;
⑶票據號碼CH795903、票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102年2月30日(應為102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合計48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對照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處理之債務係前開⑵、⑶之本票債務,則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償債協議書自屬同一筆債務,堪予認定。
惟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償債協議書之債務人並非被告郭明淵、而係訴外人王銘裕,而被告郭明淵則主張系爭切結書、爭償債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均為同一筆債務、債務人均為郭明淵,則審究系爭償債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同一筆債務時,自應將系爭切結書內容併予觀察以綜合判斷,先予敘明。
⒉證人王俊皓即系爭償債協議書之丙方到庭結證稱:「(是否看過此份償債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39頁並告以要旨】)有,上面那是我的簽名。
(為何你會簽名?)因為要處理吳文忠、郭明淵兩造的債務。
因為益弘土木包工業及昺弘土木包工業是我父親王銘裕在營業的,當初郭明淵有開這兩家土木包工業的本票給吳文忠,我父親已過世所以變成我在處理。
(當初是誰找你當抵押人?)因為吳文忠有對益弘土木包工業強制牽車,邱昭陽來找我,所以我約他們兩人來談,…,當時有先給吳文忠現金10萬元,剩下的債務以強維公司支票來換我們的本票,因為當時郭明淵在強維工作,之後在鄭世賢律師的見證下簽協議書並取回本票及交付支票,…(是否知道280萬元債務是誰欠吳文忠的?)郭明淵。
(兩造間有多少債務,是否知道?)之前好像還有一張200萬元的債務,有處理完,所以本票有取回。
(你父親吳銘裕有無欠吳文忠錢?)我不清楚。
(你父親過世後,吳文忠有無跟你討過錢?)沒有,只有說要跟益弘、昺弘兩間的負責人討錢,是要討480萬本票的錢。」
等語,則依證人王俊皓前開證詞,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處理之債務係被告郭明淵之債務、而非王銘裕之債務,是被告郭明淵辯稱系爭償債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係屬同一筆債務,尚堪憑採。
⒊況證人黃建謀即強維公司負責人到庭亦證稱:「(郭明淵有無在強維瀝青擔任什麼職務?)是,他應該是兩、三年前擔任經理,擔任了一年多。
…(是否看過此份協議書?是否知道系爭支票的用途?【提示本院卷第39頁並告以要旨】)知道,我把這些支票交給郭明淵,因為當時郭明淵跟我說錢莊要債,因此叫我開票借他,我就開票給他,但如果近期要領的話我沒有辦法,因此開票時間是開一段時間之後。
…(票如果是你借給郭明淵的,為何你願意付錢?)當時他在強維瀝青擔任經理,當時我能力還可以,因此可以幫他處理,但後來我自己被騙5900多萬元,我就沒辦法了。
我是事後才知道票交給吳文忠。」
等語,是依證人黃建謀之前開證詞,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郭明淵向其借票之故,則系爭償債協議書之債務,若與被告郭明淵無涉,被告郭明淵何需取得強維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償債?益徵被告郭明淵辯稱系爭償債協議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協議書均為同一筆債務,其係持益弘土木包工業、昺弘土木包工業所共同開立票據號碼CH795901、CH795902、CH 795903之三紙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200萬元、80萬元,合計480萬元),作為其向原告借款480萬元之擔保等情為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債務為昺弘土木包工業、益弘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王裕銘積欠之借款債務,非被告郭明淵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郭明淵僅係出面替昺弘土木包工業、益弘土木包工業簽立切結書而已云云,然系爭切結書之債務若與被告郭明淵無涉,被告郭明淵怎可能為昺弘土木包工業、益弘土木包工業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又已明載「立切結書人郭明淵所持(益弘土木包工業及昺弘土木包工業2間公司)對於吳文忠積欠計480萬元」,顯見系爭切結書之債務人為被告郭明淵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已清償:⒈依前所述,系爭切結書、系爭償債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而被告郭明淵既已交付因系爭切結書所簽發之本票3紙(如不爭執事實㈢),則本院需審酌者為該3張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⑴被告郭明淵主張其已清償票據號碼CH795901、票面金額200萬元之債務,業據證人王俊皓證述在卷,且原告亦未提出該本票主張權利或爭執被告郭明淵尚未清償,是被告郭明淵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憑採。
⑵又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
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
查系爭票據號碼CH795902、CH795903之2紙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80萬元)債務,既已簽立系爭償償協議書,被告郭明淵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清償,則依前開說明,自屬代物清償,是被告郭明淵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其已清償完畢,自屬有據。
⑶另原告雖主張: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並未兌付,而與強維公司於106年6月3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AE0000000號、付款人為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換票云云,然證人黃建謀結證稱:「…(這幾張票後來有無兌現?)有,剩下最後一張50萬元那張沒有兌現,但有還了10萬元,因此剩下40萬元沒有兌現。
(其中100萬元的支票有無兌現?)其餘的都兌現了,只剩下50萬元那張支票沒有兌現。
(原告稱100萬元支票沒有兌現,你是拿票跟他換的?)我是拿現金給他,100萬元支票沒有取回,但當時有讓他簽收。
…」等語,且原告就證人黃建謀之前開證詞亦表示:「證人目前本金欠我40萬元左右,黃建謀100萬、50萬元的支票都還在我那邊。
100萬元支票我可以還給黃建謀。」
足認證人黃建謀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僅餘40萬元未清償,堪以憑採,併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明淵既已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⑴被告郭明淵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王惠茹於被告郭明淵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契約之責任,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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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償債協議書上所載之5紙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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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負責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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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黃建謀│30萬元 │GD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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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黃建謀│60萬元 │GD0000000 │104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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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黃建謀│100萬元 │GD0000000 │105年7月10日 │
├──┼────────┼───┼────┼─────┼───────┤
│ 4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黃建謀│50萬元 │GD0000000 │106年7月10日 │
├──┼────────┼───┼────┼─────┼───────┤
│ 5 │強維瀝青有限公司│黃建謀│30萬元 │GD0000000 │106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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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還款之金額、還款日期、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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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利息起算日│編號│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利息起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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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5/10 │50,000元│106/5/11 │ 11 │107/3/10 │50,000元│107/3/11 │
├──┼─────┼────┼─────┼──┼─────┼────┼─────┤
│ 2 │106/6/10 │50,000元│106/6/11 │ 12 │107/4/10 │50,000元│107/4/11 │
├──┼─────┼────┼─────┼──┼─────┼────┼─────┤
│ 3 │106/7/10 │50,000元│106/7/11 │ 13 │107/5/10 │50,000元│107/5/11 │
├──┼─────┼────┼─────┼──┼─────┼────┼─────┤
│ 4 │106/8/10 │50,000元│106/8/11 │ 14 │107/6/10 │50,000元│107/6/11 │
├──┼─────┼────┼─────┼──┼─────┼────┼─────┤
│ 5 │106/9/10 │50,000元│106/9/11 │ 15 │107/7/10 │50,000元│107/7/11 │
├──┼─────┼────┼─────┼──┼─────┼────┼─────┤
│ 6 │106/10/10 │50,000元│106/10/11 │ 16 │107/8/10 │50,000元│107/8/11 │
├──┼─────┼────┼─────┼──┼─────┼────┼─────┤
│ 7 │106/11/10 │50,000元│106/11/11 │ 17 │107/9/10 │50,000元│107/9/11 │
├──┼─────┼────┼─────┼──┼─────┼────┼─────┤
│ 8 │106/12/10 │50,000元│106/12/11 │ 18 │107/10/10 │50,000元│107/10/11 │
├──┼─────┼────┼─────┼──┼─────┼────┼─────┤
│ 9 │107/1/10 │50,000元│107/1/11 │ 19 │107/11/10 │50,000元│107/11/11 │
├──┼─────┼────┼─────┼──┼─────┼────┼─────┤
│ 10 │107/2/10 │50,000元│107/2/11 │ 20 │107/12/10 │50,000元│107/1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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