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959,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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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被告陳宜萍前已因酒後駕車,經鈞院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6. (二)被告陳宜萍於酒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7.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8. (四)觀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刑事卷內死亡檢驗報告書(107年
  9. (五)聲明:
  10. 三、被告抗辯:
  11. (一)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
  12. (二)嗣因前為治療楊水枝心臟病宿疾而開刀之手術部位滲血,
  13. (三)復依成大醫院函覆另案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事項記
  14. (四)再依成大醫院函覆另案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對於本件之看法
  15.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分述如下:
  16. (六)聲明: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秋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19.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20.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21.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22.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23.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原
  25.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26.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27.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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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洪秋桂
楊峻德
楊燕玲
楊燕青
楊淑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陳宜萍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洪秋桂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楊峻德貳拾參萬零捌佰肆拾元、楊燕玲壹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楊燕青伍萬元、楊淑珍伍萬元,及被告林進成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被告陳宜萍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洪秋桂、楊峻德、楊燕玲、楊燕青、楊淑珍勝訴部分,於原告洪秋桂、楊峻德、楊燕玲、楊燕青、楊淑珍依序以壹萬伍仟元、貳萬參仟元、壹萬陸仟元、伍仟元、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壹拾肆萬伍仟元、貳拾參萬元、壹拾陸萬肆仟元、伍萬元、伍萬元為原告洪秋桂、楊峻德、楊燕玲、楊燕青、楊淑珍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秋桂新臺幣(下同)1,162,473元、原告楊峻德461,680元、原告楊燕玲329,989元、原告楊燕青、楊淑珍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陳宜萍、林進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秋桂1,085,836元、原告楊峻德461,680元、原告楊燕玲299,729元、原告楊燕青、楊淑珍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宜萍前已因酒後駕車,經鈞院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論處,並因此被依法吊扣駕照,卻仍於107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之「阿麗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同日8時15分許,於被告陳宜萍無照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被告林進成竟仍同意由被告陳宜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返家。

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被告陳宜萍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測定值不得超標、不得無照駕駛,且行經彎道道路時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揭路段,適訴外人楊水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洪秋桂,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0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洪秋桂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髕骨韌帶剝離性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害,訴外人楊水枝則因系爭交通事故送醫治療後,仍不幸於107年3月14日下午3時35分因創傷性肋骨骨折血胸及其併發症死亡。

而原告洪秋桂為訴外人楊水枝之配偶,原告楊峻德、楊燕玲、楊燕青、楊淑珍為訴外人楊水枝之子女。

(二)被告陳宜萍於酒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卻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渠行為明顯違法,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陳宜萍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楊水枝無肇事因素」,是以,訴外人楊水枝死亡及原告洪秋桂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林進成明知被告陳宜萍酒後,竟未阻止其開車,容任被告陳宜萍無照酒後開車,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被告林進成應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被告陳宜萍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就訴外人楊水枝死亡,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分列如下:⑴醫療、額外支出費用部分:共計199,729元(計算式:229,989元-強制險給付30,260元=199,729),由楊水枝之女即原告楊燕玲支出。

⑵喪葬費用部分:共計361,680元,由楊水枝之子即原告楊峻德支出。

⑶非財產上損失部分:①原告洪秋桂與楊水枝夫妻間感情親密,夫唱婦隨,未料當日一同外出,卻遭此變故,除本身受有嚴重之傷害,更因此痛失摯愛,甚至出事時係與楊水枝同在,如此重大變故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不堪,準此,原告洪秋桂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②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楊峻德、楊燕玲、楊燕青、楊淑珍等人面對父親楊水枝過世、母親洪秋桂受傷,一家人天倫夢碎,且原告楊峻德、楊燕玲、楊燕青、楊淑珍等子女除處理父親後事外,悲傷之餘尚要照顧受傷不良於行之母親,生理、精神上承擔之壓力巨大不可言喻。

準此,原告楊峻德、楊燕玲、楊燕青、楊淑珍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又原告洪秋桂、楊峻德、楊燕玲、楊燕青、楊淑珍等人已先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分別領取補償金各4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洪秋桂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楊峻德、楊燕玲、楊燕青、楊淑珍各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

2.就原告洪秋桂受有系爭傷害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685,836元,茲分列如下:⑴醫療費用:共計7,356元(計算式:83,993元-強制險給付76,637元=7,356)。

⑵看護費用376,000元: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髕骨韌帶剝離性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害,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6個月,看護費用計算如下:①住院期間(107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共8日,看護費用為1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8日=16,000元)。

②原告返家休養需專人看護至少6個月,看護費用為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6個月=360,000元)。

⑶額外支出費用2,02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嚴重傷害住院,出院後需定期返醫就診、清創,且因不良於行須使用輔具,因此需額外租借輔具、購買醫療耗材等,共計2,020元。

⑷交通費用46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行動不便往來醫院治療,需以計程車代步,計其往來之交通費用合計460元。

⑸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原告洪秋桂與訴外人楊水枝夫妻一同外出竟遭此變故,原告年事已高,受此嚴重傷害,傷口復原能力不如青壯年,至今仍不良於行,如此重大變故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痛苦不堪,準此,原告洪秋桂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觀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刑事卷內死亡檢驗報告書(107年度相字第389號),已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乃係:「創傷性肋骨骨折血胸及其併發症」,先行原因則是:「車禍」,此已足以證明楊水枝之死亡與被告陳宜萍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再參奇美醫院回函記載「病患於107年3月14日死亡之最主要原因為心肺功能無法恢復,導因乃車禍之後肺部受損造成肺部換氣功能嚴重受損,血氧濃度不足,進而影響心臟及全身器官」(本院109年度聲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49頁),足證被告行為與楊水枝死亡、洪秋桂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依負責收治楊水枝之奇美醫院上開回函,如無本件車禍發生,則尚不至於107年1月17日造成其「左側肺部挫傷」、「左側第六至第十根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並使楊水枝本來就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的換氣功能嚴重受損,造成體內血氧濃度不足,進而影響心臟及全身器官(本院109年度聲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49頁第六點);

是以,楊水枝於107年3月14日死亡並非內在因所致,而係被告酒後駕車撞擊楊水枝、洪秋桂之外來突發車禍事故所致。

2.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固稱造成死亡之原因其宿疾所佔之比例較重,但鑑定報告對於死因之探討本即稱「死因和車禍相關,死亡方式為意外,心臟血管疾病及糖尿病為貢獻因素」,故同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五)聲明:1.被告陳宜萍、林進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秋桂1,085,836元、楊峻德461,680元、楊燕玲299,729元、楊燕青、楊淑珍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函覆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另案)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楊水枝生前病史「1.大腸癌手術後並於門診追蹤。

2.心臟病曾做二次心導管並有藥物控制。

3.糖尿病,控制不良。」

,訴外人楊水枝於107年1月17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送奇美醫院急診,電腦斷層結果發現受有左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之傷害外,另有右肺中葉及下葉疑有肺炎現象、左心房腫塊併有鈣化、冠狀動脈硬化及鈣化、疑風濕性心臟病相關變化,包括二尖瓣及左心室鈣化等病況,轉住院治療。

107年1月19日楊水枝因咳嗽功能不好,而懷疑產生呼吸衰竭,醫院給予插管協助呼吸,同年1月26日因嚴重心瓣膜硬化、左心室血栓、心房顫動及(雙側)冠狀動脈(狹窄)疾病,進行冠狀動脈繞道及瓣膜置換手術。

同年2月6日狀況穩定而轉到病房照顧,可見楊水枝於107年1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後,經奇美醫院治療至同年2月6日轉到普通病房時,其生命徵象穩定,已無生命危險之情形。

(二)嗣因前為治療楊水枝心臟病宿疾而開刀之手術部位滲血,始再於107年2月8日緊急手術開胸止血併輸血,同年2月9日再度轉入加護病房,隔日出現感染症狀(肺炎),同年2月19日開始使用葉克膜ECMO等維生裝置並治療,同年2月23日出現缺氧性腦病變,2月23日出現(菌血症),後因狀況不好與家屬溝通多採安寧緩和治療,最後於3月14日15時30分因敗血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肝腎及心肺衰竭)死亡。

顯見楊水枝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無關。

(三)復依成大醫院函覆另案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事項記載,被害人楊水枝於107年1月17日發生車禍後至奇美醫院急診,心臟超音波顯示嚴重二尖瓣膜狹窄係和心臟血管疾及糖尿病等宿疾無關;

同年1月19日進行插管並行心導管手術係為確認心臟血管疾病嚴重性;

同年1月26日行心臟瓣膜置換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則為治療心臟疾病;

107年2月8日行開胸手術是為治療手臟瓣膜置換手術之併發症;

107年2月10日插管係因肺炎而產生急性呼吸衰竭;

2月12日因病發多重器官衰竭與被害人楊水枝之宿疾相關云云,益證被害人楊水枝在奇美醫院治療及檢查之原因均是自身之心臟病及糖尿病宿疾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並無關連。

(四)再依成大醫院函覆另案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對於本件之看法記載,死者(即楊水枝)自受傷送醫到死亡均在住院狀態,看似和車禍為連續事故,死因應和車禍相關,但車禍所受之傷害較為輕微,死者於車禍當時因胸部鈍傷肋骨骨折送醫,但因自己本身之身體狀況不好而導致嚴重之結果。

死者住院期間經歷心臟瓣膜置換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加上血糖控制不良,就手術之結果即可能引起敗血症致死。

若不存在糖尿病、肺炎及心臟血管疾病等,其傷勢應不至於死亡,此可對比其後座搭載乘客(即洪秋桂)。

依結果論,造成楊水枝死亡之原因其宿疾所佔之比例較重等語。

顯然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導致楊水枝死亡之原因應為糖尿病、肺炎及心臟血管疾病等,而非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分述如下:1.楊水枝之喪葬費用361,680元:楊水枝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應無理由。

2.原告洪秋桂向被告請求因楊水枝死亡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楊峻德、楊燕玲、楊燕青、楊淑珍向被告請求因楊水枝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因楊水枝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3.楊水枝之醫藥費用、額外支出費用:醫藥費部分除107年1月17日之自費藥費30,250元、512元、自費膳食費155元、自費血液暨處理費35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154,307元、107年2月9日自費藥費30,250元、885元、自費血液暨處理費2,829元爭執其必要性外,其餘不爭執。

額外支出費用部分,因潔牙棒390元、衛生紙55元、刮鬍刀20元、漱口水289元等係目前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使用之物品,難認係楊水枝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之身體狀況所必需使用者,故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另107年1月19日之收據僅記載袋子932元、107年1月30日收據僅記載醫療用品一批722元,因不知原告購買之物,是否為楊水枝因系爭交通事故後之身體狀況所必需使用,故被告爭執其必要性,其餘不爭執。

4.原告洪秋桂之醫藥費83,993元:除107年1月17日之自費病房費6,900元、自費藥費110元、自費血液暨處理費16元、自費特殊材料費61,600元爭執其必要性外,其餘不爭執。

5.原告洪秋桂之看護費用376,000元:原告洪秋桂術後是否有專人看護6個月之必要?及看護費每日2,000元,顯然過高,被告否認。

6.原告洪秋桂額外支出費用2,020元、交通費用460元:被告不爭執。

7.原告洪秋桂主張非財產損失30萬元:被告認尤顯過高,被告否認。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秋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髕骨韌帶剝離性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害,原告洪秋桂之配偶即原告楊峻德、楊燕玲、楊燕青、楊淑珍之父親楊水枝亦有受傷,送醫治療後,仍於107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陳宜萍因系爭交通事故,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2362號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判處被告陳宜萍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後因被害人楊水枝死亡,該署檢察官認定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765、766號起訴,經本院認屬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經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聲簡再字第4號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現於本院以109年度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審理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可稽。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宜萍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宜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陳宜萍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洪秋桂及被害人楊水枝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認被告洪秋桂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宜萍應就原告洪秋桂及被害人楊水枝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有據,為可採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楊水枝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1.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楊水枝死亡方式為意外,死因為「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創傷性肋骨骨折血胸及其併發症,乙(先行原因)、車禍」等情,有該署相驗報告可參(見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269號卷第31頁)。

2.楊水枝於107年1月17日在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9日因咳嗽功能不好而懷疑產生呼吸衰竭,醫院給予插管協助呼吸,同年月26日因嚴重的心瓣膜硬化、左心室血栓、心房顫動及雙側冠狀動脈狹窄疾病,進行冠狀動脈繞道及瓣膜置換手術。

同年2月6日狀況穩定而轉到病房照顧,後因手術部位滲血,於同年月2月8日緊急手術開胸止血併輸血。

同年2月9日再度轉入加護病房,隔日出現感染症狀(肺炎);

同年2月19日開始使用葉克膜ECMO等維生裝置併治療,同年月23日出現缺氧性腦病變及菌血症,後因狀況不好,與家屬溝通多採安寧緩和治療,最後於同年3月14日15時30分因敗血症併發多器官衰竭(肝、腎及心肺衰竭)死亡,有楊水枝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參,且經奇美醫院函覆略以:「一、病患楊水枝於107年1月17日入院後並無出院。

二、病患此次因車禍造成左側肋骨骨折入院,因病患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高壓、嚴重二尖瓣狹窄、左心房血栓及冠狀動脈狹窄及閉塞,因肋骨骨折,造成慢性病病情加重,故才予以開刀治療救命,因心臟衰竭嚴重,術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

三、107年2月10日因心跳停止,緊急施行葉克膜放置術,之後一直給予鎮定劑,無法評估意識狀況」等語,以及:「病患楊水枝之左肺挫傷、肋骨骨折及胸腔氣血胸造成本來就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之換氣功能嚴重受損,造成體內血氧濃度不足,進而影響心臟及全身器官,病患於107年3月14日死亡最主要原因為心肺功能無法恢復,導因乃車禍之後肺部受損,造成肺部換氣功能嚴重受損,血氧濃度不足,進而影響心臟及全身器官」明確,有奇美醫院108年6月27日(108)奇醫字第2587號函檢附之楊水枝病歷資料、108年10月25日(108)奇醫字第4344號函檢附之楊水枝病情摘要、109年9月8日(109)奇醫字第4079號函檢附之楊水枝病情摘要(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53至266頁)供考,由上可知,楊水枝因系爭交通事故入院治療後,身體狀況並未穩定好轉,最終於入院後不到3個月因敗血症併發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楊水枝之死亡係肇因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可認定。

3.被吿雖抗辯楊水枝之死亡應係因其患有心臟病及糖尿病之宿疾所導致,故其死亡結果與被吿過失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楊水枝固然有糖尿病及心臟病之病史,此有其前開病歷資料可考;

惟在一般客觀情形下,罹患該宿疾者並非均會發生死亡,且楊水枝之宿疾並非導致其死亡之直接肇始因素,充其量僅係加重其傷勢,其死亡結果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此部分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略以:「…依結果論,造成死亡之原因其宿疾所佔比例較重,車禍之傷害受其疾病影響而造成復原遲緩,造成心肺功能負荷加大,此一結果又加速宿疾的惡化導致死亡...」等語,亦有該院109年5月19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足憑。

準此,雖楊水枝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自身患有心臟病及糖尿病,惟肇因系爭交通事故之介入,始引起死亡之結果,且楊水枝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旋即送往奇美醫院治療,期間並未中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有系爭交通事故以外之外力因素介入而導致死亡,足認被吿本件過失駕駛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楊水枝受有前述傷害,與其死亡之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吿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亦定有明文。

蓋未領有合格駕照或駕照經吊銷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

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被告林進成所有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269號卷第89頁)。

被告林進成明知被告陳宜萍駕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陳宜萍使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則被告陳宜萍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洪秋桂受傷及楊水枝死亡之結果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林進成自應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被告陳宜萍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洪秋桂受傷及楊水枝死亡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陳宜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進成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與被告陳宜萍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洪秋桂受傷及楊水枝死亡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與被告陳宜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1.原告洪秋桂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洪秋桂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3,993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憑。

被告對於107年1月17日之自費病房費6,900元、自費藥費110元、自費血液暨處理費16元、自費特殊材料費61,600元,共計68,626元部分爭執其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既爭執上開項目自費之必要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自費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而逾上開部分,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治療有關,自應准許。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5,367元(計算式:83,993元-68,626元=15,367元),而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洪秋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7年1月17日急診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

另參酌奇美醫院醫囑記載:「……術後六個月內左腳不宜負重及需專人照護」等情(見本院108年新調字第269號卷第29頁),足徵原告洪秋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於其住院及出院後6個月共計188天應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髕骨韌帶剝離性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其行走應屬不便,是原告於日間之日常生活,凡需移動身體滿足需求者,均需人陪伴看護,至於夜間睡眠期間,則難認有看護照看之必要,認以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折算半日,以1,000元計算1日月看護費用為適當,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計8天及出院居家期間計6個月共188天之看護費用計188,000元(計算式:1,000元×188天=188,000元)乙節,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至逾該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額外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租借輔助、購買醫療耗材等,共計2,020元乙節,業據提出全方位醫療器材行、宏佳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見本院108年新調字第269號卷第83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往返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資共計46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108年新調字第269號卷第8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查原告洪秋桂為37年12月4日生,於106、107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被告陳宜萍為73年6月21日生,於106年度有薪資所得1,355元、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被告林進成為71年2月23日生,於106、10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2006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認以10萬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又楊水枝為原告洪秋桂之配偶,原告洪秋桂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系爭交通事故經過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楊水枝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秋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配偶死亡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認以20萬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洪秋桂因本身受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3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67元+看護費用188,000元+額外支出費用2,020元+交通費用4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76,637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83,897元(見本院卷第431頁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書第13頁)=45,313元】,另因其配偶楊水枝死亡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

2.原告楊峻德部分:⑴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楊峻德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楊水枝之喪葬費共計361,68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圓生命企業、華南鮮花店、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楊峻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楊水枝為原告楊峻德之父親,原告楊峻德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父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可採信。

復查,原告楊峻德於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814,177元、1,187,576元,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1筆、田賦1筆及投資14筆;

被告陳宜萍為73年6月21日生,於106年度有薪資所得1,355元、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被告林進成為71年2月23日生,於106、10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2006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系爭交通事故經過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峻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楊峻德因父親楊水枝死亡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61,680元(喪葬費用361,6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61,680元)。

3.原告楊燕玲部分:⑴醫療費用及額外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楊燕玲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楊水枝之醫療費及額外支出費用共計229,989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及全方位醫療器材行、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為憑,核與楊水枝所受系爭傷害治療有關,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楊水枝為原告楊燕玲之父親,原告楊燕玲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父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可採信。

復查,原告楊燕玲於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85,013元、390,54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2007年份汽車1輛;

被告陳宜萍為73年6月21日生,於106年度有薪資所得1,355元、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被告林進成為71年2月23日生,於106、10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2006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系爭交通事故經過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燕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楊燕玲因父親楊水枝死亡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9,989元(醫療及額外支出費用為229,98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30,260元=329,989元)。

4.原告楊燕青、楊淑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楊水枝為原告楊燕青、楊淑珍之父親,原告楊燕青、楊淑珍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父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可採信。

復查,原告楊燕青於106、107年度有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33,006元、29,830,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30筆;

原告楊淑珍於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各為300,566、279,910元,名下有投資8筆;

被告林進成為71年2月23日生,於106、10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2006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系爭交通事故經過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燕青、楊淑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舊疾或未遵醫囑積極治療對於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舊疾或未遵醫囑積極治療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舊疾或未遵醫囑積極治療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體質、病症及有無遵醫囑積極治療等情狀以定損害賠償數額(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被害人楊水枝原即患有心臟病及糖尿病,且於住院當時之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心臟血管疾病,而前開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定楊水枝住院期間歷經心臟瓣膜置換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加上血糖控制不良,就手術結果即可能引起敗血症致死,故心臟血管疾病及糖尿病對於死因的貢獻頗高,可達50%或以上等情,認楊水枝就因本件事故受傷所生死亡結果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

2.基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楊水枝死亡,原告洪秋桂得向被吿請求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145,313元【計算式:45,313元(洪秋桂本身受傷得請求之金額)+10萬元(因楊水枝死亡得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50%=10萬元)=145,313元】,而楊峻德、楊燕玲、楊燕青、楊淑珍四人依序得請求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依序為楊峻德230,840元(計算式:461,680元×50%=230,840元)、楊燕玲164,995元(計算式:329,989元×50%=164,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楊燕青5萬元(計算式:10萬元×50%=5萬元)、楊淑珍5萬元(計算式:10萬元×50%=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洪秋桂145,313元、楊峻德230,840元、楊燕玲164,995元、楊燕青5萬元、楊淑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林進成自108年10月26日、被告陳宜萍自108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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