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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明修(即被告鄒孟倫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鄒明修(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幸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僅共有(原共有人鄒孟倫於「110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鄒孟倫之繼承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8地號土地),另同段118、14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持分,故本件上訴利益額依上開裁定意旨,即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持有148地號土地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予以計算(非以上訴人權利範圍18分之1計算),即新臺幣(下同)12萬9,613元【計算式:1,388.71平方公尺(148地號土地面積)×560元/平方公尺(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6(被上訴人即原告權利範圍)=12萬9,61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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