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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訴訟代理人 洪介宇
被 告 謝守義
謝宏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慧敏
被 告 謝惠如
王勝皇
王宏原
王文芳
許茂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守義、謝宏昇、謝惠如、謝慧敏應就被繼承人謝王金蓮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九,由被告謝守義、謝宏昇、謝惠如、謝慧敏連帶負擔二十四分之六,由被告王勝皇負擔二十四分之二,由被告王宏原負擔二十四分之二,由被告王文芳負擔二十四分之二,由被告許茂億二十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王寶來為共同被告,嗣因王寶來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由原告拍賣取得(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於王寶來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王寶來之訴訟(見院卷第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而視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列謝王金蓮為共同被告,惟謝王金蓮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遂具狀變更追加其繼承人即謝守義、謝宏昇、謝惠如、謝慧敏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一、被告謝守義、謝宏昇、謝惠如及謝慧敏應就被繼承人謝王金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及同段13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及同段13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勝皇、王宏原、王文芳、許茂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不動產(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形,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法律關係複雜化、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守義、謝宏昇、謝惠如、謝慧敏均稱:「同意變價分割」(見院卷第155頁)而未為答辯聲明。
㈡被告許茂億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未為答辯聲明(見院卷第141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足資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謝王金蓮死亡後由被告謝守義、謝宏昇、謝惠如、謝慧敏繼承其遺產,另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謝守義、謝宏昇、謝惠如、謝慧敏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本院審酌除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之被告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案,另系爭不動產為建物及其基地,物理性質上不容分割,否則即會破壞其使用完整性,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變價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告謝守義、謝宏昇、謝惠如、謝慧敏分配取得價金後,所分得價金於依法分割遺產前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判決有漏載部分內容(關於繼承登記)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補充更正,併此附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
│編號│不 動 產│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備註 │
│ │ │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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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守義 │4分之1(│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坐落於臺南市│
│ │⒉面積:85平方公尺。 │謝宏昇 │公同共有│ 北區東豐段0333—000地號土地上。 │
│ │ │謝惠如 │) │⒉謝王金蓮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見院卷第89頁之戶籍│
│ │ │謝慧敏 │ │ 謄本),由謝守義、謝宏昇、謝惠如、謝慧敏繼承其│
│ │ ├────┼────┤ 遺產(見院卷第95頁之函文、第97頁之繼承系統表、│
├──┼─────────────────────┤王勝皇 │ 12分之1│ 第99頁至第103頁之戶籍謄本),故謝守義、謝宏昇、│
│ 2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謝惠如、謝慧敏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 │
│ │⒉總面積:163.72平方公尺。 │王宏原 │ 12分之1│ 1。 │
│ │ ├────┼────┤⒊王寶來就系爭不動產原有應有部分4分之1,嗣因拍賣│
│ │ │王文芳 │ 12分之1│ 而由原告取得該應有部分(見調卷第9頁至第11頁之土│
│ │ ├────┼────┤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13頁至第15頁之建物登記第三│
│ │ │富熙資產│ 8分之3│ 類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 │ │管理有限│ │ 本、第109頁至第11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 │ │公司 │ │ 告就系爭不動產本有應有部分8分之1,加計拍賣取得│
│ │ ├────┼────┤ 之應有部分4分之1後合計8分之3。 │
│ │ │許茂億 │ 8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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