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劉雅各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黃崑旺
黃世雄
黃崑勝
黃大郡
李信寬
李冠億
黃明進
李福元
李秋銅
李福欽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併依三七五租約請求租約終止前之105年、106年甘藷實物地租,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租約終止後之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原聲明請求如下所述。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主張如兩造間三七五租約未終止,且應以現金繳付地租,追加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6年租金現金差額及其後每年現金地租,備位聲明如下所述。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請求,與先位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訂立之三七五租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認兩造間訂立之三七五租約繼續有效,原告當場表示不服調處結果,由臺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8年2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80231511號函附耕地租佃爭議卷宗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耕地租佃爭議卷宗外放),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⒈原告於89年1月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段392-1、392-3、392-4、392-5、392-6、392-7、392-10、392-12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如附表所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均約定每年地租以甘藷實物支付,但未記載繳付地租之地點。
被告於104年前(不含104年)係以原告同意之甘藷市價折合現金繳付地租,並由原告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現金,惟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欲以現金繳付104年地租,應以甘藷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0元折替現金繳付,然被告不同意,故以甘藷實物繳付104年地租,兩造約定被告應先運送甘藷至第三地,會同原告確認秤重數量後,再載運至原告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號原告所開設公司處,足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就甘藷實物地租之給付應屬赴償債務,不能僅因原告前曾同意被告折合現金給付地租,即認清償方式變更為往取債務。
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未種植甘藷,於106年所交付之104年甘藷實物地租有腐壞、爆裂、畸形、發育不良等諸多瑕疵,不符合中等品質,故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繳付105年甘藷實物地租應符合中等品質,且須送至包裝現場。
惟被告就地租繳納事宜,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申請調解,經原告於107年1月3日調解當日表明應以甘藷實物付租,兩造調解不成立後,被告仍未以甘藷實物付租,原告再於同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日內通知原告律師,代理原告前往原告公司收取105年、106年甘藷實物地租,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以甘藷每公斤4.5元折替105年、106年地租,於107年4月3日郵寄存證信函檢附面額71,452元郵政匯票予原告,原告未予受領,被告再於107年5月23日逕向本院提存現金71,452元,被告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不生清償效力。
縱兩造就105年、106年地租之繳付未達成被告應運送甘藷實物至原告公司之合意,惟甘藷實物並非特定物,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亦應在原告之住所地清償債務,益證本件地租債務係赴償債務。
再退步言,縱本件地租債務為往取債務,被告既已拒絕給付甘藷實物,並向法院提存現金,原告已無前往收取地租之義務,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以甘藷實物付租,被告仍未給付105年、106年甘藷實物地租,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自屬合法,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系爭三七五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6年甘藷實物地租,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5日租約終止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
⒉先位聲明:①被告李秋銅、李福欽應將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段392-1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②被告黃明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③被告黃大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④被告李福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⑤被告李信寬、李冠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⑥被告黃崑旺、黃世雄、黃崑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⑦被告李秋銅、李福欽應連帶給付原告中等以上品質甘藷3,386台斤,若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給付新臺幣,暨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2,038元。
⑧被告黃明進應給付原告中等以上品質甘藷2,562公斤,若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給付新臺幣,暨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0,384元。
⑨被告黃大郡應給付原告中等以上品質甘藷2,676公斤,若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給付新臺幣,暨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2,176元。
⑩被告李福元應給付原告中等以上品質甘藷3,102台斤,若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給付新臺幣,暨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8,454元。
⑪被告李信寬、李冠億應連帶給付原告中等以上品質甘藷7,188台斤,若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給付新臺幣,暨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7,994元。
⑫被告黃崑旺、黃世雄、黃崑勝應連帶給付原告中等以上品質甘藷4,572台斤,若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給付新臺幣,暨自107年6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8,323元。
⑬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⒈如系爭三七五租約未合法終止,且被告以現金付租為合法,但關於計算應折替現金付租標準,被告係以臺南市政府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即以甘藷每公斤4.5元為計算基準,惟被告係租用原告之私人土地耕作,並非租用公有耕地,被告以甘藷每公斤4.5元計算折算地租顯非「市價」,被告所為現金提存,顯屬不完全給付。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105年、106年甘藷平均價格為每公斤18.08元、16.72元,依臺北農業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行情,105年、106年甘藷平均價格各為每公斤22.03元、19.30元,折合每台斤10元,故應以每台斤10元甘藷價格,折替現金計算105年、106年地租,並應給付現金差額,及其後每年應按甘藷每台斤10元折替現金付租等語。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李秋銅、李福欽應連帶給付原告24,71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起按年給付16,930元。
②被告黃明進應給付原告39,01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起按年給付21,350元。
③被告黃大郡應給付原告32,81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起按年給付22,300元。
④被告李福元應給付原告22,64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起按年給付15,510元。
⑤被告李信寬、李冠億應連帶給付原告52,46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起按年給付35,940元。
⑥被告黃崑旺、黃世雄、黃崑勝應連帶給付原告34,78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起按年給付22,860元。
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系爭土地位於二仁溪之行水區,汛期水勢曾高達二、三層樓高,雨季期間耕地均被溪水淹沒,故每年僅能於秋末至春天耕作,收穫有限,原告於調處時要求被告交付有機認證之甘藷,價格遠高於臺南市政府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顯與系爭三七五租約有違。
又系爭三七五租約固無明訂甘藷實物地租繳付地點,惟於104年之前,被告曾以甘藷價格折替現金付租,均係由原告至被告住所收取,足見兩造就地租之繳付已有原告赴被告住所地收取之默示合意,應屬往取債務。
兩造雖就104年地租合意以甘藷實物繳付,由被告向原告推薦之人購買甘藷後,載運至原告指定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號倉庫,但因上址無地磅,故兩造先於中途會合,由原告帶領被告至第三地處過磅確認甘藷重量後,始將甘藷運送至上開倉庫,惟此僅及於104年地租繳付,其後地租之繳付,仍應回歸兩造已存在多年默示合意,即由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收取現金,此由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寄發予被告律師函記載:「承租人於文到10內通知貴律師代理本人前往收取105年度及106年度地租」等語即明,原告主張上開律師函係指被告應將甘藷送至原告公司,並通知律師前往原告開設之公司收取乙情,顯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難謂可採。
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合意如以甘藷實物付租,應由被告將甘藷交付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公司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再者,被告已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以甘藷價格每公斤4.5元(2.7元/台斤),依105年、106年度甘藷實物地租13,232台斤,折替現金71,452元,於108年3月18日郵寄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嗣因原告拒收,被告已於1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存(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3號),被告並無積欠地租之情事。
被告計算折替現金之標準並未低於市價,蓋農產品之市價可分為批發價格與零售價格,二者原本即有極大差異,系爭租約租額甘藷重達上千台斤,應以批發市價作為折替現金之標準,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委託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網頁,以原告催告被告繳付105年、106年地租之107年3月29日查詢甘藷(等級:良)於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價格,其中臺農66號之當日平均價每公斤3.8元、臺農57號當日平均價每公斤4.1元,均低於被告折替現金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提存金額過低,與實情不符。
縱認被告未繳納租金,惟因105年、106年之租金債務係屬往取債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催告期滿仍應至被告住所地收取,於被告不清償時,始可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未至被告住所地收取地租,即逕於107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等語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㈡第81-84頁)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段392-1、392-3、392-4、392-5、392-6、392-7、392-10、392-12地號等8筆土地訂有如附表所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約定每年地租以甘薯實物支付。
於104年度前,地租實際交付方法,曾以每公斤甘藷折算現金給付,由原告前往被告處收取現金。
㈡原告委請律師於105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104年度地租即甘藷,並表明如被告欲以現金折替給付,以每台斤10元計算,其餘內容詳如原證6所示。
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依租約約定地租之甘藷數量以實物送至原告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號公司倉庫給付予原告。
㈢原告委請律師於106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付105年度地租時應交付符合中等品質之甘藷,內容詳如原證7所示,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就租金繳交方式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聲請調解,於107年1月3日調解不成立。
被告未依租約約定地租之甘藷數量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委請律師於107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通知原告律師代理原告前往收取105年度及106年度之地租,其餘內容詳如原證9所示。
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7年4月3日寄發阿蓮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檢附面額71,452元之郵政匯票1紙予原告,表明地租以甘藷每公斤4.5元折替現金給付,並於107年5月23日向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71,452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寄發如原證12所示之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105年度及106年度之地租,否則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被告收受後未依該函為給付,原告亦未曾前往被告處收取,原告再於107年6月15日寄發如原證13所示之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均有收受原證13存證信函。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先位之訴⒈系爭三七五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仍為有效:①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
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
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以現金折算租金時,自應依「當地當時市價」折算。
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定,其物所在地為之。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赴償債務,係指以債權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
此種債務,雖須債務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權人之住所清償,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
但債務人之「赴償」,如兼需債權人之「先期通知」等協力行為,則債務人之「赴償」,因附有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非屬單純之赴償債務。
倘債權人不為該協力行為,以阻止債務人之「赴償」,達於「拒絕受領」之實質目的,即難認與約定之本旨及「赴償債務」之原意無違。
②原告與被告分別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固約定每年地租為甘藷,數量各如附表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㈠),惟並未明定清償地,此觀卷附系爭三七五租約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27-149頁)。
然於104年之前(不含104年),被告曾以每公斤甘藷折替現金付租,由原告前往被告處收取現金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依兩造之真意,原告即出租人於104年之前(不含104年)已合意被告以甘藷折替現金付租,且由原告前往被告處收取現金,屬往取債務,至屬明確。
③然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系爭三七五租約繳付104年度地租即甘藷,並表明如被告欲以現金折替給付,應以每台斤10元折替,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甘藷實物至原告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號公司倉庫付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原告就104年付租方式,明示被告得以甘藷實物,或以每台斤10元折替現金付租,惟因被告不同意以每台斤10元折替現金付租,故以甘藷實物付租,並依原告之指示,將甘藷運送至原告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號公司倉庫,是被告以甘藷實物繳付104年地租,係依原告指定之地點為清償地,屬赴償債務,亦可認定。
據此,堪認本件租金之給付,兩造已合意被告如依租約以甘藷實物付租,應由被告載送甘藷至原告指定處所,屬赴償債務;
被告如依原告同意得折替現金付租,應由原告至被告住所地收取,屬往取債務,始生清償效力。
④被告以甘藷實物繳付104年地租後,原告因認被告繳付之104年甘藷有品質不良之情事,故就105年地租之繳付,於106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符合中等品質之物,且應先通知原告至包裝現場檢查品質,俟原告查驗合格並簽名認可,始得包裝配送,並要求被告提出產銷履歷及農藥檢驗證明。
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就租金繳交方式,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聲請調解,兩造於107年1月3日進行調解,原告表明應依系爭三七五租約以符合中等品質之甘藷付租,且不同意折替現金付租,被告則表明願折替現金付租,兩造就租金繳交方式之爭議無法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06年12月18日存證信函及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9-226頁)。
依此可知,原告就105年地租之繳付已明示被告應以中等品質之甘藷實物付租,且於調解時明示不同意折替現金付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依租約以甘藷實物付租,不得逕自折替現金。
然依兩造先前之約定,被告以甘藷付租,固屬赴償債務,惟被告應依原告指示之清償地繳付甘藷實物,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指示清償地」已為「先期通知」之協力行為,復逾越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約定,另課以被告應先通知原告至包裝現場檢查品質,俟原告查驗合格並簽名認可,始得包裝配送,及應提出產銷履歷及農藥檢驗證明之義務等情,阻止債務人履行「赴償」債務,達於「拒絕受領」之實質目的,已與赴償債務之約定相違,是被告雖未繳付甘藷地租,亦難認定有遲延清償之情事。
⑤原告再於107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依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應於每季收成後1個月內通知原告收取甘藷地租,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通知原告律師代理原告「前往收取」105年度及106年度之地租等語,此有107年3月29日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7-256頁)。
觀諸該存證信函載明「承租人(指被告)於文到10日內通知貴律師(指原告律師)代理本人(指原告)前往收取105年度及106年度之地租」等語,因兩造前已合意被告以甘藷付租,屬赴償債務,兼需原告指定清償地,如經原告同意折替現金,屬赴償債務,由原告前往被告住所收取,詳如上述,則原告前開107年3月29日存證信函所稱被告應通知原告律師代理原告「前往收取」105年、106年地租等語,依該存證信函前後文義觀察,究謂原告同意繳付甘藷實物之赴償債務變更為往取債務,抑或原告同意被告折替現金付租,被告應通知原告前往收取現金,依全文意旨,實有不明,尚難逕依該存證信函遽認原告同意被告折替現金付租,況兩造就折替現金之「當地當時市價」仍存有重大爭議,衡情自難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折替現金付租,故被告仍負有以甘藷實物付租之義務,但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其就「指示清償地」已為「先期通知」之協力行為,是被告縱迄未繳付105年、106年甘藷實物地租,亦難認被告有遲延清償之情事。
至被告於收受107年3月29日存證信函後,自行將甘藷以每公斤4.5元折替現金給付105年、106年地租,於107年4月3日寄送阿蓮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檢附面額71,452元之郵政匯票1紙予原告,原告拒絕受領後,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向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71,452元乙情(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折替現金付租,仍負有以甘藷實物繳付地租之義務,自不得擅自折替現金付租,是被告自行將應繳付之甘藷租額折替現金予以提存,亦不能認為已生清償租金之效力。
⑥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參照)。
而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於107年5月31日寄送存證信通知被告,表明其不同意以甘藷每公斤4.5元折替現金付租,並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繳付105年、106年甘藷地租,否則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被告收受後未依該函給付甘藷,原告再於107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已收受終止租約函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但原告既未就被告繳付地租即甘藷「指示清償地」已為「先期通知」之協力行為,則被告即無繳付甘藷地租遲延之情事,原告所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應不生合法效力。
據此,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仍合法有效。
原告以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⒉原告應就繳付甘藷先為「指示清償地」之「先期通知」後,被告始負繳付中等品質甘藷之責:①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
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
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
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應經出租人同意。
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
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依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簿記載,兩造係約定以甘藷付租,而兩造就折替現金之「當地當時市價」若干,意見相左,且原告已不同意折替現金付租,則原告應先期通知被告應繳付105年、106年甘藷為指示清償地,俟被告遲延繳付,原告始得訴請被告給付105年、106年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中等品質甘藷,原告為先期通知被告「指示清償地」前,訴請被告給付中等品質之甘藷,即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若無實物,被告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替現金乙節。
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號、89年台上字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應先期通知被告繳付105年、106年甘藷為指示清償地後,俟被告遲延繳付,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中等品質之甘藷,已如上述,又甘藷屬代替物,既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如無實物,應按市價折付金錢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系爭三七五租約仍合法有效,被告前向法院提存現金用以繳付之地租,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應就繳付甘藷先為「指示清償地」之「先期通知」後,被告始負繳付中等品質甘藷之責,已如上述,是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應以每台斤10元甘藷價格折算現金計算105年、106年地租後,扣除被告前已提存之現金,被告應再給付現金差額,及其後每年應繳付之地租現金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兩造如日後就107年以後之地租合意以現金折替,惟就「當地當時市價」之折替標準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解決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仍為有效,原告既不同意以現金折替甘藷地租,則原告應就繳付甘藷先為「指示清償地」之「先期通知」後,被告始負繳付中等品質甘藷地租之責。
原告未就「指示清償地」為「先期通知」之協力行為,逕為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6年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中等品質甘藷,即非有據。
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系爭三七五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6年甘藷地租,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以每台斤10元甘藷價格折合現金計算105年、106年地租,並應給付現金差額,及107年以後每年應繳付之地租現金等情,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段392-1、392-3、392-7、392-4、 │
│ 392-6、392-5、392-10、392-1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
├─┬────┬────┬───────┬─────┬───────┤
│編│承租地號│承租人 │臺南縣政府私有│承租土地面│每年地租 │
│號│ │(原告)│耕地租約字號 │積(平方公 │ │
│ │ │ │ │尺) │ │
├─┼────┼────┼───────┼─────┼───────┤
│1 │392-1 │李秋銅 │關民字第5206號│2,503㎡ │甘藷1693台斤 │
│ │ │李福欽 │ │ │ │
├─┼────┼────┼───────┼─────┼───────┤
│2 │392-3 │黃明進 │關民字第995號 │1,896㎡ │甘藷1281公斤 │
│ ├────┤ │ ├─────┤即2135台斤 │
│ │392-7 │ │ │1,259㎡ │ │
├─┼────┼────┼───────┼─────┼───────┤
│3 │392-4 │黃大郡 │關民字第995號 │2,051㎡ │甘藷1338公斤 │
│ ├────┤ │ ├─────┤即2230台斤 │
│ │392-6 │ │ │1,244㎡ │ │
├─┼────┼────┼───────┼─────┼───────┤
│4 │392-5 │李福元 │關民字第922號 │2,223㎡ │甘藷931台斤 │
│ │ │ │ │ │即1551台斤 │
├─┼────┼────┼───────┼─────┼───────┤
│5 │392-10 │李信寬 │關民字第5207號│5,312㎡ │甘藷3594台斤 │
│ │ │李冠億 │ │ │ │
├─┼────┼────┼───────┼─────┼───────┤
│6 │392-12 │黃崑旺 │關民字第981號 │2,994㎡ │甘藷2286台斤 │
│ │ │黃世雄 │ │ │ │
│ │ │黃崑勝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