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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水河
被 告 趙友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7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智安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智安四街與吉安路1段9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吉安路1段99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閉鎖性骨折合併脊椎駝背變形傷勢加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右髖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原告原為專業建築板模師,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本件車禍須需治療1個月、休養6個月,而受有7個月共42萬元(計算式:2,0 00元×7月×30日=420,0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害;
又因本件車禍導致約有30.76%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252萬元【計算式:60,000萬(月薪)×12月×30.76%(12級殘廢等級比例)×11.409406(霍夫曼係數)×(65-50=15年)=2,526,863)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另因原告脊椎重傷已喪失從事勞力事業能力,無薪水收入,身心飽受摧殘,日日驚懼惶恐不安,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第193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在醫院時即已告知其因身體有傷,所以失業待業中,所以其不同意原告請求停業損失之請求及金額,且其亦否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及賠償之金額,而其造成原告之損害並不如原告所述這麼嚴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5日17時,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智安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智安四街與吉安路1段9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吉安路1段99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閉鎖性骨折合併脊椎駝背變形傷勢加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右髖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過失傷害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989號起訴書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所述身體上之傷害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不能工作之損害42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原為專業板模師,日薪為2,000元,因本件車禍須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而受有7個月共4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新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為證。
惟被告所辯原告於車禍前即已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且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過高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6年間自新憲公司所取得之年薪資所得僅30萬元,亦即月收入為25,000元,非原告所述之月收入6萬(見本院卷第35頁),又經向新憲公司函調該公司於107年間給付原告薪資之資料之結果,該公司至今仍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明至法院。
況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向安南醫院函詢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後之受傷狀況並調閱原告病歷之結果,可知原告於車禍前之107年1月21日曾從2樓墜落樓梯間平台,造成其下背痛至安南醫院急診,後經該院醫生判斷疑似有T12及L1壓迫性骨折,而該壓迫性骨折可用背架保護方式治療,一般治療期間約3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108年7月31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3841號函所附醫師回覆說明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350頁)。
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月薪非每月6萬元,且其於車禍前即已因傷不能工作,應屬有據。
原告於107年1月21日受傷前之每月薪資應為25,000元,又因該傷所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3月,應堪認定。
⒉則原告於107年1月21日從高處跌落受傷後,原係應休養至107年4月21日始可開始工作,是其於107年3月15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依醫囑需自受傷時起由專人照顧1個月,須休養至少6個月(其中應包含專人照顧期間之休養),實際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者,僅限於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以每月25,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能工作損失120,833元【計算式:25,000元×10/30月(107年4月)+25,000元×4月(107年5月至8月)+25,000元×15/30月(107年9月)=8,333元+100,000元+12,500元=120,83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勞動能力減損252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脊椎損傷,應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8之3內所載「脊柱遺存畸形」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12,減損勞動能力約30.76%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安南醫院曾告知其受傷情形並不符合失能給付之資格,所以醫生不願意為其開立證明書供其向保險公司請領殘廢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向安南醫院函詢之結果,安南醫院函覆之內容,雖均稱無法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但已表明回溯原告2015年的脊椎側面X光有胸椎變形,但腰椎沒有,所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腰椎受傷之狀況,其當時是否可為板模工等負重之工作,要依病人本身感受及能力認定,而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依據其傷後之情形,因原告在107年1月21日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高度有相對減少,且駝背變形增加,應會影響其負重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而核與原告所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醫師囑言所載「脊柱遺存顯著駝背變形及活動障礙(手術矯正困難)病患不適合負重工作」等語相符,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確實已影響其從事負重之工作,而減損其勞動能力。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亦有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可供參考。
經查:⑴本件原告雖自承安南醫院醫生曾告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附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8-3所示「脊柱遺存畸形」情形並不相符,所以不願開立證明供其請領保險之殘廢給付,而不能證明其該當該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12級失能等級之失能情形。
惟原告傷後駝背明顯,係在著衣狀態下一般人目測即可發覺,且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閉鎖性骨折合併脊椎駝背變形」之傷害,且不適合負重工作;
則雖原告所受前揭脊椎傷害恐有未符合表內所載「明顯變形」之規定,而未達到「脊椎遺存畸形」所要求「㈠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但脫衣後或由X光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一部,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含缺損)者。
㈡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三個以上者。」
之要件,但相比同屬失能種類在軀幹,失能項目8之4之「其他軀幹骨畸形失能」中,失能狀態為「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僅需脫衣後,由外部可以察知因骨折(含缺損)所致之明顯變形者,即已達第13之失能等級,可知其勞動能力減損狀態應處於第12至第13等級之間。
⑵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但依據原告所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本院函詢安南醫院之醫師回覆資料,可知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僅係與系爭失能標準表所載情形不盡相符,不可完全沿用,但並非不得用以參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如前述。
又因原告是否聲請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與否,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告已當庭表明因經濟困窘無法支付相關費用而拒絕鑑定,並請求法院依卷內相關資料審酌判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即應賠償金額之意,應認已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若仍強令原告舉證其損害數額,顯屬過苛,且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是本院經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回覆及相關病歷資料,另考量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附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其中第1至3級屬終生無工作能力,就工作能力減損實分為13級距(即第4級至第15級),每增一級距即約減損7.69%,失能等級第12級、第13級即相當減損4個及3個級距,即30.76%及23.07%之勞動能力等情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27%為適當。
⑶而原告在107年9月15日前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經本院准許,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其僅得請求自107年9月16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
則以原告係56年7月26日出生,於121年7月26日滿65歲,以月薪25,000元,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750元(計算式:25,000元×27%=6,750元)計算,因原告在107年9月16日起至108年8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72,181元【計算式:6,750元×15/30月(107年9月)+6,750元×10月(107年10月至108年7月)+6,750元×6/31月(108年8月)=3,375元+67,500元+1,306元=72,181元(元以下4捨5入)】均已到期,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另自108年8月7日起至121年7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屬期前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始屬公平,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5,626元【計算方式為:81,000(即6,750×12)×9.59011077+(81,000×0.96448087)×(10.21511077-9.5 9011077)=825,625.81641375。
其中9.590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21511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44808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53/366=0.96448087)。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897,807元(計算式:72,181元+825,626元=897,807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206萬元部分: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原為專業建築板模師,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於傷後除須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至少6個月,且需持續追蹤並復健治療,傷後因脊椎遺存顯著駝背變形及活動障礙(手術矯正困難),而無法繼續為板模師之負重工作,使其生計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其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受傷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未婚,現與父母兄弟同住,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原告於105年、106年各有27萬元及30萬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價值2,121,390萬元之不動產共3筆;
而被告自稱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已婚,與太太及2個小孩同住,需照顧太太,經濟狀況小康,其105年、106年所得收入各為546,837元、526,794元,名下有價值2,113,220元之股票4筆等情,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可按。
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18,640元(120,833元+897,807元+500,000元=1,518,640)。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
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
惟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自行車行駛於事發地點時理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以防免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事發時騎乘系爭自行車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時,於警詢中自承於事故發生前未曾看見被告來車即遭撞擊(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7頁),則以被告當時自承係以正常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自其右側行駛而來,且無障礙物影響其視線之情況下,顯見被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
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趙友欽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水河騎乘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12日南鑑1071459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前揭鑑定報告認兩造於事發時均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情形而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等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30及7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1,063,048元【計算式:1,518,640元×70 /100=1,063,04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業已明訂。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8,412元一情,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南山(理)字第108042號書函所附相關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是於扣除上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954,636元(計算式:1,063,048元-108,412元=954,63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95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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