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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郭信億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童壽川即吳亂繼承人
童子壽即吳亂繼承人
童壽水即吳亂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童福壽即吳亂繼承人
被 告 吳林彩娥即吳亂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吳日正即吳亂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吳麗香即吳亂繼承人
吳麗雪即吳亂繼承人
吳麗貞即吳亂繼承人
吳萬得即吳亂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胡新昌即吳亂繼承人
吳蕭麗枝即吳亂繼承人
吳冠慶即吳亂繼承人
吳幸珍即吳亂繼承人
吳奉錦即吳亂繼承人
吳美瑩即吳亂繼承人
曾健洲即吳亂繼承人
曾健志即吳亂繼承人
曾聿嬿即吳亂繼承人
甘文德即吳亂繼承人
甘展宇即吳亂繼承人
甘展豪即吳亂繼承人
甘展旭即吳亂繼承人
甘文科即吳亂繼承人
邵甘菊枝即吳亂繼承人
曾甘菊照即吳亂繼承人
甘菊卿即吳亂繼承人
甘菊雲即吳亂繼承人
許武雄即吳亂繼承人
丁許明珠即吳亂繼承人
鄭永裕即吳亂繼承人
蘇鄭春菊即吳亂繼承人
鄭春貴即吳亂繼承人
鄭明央即吳亂繼承人
鄭明蕊即吳亂繼承人
鄭明昌即吳亂繼承人
兼上列八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鄭嬌即吳亂繼承人
被 告 吳光亮兼吳陳庸繼承人
吳政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楊子誼
莊婉婷
被 告 吳昭亨
吳曜廷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吳柏翰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武雄、丁許明珠、曾健洲、曾健志、曾聿嬿、甘文德、甘展宇、甘展豪、甘展旭、甘文科、邵甘菊枝、曾甘菊照、甘菊卿、甘菊雲、童壽川、童福壽、童子壽、童壽水、吳林彩娥、吳日正、吳麗香、吳麗雪、吳麗貞、吳萬得、胡新昌、吳蕭麗枝、吳冠慶、吳幸珍、吳奉錦、吳美瑩、鄭明昌、鄭永裕、蘇鄭春菊、鄭春貴、鄭明央、鄭明蕊、鄭嬌應就被繼承人吳亂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一六分之六)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光亮應就被繼承人吳陳庸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八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六八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依附表「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文定於本件訴訟程序民國108年6月9日死亡,並由吳俊卿繼承其持分(後移轉所有權與本件原告);
另原共有人吳亂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吳不於108年10月30日死亡,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08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由吳俊卿(吳文定之繼承人)、鄭明昌、鄭永裕、蘇鄭春菊、鄭春貴、鄭明央、鄭明蕊、鄭嬌(鄭吳不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華宗、吳義成、吳金標、吳慶元、吳界元、吳林彩鳳、莊春標、吳正雄、吳崇峯、周吳品文、蔡劉珠、劉秋隆、劉秋元、嚴文彬、吳武龍、吳淑慧、吳淑麗、吳憶菁、吳國榮、吳萬良、吳萬春、吳金蕊、吳金鳳、吳宜潔、吳秀珠、吳靜娜、吳富國、吳富泰、吳金月、郭吳金雀、劉錦釵、吳金里、吳清文,於訴訟繫屬後108年10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曜廷、吳柏翰、吳柏霖;
另共有人永得營造有限公司、吳俊卿之應有部分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後原告、吳曜廷、吳柏翰、吳柏霖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09年7月6日(本院卷2第215、263頁)具狀聲請承當上開共有人之訴訟,且其餘共有人經本院通知上情,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是上開原共有人之持分部分自應由本件原告、被告吳曜廷、吳柏翰、吳柏霖承當訴訟予以續行。
三、被告許武雄即吳亂繼承人、丁許明珠即吳亂繼承人、曾健洲即吳亂繼承人、曾健志即吳亂繼承人、曾聿嬿即吳亂繼承人、甘文德即吳亂繼承人、甘展宇即吳亂繼承人、甘展豪即吳亂繼承人、甘展旭即吳亂繼承人、甘文科即吳亂繼承人、邵甘菊枝即吳亂繼承人、曾甘菊照即吳亂繼承人、甘菊卿即吳亂繼承人、甘菊雲即吳亂繼承人、童壽川即吳亂繼承人、童福壽即吳亂繼承人、童子壽即吳亂繼承人、童壽水即吳亂繼承人、吳林彩娥即吳亂繼承人、吳日正即吳亂繼承人、吳麗香即吳亂繼承人、吳麗雪即吳亂繼承人、吳麗貞即吳亂繼承人、吳萬得即吳亂繼承人、胡新昌即吳亂繼承人、吳蕭麗枝即吳亂繼承人、吳冠慶即吳亂繼承人、吳幸珍即吳亂繼承人、吳奉錦即吳亂繼承人、吳美瑩即吳亂繼承人、鄭明昌即吳亂繼承人、鄭永裕即吳亂繼承人、蘇鄭春菊即吳亂繼承人、鄭春貴即吳亂繼承人、鄭明央即吳亂繼承人、鄭明蕊即吳亂繼承人、鄭嬌即吳亂繼承人(上開吳亂之繼承人下稱許武雄即被繼承人吳亂之繼承人等人)、吳光亮兼吳陳庸繼承人、吳政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吳昭亨、吳曜廷、吳柏翰、吳柏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26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
因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
另共有人吳亂、吳陳庸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許武雄即被繼承人吳亂之繼承人等人(即許武雄、丁許明珠、曾健洲、曾健志、曾聿嬿、甘文德、甘展宇、甘展豪、甘展旭、甘文科、邵甘菊枝、曾甘菊照、甘菊卿、甘菊雲、童壽川、童福壽、童子壽、童壽水、吳林彩娥、吳日正、吳麗香、吳麗雪、吳麗貞、吳萬得、胡新昌、吳蕭麗枝、吳冠慶、吳幸珍、吳奉錦、吳美瑩、鄭明昌、鄭永裕、蘇鄭春菊、鄭春貴、鄭明央、鄭明蕊、鄭嬌)應就被繼承人吳亂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吳光亮應就被繼承人吳陳庸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所測量字第109006226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34.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曜廷、吳柏翰、吳柏霖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原告10000分之2752、被告吳曜廷、吳柏翰、吳柏霖各10000分之2416);
編號B部分、面積34.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武雄即被繼承人吳亂之繼承人等人(包括許武雄、丁許明珠、曾健洲、曾健志、曾聿嬿、甘文德、甘展宇、甘展豪、甘展旭、甘文科、邵甘菊枝、曾甘菊照、甘菊卿、甘菊雲、童壽川、童福壽、童子壽、童壽水、吳林彩娥、吳日正、吳麗香、吳麗雪、吳麗貞、吳萬得、胡新昌、吳蕭麗枝、吳冠慶、吳幸珍、吳奉錦、吳美瑩、鄭明昌、鄭永裕、蘇鄭春菊、鄭春貴、鄭明央、鄭明蕊、鄭嬌)、吳政忠、吳光亮兼吳陳庸繼承人、吳昭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即吳亂繼承人部分公同共有10000分之2167、吳政忠10000分之601、吳光亮兼吳陳庸繼承人10000分之1447、吳昭亨10000分之144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00分之869、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00分之3469)。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童壽川、童子壽、童壽水、童福壽、吳蕭麗枝、吳冠慶、鄭明昌、鄭永裕、蘇鄭春菊、鄭春貴、鄭明央、鄭明蕊、鄭嬌、許武雄、丁許明珠、吳柏翰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原告方案未終結共有關係,故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曾健洲、曾健志、曾聿嬿、甘文德、甘展宇、甘展豪、甘展旭、甘文科、邵甘菊枝、曾甘菊照、甘菊卿、甘菊雲、吳林彩娥、吳日正、吳麗香、吳麗雪、吳麗貞、吳萬得、胡新昌、吳幸珍、吳奉錦、吳美瑩、吳政忠、吳光亮、吳昭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吳亂、吳陳庸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共有人吳亂、吳陳庸分別於43年7月16日、102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吳亂、吳陳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2號卷第97至133頁,本院卷一第43至75頁、第187至201頁、第235至320頁、卷二第79至99頁、第151至169頁、第319至324頁,另有臺南○○○○○○○○108年7月10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80052362號函檢附吳亂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武雄即被繼承人吳亂之繼承人等人(包括許武雄、丁許明珠、曾健洲、曾健志、曾聿嬿、甘文德、甘展宇、甘展豪、甘展旭、甘文科、邵甘菊枝、曾甘菊照、甘菊卿、甘菊雲、童壽川、童福壽、童子壽、童壽水、吳林彩娥、吳日正、吳麗香、吳麗雪、吳麗貞、吳萬得、胡新昌、吳蕭麗枝、吳冠慶、吳幸珍、吳奉錦、吳美瑩、鄭明昌、鄭永裕、蘇鄭春菊、鄭春貴、鄭明央、鄭明蕊、鄭嬌)應就被繼承人吳亂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光亮應就被繼承人吳陳庸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進行調解,因共有人未到場而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上開調字卷第245頁),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允准。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現況為閒置,並無任何地上建物坐落其上。
南側相臨之同段622、622-2地號等土地,係路幅寬約3至4公尺鋪設柏油之巷道。
2.系爭土地東、西、北側相鄰之同段585、587、584地號土地,目前均為閒置狀況。
另同段587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588地號土地,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係屬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尚未開闢等情,此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亦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土地現況為閒置,並無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查系爭土地呈長條不規則狀,面積僅268.69平方公尺(約81.28坪),共有人數合計高達46人,各共有人持分面積除原告、被告吳曜廷、吳柏翰、吳柏霖等人為64.47平方公尺(約19.50坪,原告持分面積)、56.60平方公尺(約17.12坪,被告吳曜廷、吳柏翰、吳柏霖每人持分面積)外,其餘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均僅於2.49平方公尺(約0.75坪)至11.94平方公尺(約3.61坪)範圍之間,如依各共有人持分予以分割,分割後每筆土地顯然均呈零散、面積狹小等結果而無法為有效利用,非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原告雖提出分割方案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兩部分,並分別由原告、被告吳曜廷、吳柏翰、吳柏霖等4人共同取得編號A,另由被告許武雄即被繼承人吳亂之繼承人等人、吳光亮兼吳陳庸繼承人、吳政忠、吳昭亨、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共同取得編號B,惟上開分割結果,編號B部分面積僅34.42平方公尺(約10.41坪),地形呈細長狀,面寬未達1公尺,縱深卻長達約44公尺以上,且共同取得之人數共計42人,人數眾多,客觀上不僅地形狹長無法使用,更因共有人數眾多而難以取得共識,徒增將來利用之複雜度,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實非提升經濟效用之有利分割方案。
因此,本院參酌上開各情,並斟酌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公園用地,有其使用上之限制,大面積使用較有助於公園綠地規劃,及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採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且共有人即兩造於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系爭土地同歸1人所有而簡化所有權關係,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而為可採,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武雄即被繼承人吳亂之繼承人等人、吳光亮,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吳亂、吳陳庸之繼承人,均未就吳亂、吳陳庸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必要。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許武雄即被繼承人吳亂之繼承人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吳亂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6部分、吳光亮應就被繼承人吳陳庸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附表「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負擔,始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郭信億 1296分之311 2 許武雄 216分之6(即共有人吳亂權利範圍,編號2至38均為吳亂之繼承人) 3 丁許明珠 4 曾健洲 5 曾健志 6 曾聿嬿 7 甘文德 8 甘展宇 9 甘展豪 10 甘展旭 11 甘文科 12 邵甘菊枝 13 曾甘菊照 14 甘菊卿 15 甘菊雲 16 童壽川 17 童福壽 18 童子壽 19 童壽水 20 吳林彩娥 21 吳日正 22 吳麗香 23 吳麗雪 24 吳麗貞 25 吳萬得 26 胡新昌 27 吳蕭麗枝 28 吳冠慶 29 吳幸珍 30 吳奉錦 31 吳美瑩 32 鄭明昌 33 鄭永裕 34 蘇鄭春菊 35 鄭春貴 36 鄭明央 37 鄭明蕊 38 鄭嬌 39 吳政忠 648分之5 40 吳光亮 108分之2(除69年5月8日繼承之108分之1外,另包括繼承吳陳庸部分108分之1) 41 吳昭亨 54分之1 4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160分之24 43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2160分之96 44 吳曜廷 432分之91 45 吳柏翰 432分之91 46 吳柏霖 432分之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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