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楊佩真為原告二人之胞姊,原告楊耿中前於百密實業有
- (二)嗣因兩造之胞姊楊婉菁及被告楊佩真提議買房,兩造合意於
- (三)系爭房地除作為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營業場所外,兩造
- (四)系爭房地既為原告二人及被告楊佩真間約定由被告楊佩真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楊佩真於92年間以自己先前所存全部積蓄,獨資創立隆
- (二)若兩造間於93年間即已成立合夥關係,則原告二人怎會於前
- (三)被告楊佩真買受系爭房地時,距隆億實業社成立之時僅短短
- (四)被告二人間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價金1200
- (五)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楊佩真公同共有之合夥
- (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楊佩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及
-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代位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二人與被告楊佩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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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楊耿中
楊耿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楊佩真
周孟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楊佩真為原告,並聲明:1.確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二人及被告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68號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周孟汝,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楊佩真、周孟汝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7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2.被告周孟汝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2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楊佩真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及被告楊佩真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周孟汝部分,係因被告楊佩真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周孟汝,故原告依據同一返還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經核與起訴事實尚屬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為被告二人否認,且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對被告楊佩真可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楊佩真等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佩真為原告二人之胞姊,原告楊耿中前於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密公司)從事螺絲相關工作,認為螺絲生意有利潤,有意另行成立公司自行經營螺絲生意,然因原告楊耿中仍欲任職於百密公司,且原告二人均有債務問題,適被告楊佩真自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比公司)離職,兩造遂協議於92年5月合夥成立隆億實業社,並推由被告楊佩真為登記名義人,負責會計,原告楊耿中負責進貨,原告楊耿興則負責送貨,隆億實業社營業所得均用於家族之開銷,原告二人均無領取薪資。
被告楊佩真毫無相關螺絲買賣背景,長期待業,並無能力及資力獨資設立隆億實業社與駿一企業社。
且由被告楊佩真與原告楊耿中之前曾簽立的和解協議可知,被告楊佩真也承認原告二人對駿一企業社有隱名合夥關係。
(二)嗣因兩造之胞姊楊婉菁及被告楊佩真提議買房,兩造合意於93年12月間以隆億實業社之營業所得購買系爭房地,惟因原告楊耿興信用破產、楊耿中亦有債務問題,遂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楊佩真名下,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支付,而該貸款債務則由隆億實業社償還。
95年間因百密公司發現原告二人私下成立隆億實業社,兩造即於95年11月21日將隆億實業社辦理歇業,惟系爭房地仍需繳納貸款,故另以被告楊佩真之名義成立駿一企業社,經營模式與隆億實業社相同,營業所得同樣用於家族開銷及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
是以,原告二人及被告楊佩真就系爭房地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以及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楊佩真,然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兩造合夥成立之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購買並支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668條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自應為兩造全體所公同共有。
(三)系爭房地除作為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營業場所外,兩造及其配偶、父(101年歿)、母(105年歿)、訴外人即胞妹楊雅蓉等人原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俟因原告二人分別於101、102年結婚,開銷遽增,兩造遂多次於106年間開會協調駿一企業社營業利潤拆帳事宜,然均無結果,詎被告楊佩真竟於106年10月未取得原告二人同意下,擅自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更對原告提起民事遷讓房屋訴訟(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1號,下稱前案,業經被告楊佩真撤回而終結)。
被告楊佩真於前案以欲和解為由,要求承審法官延後庭期,卻於107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周孟汝,買賣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仍在訴訟中,被告周孟汝未看屋亦未確認系爭房地實際現況,逕與被告楊佩真達成買賣合意,且於被告楊佩真撤回前案後,被告周孟汝隨即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遷出系爭房地,顯見被告周孟汝與被告楊佩真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四)系爭房地既為原告二人及被告楊佩真間約定由被告楊佩真出名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二人現以本件訴訟向被告楊佩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佩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及被告楊佩真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1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7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周孟汝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2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楊佩真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及被告楊佩真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佩真於92年間以自己先前所存全部積蓄,獨資創立隆億實業社經營螺絲買賣生意,因原告二人本受僱於百密公司,與隆億實業社經營事項相同,原告遂向被告楊佩真表示原告楊耿中願提供上游進貨資源、原告楊耿興願幫忙送貨,進而協助被告楊佩真經營隆億實業社。
雖初期營業狀況並不穩定,並無固定之收入,然被告楊佩真為感念原告二位之協助,仍支付原告二人所需之相關生活開銷,並無償出借系爭房地予原告兩家人居住,作為原告二人協助經營隆億實業社之報酬。
當隆億實業社有資金需求時,均係由被告楊佩真自行籌措資金提供予隆億實業社支應,其中包含向訴外人即胞姐楊婉菁借支,或向銀行借貸,且因隆億實業社之登記營業地址係於楊婉菁住處,被告楊佩真更因此支付房屋稅差額予楊婉菁。
嗣於95年間因百密公司老闆發覺原告楊耿中低價出售螺絲予隆億實業社,原告二人為避免遭百密公司解職或遭追訴相關刑事責任,遂建議被告楊佩真另外成立駿一企業社承接原有螺絲業務,被告楊佩真因而於95年11月解散隆億實業社,獨資成立駿一企業社。
(二)若兩造間於93年間即已成立合夥關係,則原告二人怎會於前10餘年間,均未向被告楊佩真請求分配盈餘,或於虧損時提出資金,遲至106年間始向被告楊佩真請求相關營利所得分配,有違合夥經營事業之常理,足徵原告二人所述,並非真實。
又事業實際所有權人與其是否具有該事業專業、人脈關係無涉,若其欲經營非自有能力之事業,大可聘請員工或找尋顧問協助經營即可,惟並不會改變員工、顧問與實際所有權人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
(三)被告楊佩真買受系爭房地時,距隆億實業社成立之時僅短短1年半,隆億實業社營運尚未進入軌道、並無盈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70萬元,其中10萬元係被告楊佩真以支票支付,60萬元係被告楊佩真向楊婉菁借支取得,均為被告楊佩真自有資金,所餘之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楊佩真以自己為債務人,向銀行辦理房貸支付,後續每期房貸亦為被告楊佩真以自有財產支付。
自93年間至107年間,被告楊佩真為籌措資金經營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多次以自身名義向銀行與保險公司借款,並自行負擔借款,足徵隆億實業社與駿一企業社之出資、虧損均係由被告楊佩真負責,綜上可知,系爭事業均係被告楊佩真以自己所有資金獨資成立,並由被告楊佩真擔任實際負責人,非僅出名擔任形式上負責人,其與原告二人之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原告二人僅基於兄弟姊妹情意提供協助,被告楊佩真就原告二人之協助業已提供相關之利益回饋。
另被告楊佩真與原告楊耿中之前雖曾簽立之協議書及和解書,其約定係為家庭和諧,不表示被告楊佩真承認與原告楊耿中具有隱名合夥關係。
(四)被告二人間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價金1200萬元,被告周孟汝依約於107年12月1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00萬元簽約款中之90萬元(10萬元於簽約時,以現金支付)、107年12月1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200萬元備證用印款、107年12年1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00萬元完稅款予被告楊佩真,前揭金額總計400萬元,尚有餘款800萬元。
因被告楊佩真原認其所剩餘之房貸約700萬元,故與被告周孟汝約定,由被告周孟汝為被告楊佩真清償剩餘貸款後,再給付100萬元予被告楊佩真。
被告周孟汝108年1月14日清償被告楊佩真原有之貸款時,確認被告楊佩真之房貸僅為6,619,185元,未足700萬元,是於被告周孟汝將原約定之100萬元匯予被告楊佩真時,同時補足380,815元予被告楊佩真。
就此,被告周孟汝交付予被告楊佩真之價金,並無超出其等間約定之買賣價金,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存有真正之對價交易云云,顯屬無據。
(五)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二人為被告楊佩真胞弟;
訴外人楊婉菁為原告及被告胞姊;
訴外人楊雅蓉為原告及被告胞妹。
2.隆億實業社經營之主要項目為螺絲販售,依照商業登記資料顯示,於92年5月12日由被告楊佩真獨資成立,登記營業地址為兩造胞姊楊婉菁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後於95年11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
3.駿一企業社經營之主要項目為螺絲販售,依照商業登記資料顯示,於95年11月21日由楊佩真獨資成立,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後於108年3月14日辦理歇業登記。
4.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顏裕昌所有,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12月1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楊佩真名下,當時買賣價金為608萬元。
5.被告楊佩真以系爭房地陸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先於93年12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作為其向大眾銀行借款之擔保(於95年10月5日辦理塗銷登記);
嗣後於93年12月17日又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楊耿中,登記擔保其對原告楊耿中93年12月17日之債務(於95年9月22日辦理塗銷登記);
再於95年9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債務人登記為被告楊佩真,於108年1月18日辦理塗銷登記);
又於100年12月29日,設定7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登記為楊婉菁、義務人兼債務人楊佩真)(於106年10月27日辦理塗銷登記);
復於106年10月23日設定20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義務人兼債務人楊佩真,於108年1月18日辦理塗銷登記)。
6.被告楊佩真先後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抵押貸款550萬元(放貸日:95年10月2日)、70萬元(放貸日:101年8月27日)、400萬元(放貸日:106年10月30日),總計貸款1020萬元。
7.系爭房地之稅賦、貸款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楊佩真負責繳納。
8.原告楊耿興於101年間至106年12月間,每月固定自駿一企業社領取3萬元。
9.系爭房屋原先由原告二人、被告楊佩真、訴外人楊雅蓉、渠等之父親(於101年歿)、母親(於105年歿)以及訴外人陳淑娟(楊耿中配偶)、陳品妤(楊耿興配偶)共同居住,嗣楊雅蓉、被告楊佩真於107年初因故搬離,目前為原告二人以及訴外人陳淑娟、陳品妤居住使用。
10.被告楊佩真與原告楊耿中及其配偶陳淑娟於107年3月9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楊耿中與陳淑娟)同意不再就上揭房屋及基地主張任何權利,甲方(即被告楊佩真)將來出售或出租上揭房地(系爭房地),乙方不再阻撓,並不再主張有分配權。」
第3條約定:「甲方先前所經營駿一企業社,乙方同意不再主張有任何隱名合夥之權利,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給付金錢及返還財務。」
第5條第1項約定:「雙方簽立本和解協議書及辦妥另件遷出房屋之公證後,甲方同意⑴立即與乙方陳淑娟及其雇主簽立和解書並同意不追究侵害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所有刑事及民事責任。」
11.被告楊佩真、原告楊耿中及訴外人陳淑娟於107年3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原告楊耿中借用系爭房屋期限至107年5月10日,應於該日前遷出,如未於期限遷出願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50萬元,並自該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5千元等語,其中第4條約定:「本協議自公證後生效,公證費由乙方負擔。」
12.被告楊佩真於107年4月13日,以本法院郵局第5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楊耿中:終止其與原告楊耿中及訴外人即其配偶就系爭房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要求其等二人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13.被告楊佩真於107年5月7日對原告楊耿中、陳淑娟提出遷讓房屋、請求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721號遷讓房屋等案件審理在案,嗣因被告楊佩真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而結案(即前案)。
14.被告二人於107年12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物、被告楊佩真為出賣人、被告周孟汝為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並約定委由林佳慶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貸款作業等相關買賣程序。
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周孟汝名下。
15.被告周孟汝於107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9日、108年1月14日陸續匯款共5,280,815元予被告楊佩真。
16.國泰人壽保險於108年1月1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載明被告楊佩真原於國泰人壽保險之房貸債務已清償完畢,且該二筆房貸設定之抵押權(95年收件台南土字第174600號,權利價值本金660萬元、106年收件台南土字第123480號,權利價值本金208萬元)全部予以塗銷。
17.原告二人自92年迄今均任職於百密公司。
(二)爭執事項: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楊佩真共有之合夥財產,其與被告楊佩真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⑴隆億實業社與駿一企業社是由原告二人與被告楊佩真合夥經營?或由被告楊佩真獨資經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隆億實業社及駿一企業社營業收入所購入而為原告與被告楊佩真間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⑵原告是否因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已拋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因未經公證而不生效力,是否有據?2.原告請求被告楊佩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及被告楊佩真公同共有,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代位請求被告周孟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楊佩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其與被告楊佩真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理由: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乃謂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隆億實業社經營之主要項目為螺絲販售,依照商業登記資料顯示,於92年5月12日由被告楊佩真獨資成立,登記營業地址為兩造胞姊楊婉菁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後於95年11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
駿一企業社經營之主要項目為螺絲販售,依照商業登記資料顯示,於95年11月21日由楊佩真獨資成立,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後於108年3月14日辦理歇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顏裕昌所有,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12月1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楊佩真名下,當時買賣價金為608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楊佩真,隆億實業社與駿一企業社亦登記為被告楊佩真獨資成立乙節,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佩真三人合夥成立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至被告楊佩真名下等語,為被告楊佩真否認,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主張隆億實業社與駿一企業社實際上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楊佩真合夥經營,系爭房地購入資金來源為隆億實業社及駿一企業社營業所得,故為原告與被告楊佩真間之合夥財產等語,並提出原告楊耿興於另案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為據,惟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二人於合夥當時係如何與被告楊佩真約定出資額、出資方式及出資比例、盈虧如何分配分擔等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且查:①原告楊耿興於另案具結後雖證稱:「92年時原告二人都在經營螺絲買賣的百密公司上班,楊耿中提議另成立一家公司來做螺絲,剛好楊佩真離職在家,楊耿中就想讓楊佩真掛名當隆億實業社的負責人,因為原告二人還繼續在百密公司工作....所以原告二人與被告楊佩真一起成立隆億實業社,資金楊佩真不用煩惱,進貨由原告楊耿中負責,客戶、業務由原告楊耿興負責,被告楊佩真不負責任何事務,就是掛名,頂多跑銀行...之後到95年因為百密公司老闆發現原告二人自己做螺絲生意,所以形式上收起隆億實業社,再成立駿一企業社...系爭房地都是楊佩真用公司的錢繳」等語(見前案卷第114至115頁);
然依其前開所證內容,被告楊佩真似僅為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合夥人,且就隆億實業社設立當初各人出資額為何、如何分攤損失、分配利潤等事項亦未能清楚說明,是否能以前開證述遽論隆億實業社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楊佩真共同出資而合夥成立,已非無疑;
②再者,前開證述亦與證人楊婉菁於另案具結所證:「被告楊佩真當初為了幫助原告二人才成立隆億實業社,因為當時原告二人信用壞,工作賺錢有限,想成立企業社大家拼看看...楊佩真有一些積蓄,至少有資金可以成立隆億實業社來做螺絲買賣,剛開始沒賺到錢,創業很刻苦,楊佩真負責隆億實業社資金運轉、跑銀行,楊耿興負責送貨,後來被百密公司的老闆發現,有點算偷吃,挪用到百密資金也挖走客戶,所以後來才改成駿一企業社...購買系爭房地的頭期款是給支票10萬元,是楊佩真付的,因為一開始票款無法兌現,都是我借給楊佩真的。
之後每個月要繳納大眾銀行的貸款約3、4萬元,後來我幫楊佩真轉到國泰人壽,每月繳納2萬8千元,因為貸款額度比較高,我還當楊佩真的保證人,公司後來營收有變好,楊佩真就有財力來負擔每個月貸款,公司的水電瓦斯等開銷於母親過世後是由楊佩真繳納....系爭房地的付款人是楊佩真,我的錢也是借給楊佩真,楊佩真無法付款的話,就是我借給她周轉;
隆億實業社一開始在我家成立,因為自用住宅變成營業用的稅額差距,我有跟楊佩真收,就我認知隆億實業社負責人就是楊佩真...負責人只負責出錢,楊佩真並沒有螺絲的專業,我認為楊耿中不是駿一企業社的合夥人...」等語(見前案卷第241至247頁)所述不符。
本院審酌原告二人與被告楊佩真間因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營運、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事項有所爭執,彼此纏訟,原告楊耿興及楊耿中立場一致,反與被告楊佩真互為對立,是原告楊耿興於前案所為之證述較有偏頗之可能,至證人楊婉菁為原告二人、被告楊佩真之胞姊,並未涉入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之經營,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客觀可信。
據此,由證人楊婉菁前開證述,可認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當時設立資金僅有被告楊佩真一人出資,被告楊佩真確實為前開商號之實質負責人。
③佐以被告楊佩真以系爭房地陸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先於93年12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大眾銀行,作為其向大眾銀行借款之擔保(於95年10月5日辦理塗銷登記);
再於95年9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債務人登記為被告楊佩真,於108年1月18日辦理塗銷登記);
又於100年12月29日,設定7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登記為楊婉菁、義務人兼債務人楊佩真,於106年10月27日辦理塗銷登記);
復於106年10月23日設定20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義務人兼債務人楊佩真,於108年1月18日辦理塗銷登記);
系爭房地之稅賦、貸款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楊佩真負責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地貸款部分確實為被告楊佩真一人負擔,且被告楊佩真係以個人財產對外負擔隆億實業社與駿一企業社所生之負債。
參照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二人自92年迄今均任職於百密公司,且原告楊耿興於101年間至106年12月間,每月固定自駿一企業社領取3萬元等情,可見原告二人於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營運期間始終均固定有其他工作及收入,且僅原告楊耿興一人固定自駿一企業社領取3萬元,倘前開商號確實為原告二人與被告楊佩真共同合夥設立,自設立之92年起至歇業之106年長達14年之營運期間所生全部盈利、虧損,理應按三人出資比例共同分配、分擔,且因每月營虧情形不固定,合夥人亦理應無法領取固定數額,然綜觀上情,原告二人不僅未曾共同分攤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之經營損失,前開商號也未定期結算後依照比例分配利潤予原告及被告楊佩真三人,此經營模式實與一般合夥經營模式有異。
原告雖復以被告楊佩真並無經營螺絲買賣之專業及能力為論據,主張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不可能為被告楊佩真一人獨資設立等語,惟按合夥事業成立與否,所重視者為合夥人之出資能力,並非事業經營專業能力,合夥事業亦非不得另行聘請員工負責業務營運,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乏依據。
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其二人係因債信不佳,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及避免遭百密公司要求負競業禁止責任,始推由被告楊佩真出名登記為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舉已足使政府就特定資格之商業登記許可之審查時發生判斷錯誤,且使與該商業交易之對象,就商業之信用及清償能力亦發生判斷錯誤,於發生清償責任時,實際經營商業之人得以逃避責任,亦有違公序良俗,應為法所不許。
⑤況隆億實業社與駿一企業社商號經營權歸屬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分為二事,不能等同論之。
系爭房地原先由原告二人、被告楊佩真、訴外人楊雅蓉、渠等之父親(於101年歿)、母親(於105年歿)以及訴外人陳淑娟(楊耿中配偶)、陳品妤(楊耿興配偶)共同居住,嗣楊雅蓉、被告楊佩真於107年初因故搬離,目前為原告二人以及訴外人陳淑娟、陳品妤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又隆億實業社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樓,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地93年購入當時目的應係供原告及被告楊佩真還有其餘家族成員全體居住使用,而非供隆億實業社營業使用。
且縱認原告主張其二人與被告楊佩真合夥經營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等語屬實,然由證人楊婉菁之證述及系爭房地前開抵押貸款情形,可知系爭房地取得之資金乃被告楊佩真以個人款項支出及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取得,並非以隆億實業社、駿一企業社申辦貸款,原告二人亦未曾列為貸款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如違約支付時,亦僅被告楊佩真個人財產將遭執行追償,是依照前開事證,尚無法直接推論系爭房地即為合夥財產。
此外,原告亦未再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楊佩真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洵非可採。
4.原告楊耿中業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不得再對被告楊佩真就系爭房地為任何主張:①查被告楊佩真與原告楊耿中及其配偶陳淑娟於107年3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楊耿中與陳淑娟)同意不再就上揭房屋及基地主張任何權利,甲方(即被告楊佩真)將來出售或出租上揭房地(系爭房地),乙方不再阻撓,並不再主張有分配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楊耿中即便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享有所有權等語屬實,其業已因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拋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不得再向被告楊佩真主張就系爭房地有何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原告楊耿中前開主張,已屬無據。
②原告楊耿中雖爭執系爭和解書因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楊耿中、其妻陳淑娟與被告楊佩真三人當時係分別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和解書全文並無以「系爭協議書經公證後」為生效要件之文字,系爭協議書固然有「自公證後生效」之約定,然觀其二份書面之全文語意(見本院卷第61頁、另案卷第257頁),兩份契約間亦無連結效力,系爭和解書並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生效要件未成就即因而無效,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楊佩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及被告楊佩真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二人與被告楊佩真間之合夥財產,亦未就其二人與被告楊佩真間確實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加以證明,業如前述,則其自無得以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問題可言,原告二人依照借名登記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佩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及被告楊佩真公同共有,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代位請求被告周孟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二人於107年12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物、被告楊佩真為出賣人、被告周孟汝為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周孟汝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據此以觀,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周孟汝之價格並未低於被告楊佩真當時買入價格(608萬元),依此尚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行情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
3.原告二人固然主張被告周孟汝未看屋、亦未確認系爭房地實際現況,逕與被告楊佩真達成買賣合意,且於被告楊佩真撤回另案後,被告周孟汝隨即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遷出系爭房地,顯見被告周孟汝與被告楊佩真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然原告二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孟汝對系爭房地實際現況未加以確認或未實際看屋之事實,且前開所述均屬推測之詞,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主張,已難認有據。
4.又被告周孟汝於107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9日、108年1月14日陸續匯款共5,280,815元予被告楊佩真,且國泰人壽保險於108年1月1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載明被告楊佩真原於國泰人壽保險之房貸債務已清償完畢,且該二筆房貸設定之抵押權(95年收件○○○字第OOOOOO號,權利價值本金660萬元、106年收件○○○字第OOOOOO號,權利價值本金208萬元)全部予以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價金1200萬元其中部分由被告周孟汝匯款予被告楊佩真,部分為被告周孟汝代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等語,洵屬可採。
一般買賣不動產如有抵押設定,直接由買受人代償抵押貸款餘額,亦無違反買賣交易常情,是尚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
5.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房地買賣係被告間通謀虛偽而為之,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其代位被告楊佩真請求被告周孟汝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二人與被告楊佩真間之合夥財產,亦未能證明與被告楊佩真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其二人主張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要屬無據;
且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楊耿中亦已經不得再對被告楊佩真就系爭房地為任何主張,是以原告二人並無得以終止與被告楊佩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問題可言,其依照借名登記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佩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楊佩真三人公同共有等語,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又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楊佩真出售予被告周孟汝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該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依照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楊佩真請求被告周孟汝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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