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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吳榮水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曾令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曾令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件一)綠色螢光筆所示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位置及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嗣於民國108年9月5日當庭變更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建物(面積30.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1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該建物目前無人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出具授權書,使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拆除系爭建物,然被告仍拒絕拆除。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權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建物(面積30.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建物是訴外人吳喜久委託被告,被告再委託訴外人蘇添財興建,興建完成後,訴外人華屋建設有限公司向吳喜久承租系爭建物,並支付租金予吳喜久,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於107年1月18日親筆書寫授權書,授權被告清除及搬遷系爭土地上所有違章建築、堆置之廢棄物,被告同意後,要求原告支付拆除房屋及清除廢棄物之費用,原告卻避不見面。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另訴主張吳喜久委請被告僱工興建,由被告先代墊費用,訴請原告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受理,本件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建物是被告出資興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就是不給付代墊款給被告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又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授權書、拆除照片、108年度訴字第76號起訴狀、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為被告否認。
1.經查,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下稱前案),於102年12月23日履勘現場,就分割土地當時使用狀況,被告向前案法官陳稱「同段151地號坐落磚造平房1棟,現為華屋建設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是將已經傾塌房屋,重新整建」等語;
復於105年8月12日法官會同兩造及陳秋薇訴訟代理人再行履勘現場時,兩造就現場勘驗結果「㈡五王段15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鐵皮屋二間,一間之占用人是陳秋薇,另一間之占用人蘇添財…」等情,兩造亦不爭執,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依105年8月12日勘驗筆錄記載,被告與訴外人吳喜久於履勘期日時,就共有土地上坐落地上物,如知悉係屬何人所有,何人搭蓋乙節,均各自陳述記明在勘驗測量筆錄(如吳喜久陳述:天后宮是其母親30多年前蓋外殼,後續由其整修完成;
151地號土地南邊鐵皮平房是陳先生租地自已蓋的。
被告陳述:148地號土地鐵皮屋是中興里辦公室,是里長租地自行建蓋;
997地號土地西側慈惠堂是承租人搭蓋及翻修成廟宇;
997地號東側倉庫是吳美芝父親出租予他人而蓋的。
原告則陳述:1042地號土地南側有其搭建鐵皮屋及木造棚子。
),而被告當時所陳述「同段151地號坐落磚造平房1棟,現為華屋建設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是將已經傾塌房屋,重新整建」等語意,僅就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及存在系爭土地過程為陳述,並未表示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意,自難以前開筆錄之記載,逕行推論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
又前案判決理由,為敘明該案共有土地使用現況,而引用履勘筆錄之記錄,亦難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有利認定。
2.次查,系爭土地坐落之地上物,除有系爭建物外,尚有附圖所示編號戊、丁建物。
又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係記載「授權人吳榮水(地號:五王段151、151⑴、261、260、263、264)單一所有權人,今授權曾令漢先生全權處理上述地號,地面上所有違章建築、堆廢棄物的清除搬遷事宜。
立書人吳榮水107.1.18」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依授權書文義記載內容,應係原告基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授權被告得為原告拆除或清除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及廢棄物。
被告並未於授權書表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之約定內容。
基此,原告以授權書及拆除照片為證,而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再者,被告對吳喜久另案提出之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係主張系爭建物「是吳喜久於99年9月12日,委請曾令漢工人重新整建施工,由原告(即本件被告)再找總工頭蘇添財承攬施作,經兩造(即曾令漢、吳喜久)與蘇添財在現場估價,全部工程費用為70萬元,吳喜久同意施做。
三方並口頭約定,所有施工材料及工資,由曾令漢墊付蘇添財,再由吳喜久付給曾令漢」等語,可見被告於另案係主張為吳喜久代墊工程款予系爭建物施作人蘇添財,並無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意。
⑷另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原告另以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吳喜久僅將系爭土地其中10坪出租予華夏建設開發公司,且依該租賃契約亦記載「地上物承租人自建」等語,而主張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抗辯係由吳喜久出資興建云云。
惟查,原告既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則縱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吳喜久所有乙節,尚有疵累,然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仍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吳喜久或華夏建設開發公司出資興建,並非本案審究之重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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