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黃博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昇翰
被 告 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金鐘
被 告 張開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開鴻受僱於被告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萬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一職,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被告金萬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行駛下仁德交流道,途經該路北向327公里500公尺處時,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現前方匝道號誌為紅燈時未能及時煞停,向右閃避先後擦撞訴外人林玉真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及其他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並受有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38萬8220元+租車費用13萬8000元+交易上損失20萬元+鑑定費用1萬2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74萬087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對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所載客觀事實、被告張開鴻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均不爭執。
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不爭執外,其餘部分表示意見如下:關於汽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小客車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縱需賠償,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修繕必要,並將工資及材料費用分別列計,按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計算折舊;
關於租賃汽車費用部分,原告應充分證明有租用汽車出勤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可證其實際出勤之日數未達69天;
關於交易上損失部分: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且與汽車維修費用有重複計算之疑義;
關於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開鴻受僱於被告金萬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未能及時煞停,擦撞系爭小客車,使系爭小客車受損及原告受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95頁),復經原告提出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太鈴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按:連興汽車修配廠嗣來函表示其方為系爭小客車維修工作廠,係誤用太鈴汽車有限公司之交修單,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15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15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院卷第14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張開鴻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林玉真之財產權,原告復經林玉真讓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開鴻及金萬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95頁),復有聖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聖和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第15頁),應堪認定。
核上開費用係屬其因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堪認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32萬9900元、30萬6000元、26萬71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財產總額371萬1320元);
被告張開鴻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55萬3958元、34萬6004元、35萬7666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金萬成公司資本總額為7500萬元,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4萬1863元、1萬7640元、24萬2455元,名下有汽車25輛等情(見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19頁及第33頁至第62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2000元尚屬適當。
⒊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得請求賠償金額⑴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數額①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38萬8220元,其中零件費用28萬9420元、烤漆及工資9萬880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車輛交修單1份、系爭小客車車損及維修照片共73張附卷供參(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99頁)。
又系爭小客車於105年10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4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4日,已使用約2年時間,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汰舊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小客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2947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萬9420元÷(5+1)=4萬8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8萬9420元-4萬8237元)×1/5×2=9萬6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8萬9420元-9萬6473元=19萬2947元】。
再加計烤漆及工資9萬8800元,修復系爭小客車所需必要費用共計29萬1747元【計算式:19萬2947元+9萬8800元=29萬1747元】。
②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平日因工作性質需載運相關電腦設備,往返位於臺南市及高雄市之各簽約醫療診所,休假日則須往返高雄住家陪伴家人,故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自107年9月5日至107年11月12日止共69日,租賃車輛使用,每日租金2000元,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為13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車輛交修單、車輛保管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據(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7頁)。
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7年9月4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函詢連興汽車修配廠關於系爭小客車修理起迄時間,經答覆稱:「該車輛進場時間為交修單日期107年9月5日,期間含待料時間,在廠時間約二個月」,有連興汽車修配廠108年5月31日函覆資料在卷供稽(見院卷第115頁),復參以證人黃慶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否認識原告?)原告是我們的客戶。
(什麼的客戶?)修理車,板金。
(修理哪壹台車?)車牌我沒有印象……。
是HONDA本田的車,屬於休旅車……(你修理多久?)因為我還有接其他的工作,板金部分從估價到完成前後大概修理1個半月。
(是否還有辦法再快一點?)因為要等料,而且是新車,需要原廠零件,我們需要聯絡公司,有些材料沒有預估到,還要追加。
……只有我一個人在做,所以需要一個半月。
(一般像這台車子板金的情形,如果是一般正常工廠做,大概要多久?)專心做這台車,依我一個人做要一個月,因為這台車損害很嚴重。
(……為何只差15天?)這是板金的部分,因為這台車損害很嚴重,我們拆解後還要組裝,大概要一個禮拜的時間。
(如果是較大型車工廠來修理,板金部分大概要修理多久?)如果是原廠來做,不只一個半月的時間,因為原廠接的工作很多,完成時間會比我們更久。
通常我們三、四天可以完成的工作,原廠大約需要四、五天。
(你是否曾經在原廠工作過?)有」(見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等語;
證人梁有泉證稱:「(你是否認識原告?)原告是我們的客戶。
(什麼的客戶?)做烤漆,原告把車輛牽過來給我們修理。
(修理哪壹台車?)車牌我沒有印象……屬於休旅車。
廠牌我也忘記了……(你修理多久?)我記得很久,有好幾個禮拜,應該是超過三個禮拜多一點。
(是否還有辦法再快一點?)沒有辦法,因為我一個人做,工作很多,而且這台車是新車,要做的比較仔細一點。
(一般像這台車子烤漆的情形,如果是一般正常工廠做,大概要多久?)外面原廠……應該也很久,應該會比我做還久,我不是很瞭解,但客戶會跟我抱怨原廠完成時間更久。
(……如果你專心烤漆這台車子,大概要多久時間?)應該差不多需要兩個禮拜的時間」(見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等語明確,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車輛交修單,其頁尾除填載維修金額外,均有「107.11.12」之註記,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維修時間自107年9月5日起迄至同年11月12日,共達69日之久,尚非無憑。
互核前開車輛保管契約書,原告租賃代步車之期間亦為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費用為13萬8000元,堪認原告因此所支出交通費用為13萬800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租用汽車通勤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證據,其實際出勤之日數並非69天云云,惟原告本就系爭小客車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小客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而無法供原告正常使用,原告即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失,此不因原告使用系爭小客車之用途為何而有影響,故被告此部分相關抗辯自無足採。
③交易上損失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原告分別請求修復費用與交易價值貶損而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小客車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原告除修理費用外,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被告上開答辯,同非憑採。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原價值應有63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損嚴重,修復後價值僅有43萬元,因此減少交易價值20萬元等語,並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南市汽車公會)107年11月13日(107)南市汽商興字第090號函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9頁、院卷第145頁)。
細繹上開台南市汽車公會函文載有:「……車牌:ARW-9061……此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07年11月時之車價約估為……63萬元左右,因受撞損以致左前葉子板更換、左大燈更換、左前門更換、左B柱變形校正、左前鋁圈更換、左後門更換、左後葉子板切換、左後保桿更換、左後鋁圈更換、經修復後之車價約估為……43萬元左右」等內容,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車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該公會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是以,系爭小客車雖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而已修復,其價額仍較受損前減少20萬元【計算式: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前估定價值-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估定價值=63萬元-43萬元=20萬元】。
④鑑定費用按「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被害人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被害人損害之一部,得由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遭撞損,於起訴前向台南市汽車公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汽車公會收據影本1份為佐(見院卷第145頁)。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回復原狀後之交易價值,要非一般人智識經驗得以判斷。
原告於起訴前先申請鑑定以釐清系爭小客車價值貶損情形,應屬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證明損害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⑤承上,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數額共為64萬2347元【計算式:29萬1747元(維修費用)+13萬8000元(租車費用)+20萬元(交易上損失)+1萬2600元(鑑定費用)=64萬2347元】。
⑵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63萬元,有台南市汽車公會107年11月13日(107)南市汽商興字第090號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09頁),系爭小客車受損所衍生之維修費用、租車費用、交易上損失及鑑定費用等損害數額高達64萬2347元,卻已逾越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63萬元。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僅得以金錢賠償損害,故原告就系爭小客車所生損害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殘值即63萬元為限。
從而,原告就系爭小客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3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萬2050元【計算式:63萬元(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得請求賠償費用)+50元(醫療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63萬20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3頁及第115頁之送達證書,可知被告張開鴻、金萬成公司均應於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萬2050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