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389,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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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陳戴淑芬即戴合堂之繼承人


戴淑娥即戴合堂之繼承人


戴育笙即戴合堂之繼承人


戴育琇即戴合堂之繼承人


戴育祥即戴合堂之繼承人


被 告 戴淑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戴淑芬、戴淑娥、戴育笙、戴育琇、戴育祥為原告戴合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戴合堂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6月17日死亡,陳戴淑芬、戴淑娥、戴育笙、戴育琇、戴育祥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一節,有戴合堂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調閱戴合堂之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資料後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75頁至199頁)。

因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陳戴淑芬、戴淑娥、戴育笙、戴育琇、戴育祥為原告戴合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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