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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唐可芯即唐彩豔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洪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129元(醫療費用25,429元+醫美費用28,9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100元+工作損失189,6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8月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各項請求費用更正為醫療費用22,589元、醫美費用48,0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100元、工作損失62,400元、精神慰撫金582,040元(合計790,129元),因原告並未變更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總金額,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勝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中華西路一段與中華西路一段2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後方沿機慢車優先道亦駛至該處,原告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脾臟撕裂傷(3級)、頭部外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醫療費用22,589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手術,迄至106年10月24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用6,331元。
又原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鄭守柔中醫診所、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玉笙聯合診所就診治療(包含皮膚創傷門診之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08元、11,000元(10,430元+570元)、1,000元、3,55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2,589元。
⒉醫美費用48,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治療擦傷後,臉上留下疤痕,需做疤痕組織修,經醫生評估需進行兩個療程,預估費用10萬元,而原告請求已進行第一次療程之7次治療花費共28,900元;
另原告於108年2月間支出醫美費用17,600元、1,500元,總計原告支出醫美費用48,000元。
⒊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3級)、頭部外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共計30日),需聘請看護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總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2,200元×30日)。
⒋交通費用3,000元:原告因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致無法自行騎乘機車,自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4月11日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中醫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6,1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系爭MBR-0663普通重機車毀損,經送正安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用6,100元。
又系爭MBR-0663普通重機車原為訴外人王昇鴻所有,惟王昇鴻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有理由。
⒍工作損失62,4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私人看護之工作,每日薪資收入約為1,200元、月休4日、每月看護實際日數為26日。
又看護工作需以手扶撐受看護人,然原告左側肋骨骨折後致無法任看護工作,而依成大醫院108年7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11329號函文記載「脾臟撕裂傷後,兩個月內不應運重物。
因看護工作需協助病患起臥,故受傷後兩個月內不適宜此工作」等語,是原告以每日薪資1,200元、月休4日,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62,400元(1,200元×6日×2個月)。
⒎精神慰撫金582,04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除受有脾臟撕裂傷(3級)、頭部外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外,尚有顏面受損,身心受創極為嚴重,且身體迄今仍隱隱作痛,所受之磨難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82,040元,以資慰藉。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90,129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129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08年2月14日理由狀之陳述略以:㈠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之過失所致乙情,不爭執。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22,589元部分:不爭執。
⒉醫美費用48,000元部分: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共計30日),需聘請看護照顧,惟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需專人看護30日,故原告主張30日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不爭執。
⒌機車修理費用6,100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然系爭MBR-0663普通重型機車應計算折舊。
⒍工作損失62,400元部分:觀以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期間為2個月,是被告就原告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582,04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中華西路一段與中華西路一段2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後方沿機慢車優先道亦駛至該處,原告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脾臟撕裂傷(3級)、頭部外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洪勝華(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唐彩艷(即原告)無肇事因素。」
(107年度偵字第7535號偵查卷宗第12-12頁背面)且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不爭執。
㈢原告所提出成大醫院106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略以:「原告因脾臟撕裂傷(3級)、頭部外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於106年10月23日15:22-106年10月24日14:07至本院急診掛號就診,於106年10月24日住院並接受血管栓塞手術,106年10月31日出院,於106年11月6日、11月20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受傷後宜休養2個月。」
等語(調解卷第17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22,589元部分(成大醫院6,331元+臺南醫院708元+鄭守柔中醫診所10,430元+570元+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1,000元+玉笙聯合診所3,550元)不爭執。
㈤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美費用48,000元部分(28,900元+17,600元+1,500元)不爭執。
㈥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不爭執。
㈦系爭MBR-0663普通重型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6月(西元2015年6月);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機車毀損修理費用6,100元部分不爭執(僅爭執應否計算折舊)。
㈧系爭MBR-0663普通重型機車車原為訴外人王昇鴻所有,惟王昇鴻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8年2月23日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㈨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私人看護之工作,每日薪資收入約為1,200元、每月看護實際日數為26日。
㈩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是否有施行肋骨鋼釘植入手術、進行血管栓塞手術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附表所示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否需他人照顧、全日或半日及照顧期間多長等情,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後,成大醫院於108年7月18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11329號函回覆略以:⒈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因外傷至本院急診與病房接受治療。
於107年3月3日因持續一個月胸悶、心悸至心臟內科求診,之後於107年4月11日、5月26日、8月1日、8月29日於心臟科門診追蹤。
為原告住院期間,病歷記載無胸悶、心悸症狀,且原告主述胸悶、心悸適於107年3月3日前約一個月左右發生,故107年3月3日、4月11日、5月26日、8月1日與8月29日之醫療費用並非車禍受傷後之治療所必要。
⒉原告於住院期間,未執行肋骨相關固定手術。
⒊原告因脾臟撕裂傷方接受血管栓塞手術進行脾臟撕裂傷止血,而脾臟撕裂傷應為外力導致,可推斷肇因於車禍。
⒋外科及外傷門診、住院相關費用為車禍受傷治療所必須。
⒌需人照護期間視原告疼痛狀況而定,原告可自行活動、進食,非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但生活起居可能需人協助照護,時間2至4週不等,需視原告疼痛狀況而定。
⒍脾臟撕裂傷後,兩個月內不應運重物。
因看護工作需協助病患起臥,故受傷後兩個月內不適宜此工作。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⒈醫療費用22,58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往成大醫院、臺南醫院、鄭守柔中醫診所、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玉笙聯合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2,589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臺南醫院、鄭守柔中醫診所、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玉笙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醫美費用4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治療擦傷後,臉上留下疤痕,需做疤痕組織修,經醫生評估需進行兩個療程,原告已進行第1次療程之7次治療花費共28,900元;
另原告於108年2月間支出醫美費用17,600元、1,500元,總計原告支出醫美費用48,000元,業據其提出玉笙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共計30日需聘請看護照顧,而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6,000元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惟:⑴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先予敘明。
⑵因被告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及全日照護之必要性,是本院函成大醫院查詢:「唐可芯於106年10月23日因車禍受傷,其所受之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若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期間多長?」經該醫院回覆稱:「需人照護期間視原告疼痛狀況而定,原告可自行活動、進食,非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但生活起居可能需人協助照護,時間2至4週不等,需視原告疼痛狀況而定。」
有成大醫院108年7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11329號回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疼痛狀況(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因白天之活動較頻繁,且活動時難免疼痛加遽,故需人半日照顧4週,是原告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為1個月,及被告抗辯原告無需人專人照料,均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臺南地區目前半日之看護費用行情為1,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3,600元(1,200*28)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致無法自行騎乘機車,自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4月11日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中醫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業已提出張德禮出具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有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用6,1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6,1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係104年6月(西元2015年6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06年10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5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415元【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價值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00(3+1)≒1,5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00-1,525)×1/3×(2+5/12)≒3,68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00-3,685=2,415】,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4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6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連續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2個月薪資之損失,業據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屬實,並有成大醫院108年7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11329號函文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私人看護之工作,每日薪資收入約為1,200元、月休4日、每月看護實際日數為26日,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62,400元(1,200元*26日*2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582,040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脾臟撕裂傷(3級)、頭部外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而需治療休養2個月,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後,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
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高職肄業,在台近幾年均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為30,000元至40,000元,而被告則係就讀大學夜間部,白日於加油站擔任正值人員高職畢業,月薪約為25,000元至28,000元,此為兩造所陳明;
且原告105、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4,510元、7,875元,名下僅有汽車乙輛,而被告105、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9,47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萬582,04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22,004元(醫療費用22,589元、醫美費用48,000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3,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415元、工作損失62,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2,004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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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爭執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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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所醫院名稱│看診或住院日期│ 自費金額 │科別 │收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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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大醫院 │106年10月23日 │ 1,154元 │一般外科 │調解卷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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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0月24日-│ 3,577元 │外傷科 │調解卷P.25│
│ │106年10月31日 │ │ │ │
│ │(住院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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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1月6日 │ 320元 │一般外科 │調解卷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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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1月20日 │ 590元 │骨科 │調解卷P.29│
│ ├───────┼─────┼─────┼─────┤
│ │106年11月20日 │ 690元 │一般外科 │調解卷P.31│
│ ├───────┼─────┼─────┼─────┤
│ │107年3月3日 │ 610元 │一般內科 │調解卷P.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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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4月11日 │ 750元 │心臟血管科│調解卷P.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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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5月26日 │ 630元 │心臟血管科│調解卷P.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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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8月1日 │ 650元 │心臟血管科│調解卷P.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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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8月29日 │ 770元 │心臟血管科│調解卷P.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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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9,74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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