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107年6月1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 (三)並聲明:
- 三、被告抗辯略以:
- (一)依行車紀錄器所示,系爭原告機車與系爭被告車輛係行駛
- (二)系爭原告機車與系爭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事故發
- (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除深感抱歉外,並持續向原告
- (四)並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粉碎性鎖骨骨折、右胸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3,558元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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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葉郭雪
訴訟代理人 葉龍川
被 告 梁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83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358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7年6月1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被告車輛),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粉碎性鎖骨骨折、右胸廓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為閃避前方路邊停車而漸進式左偏行為乃屬正當,而被告為後方車輛,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故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共計65,558元。
2.看護費用:第1個月需全天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第2個月及第3個月需半天照顧,每日以1,000計算,共計120,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從事做湯圓及送湯圓之工作,工作性質需搬30至50台斤之重物,目前尚在復健中,請求共15個月,每日1,000元,共計45萬元之工作損失。
4.交通費用: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每日來回1次200元,共114次(門診及復健11個月),共計22,8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造成身體嚴重傷害,需休養很久,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358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行車紀錄器所示,系爭原告機車與系爭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依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裁判要旨,本件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超車,自無該條之適用。
何況,系爭被告車輛按車道直行並無變更行向及車道,無超車之行為,是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同向一車道,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已與前揭裁判要旨不符,其鑑定結果於法有違誤。
(二)系爭原告機車與系爭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事故發生前,兩車已併行,原告不僅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狀況,即突向左偏行駛,而由撞擊點係在系爭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足見兩車併行後,系爭原告機車突偏左向方肇事,應認原告駕駛機車有過失,惟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卻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其鑑定意見亦有違誤,但尊重刑事判決之結果。
(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除深感抱歉外,並持續向原告表達歉意及關心之意,但依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說明,醫師指出右肩肌力仍不足,建議原告不宜過度搬運重物,對於其生活起居之機能並無影響;
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恐懼而出現自律神經失調之現象,加上原告提告及高額之索賠等壓力下,導致其婦科疾病復發,多次出現血崩現象,最終在醫師建議下拿掉子宮,對於單身且未曾生育過之被告也是一輩子的痛,被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亦不亞於原告。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粉碎性鎖骨骨折、右胸廓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以下簡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自費同意書及收據、德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梁鳳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系爭原告機車係自紅燈轉綠燈起步時起,即在系爭被告車輛右前方行駛,且自原緊鄰行駛之路面邊線處往左欲切入車道內行駛;
而系爭被告車輛係位於系爭原告機車後方之後車,於紅燈轉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右前方系爭原告機車之行車動向,並應與系爭原告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然系爭被告車輛卻緊接於系爭原告機車後方行駛,且於兩車經過路口後,欲超越系爭原告機車前行,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在卷可稽。
可見系爭被告車輛顯未與前車之系爭原告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為肇事原因。
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尚非可採。
2.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覆議結果亦認:「一、梁鳳珠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同向同一車道,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葉郭雪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80354788號檢送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可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558元乙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收據、德昌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憑,經核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65,558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粉碎性鎖骨骨折、右胸廓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後,第1個月需全天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第2個月及第3個月需半天照顧,每日以1,000計算,共計12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經查: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粉碎性鎖骨骨折、右胸廓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於107年6月1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入院,於當日行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鎖定式鋼板,於107年6月7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休養及持續復健3個月,右上肢暫不宜搬運重物及工作以利病情,於107年6月12日至9月18日共門診追蹤5次,建議持續復健治療3個月,期間仍不宜過度搬運重物;
於107年9月21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2日門診復健及復健治療19次,約需持續復健至明年3月,右肩不宜過度搬運重物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稽。
故認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至於之後,雖需休養及持續復健3個月,但尚難認有專人整天或半天看護之必要。
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今尚未完全復原,仍須持續回診、復健,已近15個月未能工作,則以原告每日本得以其勞動獲取1,000元之薪資計算,原告共受有45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⑴依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7年6月1日急診後入院,於當日行內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鎖定式鋼板,於107年6月7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休養及持續復健3個月,右上肢暫不宜搬運重物及工作以利病情,於107年6月12日至9月18日共門診追蹤5次,建議持續復健治療3個月,期間仍不宜過度搬運重物;
於107年9月21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2日門診復健及復健治療19次,約需持續復健至明年3月,右肩不宜過度搬運重物;
復健門診(12次: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19日、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7日)右肩肌力仍不足,右肩不宜過度搬運重物,仍需復健」等語,可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受傷後4個月不宜工作,4個月之後雖仍需復健,但並非不得工作,而係不宜過度搬運重物。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可採信;
至逾4個之工作損失,則不可採。
⑵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惟並非所有工作均有證明可證明,若認欲請求薪資損失均需提出證明,實屬過苛;
然原告若無法提出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之證明,亦無從直接依其請求之金額核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已年近74歲,然仍可從事做湯圓及送湯圓之工作,而非完全無工作能力,自不宜逕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認定原告無工作或勞動能力,故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工資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1日起迄原告不能工作之4個月期間終止日即107年9月30日止,當時之基本工資為22,000元,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8,000元【計算式:22,000元4月=88,000元】;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往返醫院時需搭乘計程車,每日來回1次200元共114日,共計支出交通費22,800元乙節,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33年7月10日生,國小肄業,嗣念補校畢業,從事做湯圓及送湯圓工作,1年收入約40萬元,於105、106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2筆;
被告為64年7月5日生,碩士畢業,從事教職工作,月薪約6、7萬元,於105、106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987,309元、1,069,895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2005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萬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9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5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558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88,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303,55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156頁),則原告請求自107年6月1日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3,5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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