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48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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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以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航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劉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223號、225號、2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經營曼頓咖啡精緻茶品(下稱曼頓咖啡),久晴風公司於105年8月間另與原告簽立加盟合約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將設址於系爭房屋之曼頓咖啡頂讓予原告經營,並將曼頓咖啡之機器設備等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實際經營管理曼頓咖啡。

(二)詎料,被告因與久晴風公司發生租金等債務糾紛而欲收回系爭房屋,其明知曼頓咖啡實際經營者為原告,竟基於毀損曼頓咖啡商譽之故意,於106年4月1日於系爭房屋之二樓外牆刊登內容為「曼頓咖啡老闆陳華宗罪狀一籮筐」、「偷偷變造合約書」、「曾經積欠租金、水電費」、「栽贓警察」等語之巨幅看板(下稱系爭看板),系爭看板字體甚大、顏色鮮明,且懸掛於車水馬龍之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與大灣路交岔路口,致多數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系爭看板內容,已足以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

是以,被告故意不法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商譽減損與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系爭看板為被告所設置,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看板於106年4月初懸掛時已知悉曼頓咖啡實際老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陳以航(下稱陳以航),已非陳華宗,然系爭看板並非針對陳以航,而係針對訴外人陳華宗(下稱陳華宗)。

如果伊欲針對陳以航,即會於系爭看板上載明陳以航之姓名,而不是記載陳華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4月初於曼頓咖啡崑大店2樓懸掛內容為「曼頓咖啡老闆陳華宗罪狀一籮筐,公布在劉清田的臉書上:1.偷偷變造合約書,不敢交給法院鑑定;

2.偷偷轉租店面給別人;

3.曾經積欠租金、水電費103萬,今年的完全沒有支付;

4.膽大包天,栽贓給警察;

5.半夜一點多,偷偷剪斷房東監視電視;

6.房東控告他偽造文書、毀損、侵入民宅、恐嚇、偷偷轉租等罪」之廣告看板。

(二)被告於懸掛系爭看板時,已知悉曼頓咖啡崑大店之實際經營者為原告,而非久晴風公司或陳華宗。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懸掛系爭看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懸掛系爭看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須行為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該受評價之他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2、經查,被告雖刊登系爭看板時已知悉曼頓咖啡老闆已非陳華宗,仍在系爭看板上登載「曼頓咖啡老闆陳華宗罪狀一籮筐:1.偷偷變造合約書,不敢交給法院鑑定;

2.偷偷轉租店面給別人;

3.曾經積欠租金、水電費103萬,今年的完全沒有支付;

4.膽大包天,栽贓給警察;

5.半夜一點多,偷偷剪斷房東監視電視;

6.房東控告他偽造文書、毀損、侵入民宅、恐嚇、偷偷轉租等罪」等字樣,然觀乎其指摘之行為,均是經營者為經營咖啡店而承租房屋糾紛及所衍生其他糾紛之感受及評論。

是從其登載指摘之行為確實可看出係針對咖啡店經營者,而非咖啡店本身。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大眾於見聞系爭看板後,應可知悉系爭看板內容係針對曼頓咖啡之經營者即老闆,而非曼頓咖啡店本身。

再雖原告主張被告於懸掛系爭看板之時,已知悉曼頓咖啡之實際經營者為原告,非陳華宗一節,然查,被告於系爭看板所指摘之行為,確實為陳華宗擔任曼頓咖啡老闆期間所發生之兩造租賃糾紛,故被告登載「曼頓咖啡老闆陳華宗....」一詞,亦非惡意虛構栽贓。

末查,被告刊登載系爭看板之內容,均針對陳華宗因系爭租賃衍生糾紛行為之感受及評論,內容並無對於曼頓咖啡提供服務方式、經營模式、商店環境、商品優劣等與消費者相關事宜有何指述或評價。

是以,一般消費者是否會因此對於曼頓咖啡之商品及服務產生貶損之判斷仍有疑義。

而原告除提出系爭看板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曼頓咖啡因被告刊登系爭看板而受到名譽及經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應不可採。

3、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因被告刊登系爭看板侵害原告之名譽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況即便被告懸掛系爭看板構成侵權行為,被侵害名譽權者應為陳華宗,而非原告。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再原告於起訴時,就侵權行為事實另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將曼頓咖啡斷電,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懸掛系爭看板之內容,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商譽之不法侵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25,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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