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50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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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何士榤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李雅園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因欲向訴外人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購買汽車,透過原告之叔叔即訴外人何禮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因被告有投資1,400,000 元參加原告從事之美國Nasdaq股票市場之「Pre IPO (準上市)」股票M17 (中文17直播公司)之上市認購,原告預期被告將來獲利豐厚具還款能力,便同意借款。

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與訴外人即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之劉書豪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若在同年6 月5 日前交車以5,200,000 元,如在同年月25日前交車以5,100,000 元之價金,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2053871F536238 號之賓士廠牌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以原告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並向原告承諾,其嗣後會將系爭汽車出售,會以賣得價金補足差額償還上開借款,並將上開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章、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交由原告保管。

嗣何禮仲向原告表示有買家欲高價購買系爭汽車,原告乃交付註銷系爭汽車動產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清償證明書與何禮仲,何禮仲將上開文件交付與被告後,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向臺南監理站申請註銷上開系爭汽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站於同年月17日註銷登記,被告並於107 年12月25日將系爭汽車以4,025,000 元回售與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之劉書豪,卻未清償上開借款。

原告於108 年2 月屢次催告還款,被告雖同意還款,事後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又被告以購買系爭汽車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隨即將系爭汽車出售,顯有履約詐欺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汽車為何禮仲購買後贈與被告,價金由何禮仲給付,實際上係何禮仲向原告借款,被告僅提供系爭汽車擔保何禮仲對原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與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之劉書豪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若在同年6 月5 日前交車以5,200,000 元,如在同年月25日前交車以5,100,000 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汽車。

實際交付價金方式係:⒈於簽約當日由何禮仲交付自其帳戶提領702,000 元後交付700,000 元現金與劉書豪;

⒉由何禮仲於107 年4 月24日自其帳戶匯款4,400,000 元至劉書豪所指定之訴外人呂雪鶯帳戶內。

(二)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同日設定以原告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嗣於同年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向臺南監理站申請註銷,經該站於同年月17日註銷登記。

(三)系爭汽車於107 年5 月17日經何禮仲在臺北市民族東路交由和昇通運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8日運至臺南。

(四)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45分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至澳門,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抵達臺灣。

(五)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將系爭汽車以4,025,000 元出賣與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之劉書豪,經劉書豪於同日匯款同額至被告帳戶內。

(六)原告與被告有以通訊軟體為如本院卷第55至135頁所示之對話。

(七)被告與何禮仲有為如本院卷第365至372頁所示之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汽車於107 年4 月17日以被告名義與劉書豪簽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實際買受人為何禮仲?㈡原告是否有借款5,000,000 元與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汽車於107 年4 月17日以被告名義與劉書豪簽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實際買受人為何禮仲?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欲購買系爭汽車而透過何禮仲向被告借款5,000,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汽車為何禮仲購買後贈與被告等語,經查:⒈原告與被告有以通訊軟體為如本院卷第55至135 頁所示之對話;

而被告與何禮仲有為如本院卷第365 至372 頁所示之對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與被告有以通訊軟體為如本院卷第55至135 頁所示之對話觀之,原告固於108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4 日間曾向被告催討還款,惟由兩造對話之內容可知,被告係表示系爭汽車為何禮仲贈送與被告,而被告之所以同意將款項匯還原告,則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賣回與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之系爭汽車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尚未塗銷,可能使被告涉犯詐欺罪;

而由被告與何禮仲如本院卷第365 至372 頁所示之對話觀之,可知渠等此部分對話係於108 年2 月26日,與上開原告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日期重疊,當時被告亦係向何禮仲表示系爭汽車為何禮仲贈送給被告,而何禮仲並未否認,由上開對話相互勾稽,足認系爭汽車實際上應係何禮仲購買贈與被告無訛。

⒉證人何禮仲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系爭汽車為被告透過我向原告借款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頁),惟若證人所述為真,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何禮仲對話時表示系爭汽車為何禮仲贈送給被告時,證人何禮仲自應為否認之表示,證人何禮仲於與被告對話時竟未就此否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汽車為被告透過其向原告借款購買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加以系爭汽車若非被告購買,係證人何禮仲動用原告金錢購買後贈送與被告,證人何禮仲將成為原告追償之對象,其證詞顯然與證人何禮仲自己利害攸關,證人何禮仲為避免遭受原告追償,自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佐以其證言又與其私下與被告對話之內容矛盾,自難認其上開證言屬實,無從採為系爭汽車為被告所購買之證據。

⒊總此,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為何禮仲購買後贈與被告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是否有借款5,000,000 元與被告?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 元,無非以原告與被告以通訊軟體為如本院卷第55至135 頁所示之對話、證人何禮仲之證詞及系爭汽車於107 年5 月4 日設定以原告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為其論據,惟:①由原告與被告以通訊軟體為如本院卷第55至135 頁所示之對話可知,被告並未表示其曾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汽車,反而係表示系爭汽車為何禮仲購買贈送與被告,而被告之所以同意將款項匯還原告,則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賣回與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之系爭汽車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尚未塗銷,可能使被告涉犯詐欺罪,已於前述,原告自難以據此證明兩造間有就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為真實。

②又系爭汽車為證人何禮仲購買後贈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與證人何禮仲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何禮仲為避免自己成為原告追償之對象,其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已於前述,可見證人何禮仲之證述憑信性甚低,亦難證明兩造間有就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為真實。

③再系爭汽車於107 年5 月4 日有設定以原告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 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何禮仲自承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原告係由其找人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其雖另證稱:「當初替被告向原告商借購車款款項的時候,我們就有共識要設定抵押給原告,為了給原告一個保障」云云,惟由原告與被告以通訊軟體所為如本院卷第55至135 頁所示之對話,及被告與何禮仲所為如本院卷第365 至372 頁所示之對話可知,被告實際上對於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原告及嗣後塗銷之情形均不清楚,自難僅以系爭汽車有設定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即謂兩造間有就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④加以證人何禮仲雖證稱:原告係將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權之文件先交給我,我再放在系爭汽車中,連同系爭汽車吊回臺南交給被告辦理塗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惟系爭汽車設定與原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係於107 年5 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註銷,經該站於同年月17日註銷登記;

而系爭汽車係於107 年5 月17日經何禮仲在臺北市民族東路交由和昇通運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8日運至臺南;

再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45分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至澳門,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抵達臺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汽車吊回臺南之前,原告於其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早已遭塗銷,且當時被告並不在臺灣,依此相互勾稽,足見無論辦理設定或塗銷系爭汽車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之人,均為何禮仲而非被告,更堪認原告無從據系爭汽車有設定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即謂兩造間有就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為真實。

⒊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就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5,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又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購買系爭汽車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之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借款購車後隨即將系爭汽車出售,係履約詐欺,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購買系爭汽車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購車後隨即將系爭汽車出售之方式為履約詐欺,從而,其基於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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