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8日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尚志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陳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05,231元【計算式:醫療費160,631元+看護費316,800元+工資損失900,000元+機車損害16,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9,000元=2,305,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16,800元部分,因非被告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可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97,0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631元+115,494元=276,125元)+交通費用46,267元+看護費用2,384,174元+工資損失900,000元+機車損害16,8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26,358元=3,797,008元】,及自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核原告所為,顯係就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及訴之追加(就交通費及機車損害部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6年10月8日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農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5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於同日6時26分,被告沿同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民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穿越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民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後合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併發部分記憶認知受損、胸主動脈第2級損傷、左側肩舺骨骨折併發呼吸衰竭及肺炎及右側肺部積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撕裂傷6公分、左側血胸等傷害,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而原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276,125元部分:⑴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於106年10月8日先至台南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因病情嚴重,同日再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0月26日行肺部積水及血胸引流手術,住院至106年11月30日始出院,支出醫療費用159,931元,以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0,631元。
⑵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出院後須每月定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複診,截至108年6月20日止,新增之醫療費用共計13,854元,此有相關醫療單據可憑。
⑶另查原告為28年5月29日生,現為80歲,依平均餘命計算尚有8.47年,醫療費用平均以每月1,000元計算,則108年7月之後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01,640元(計算式:1,000×12月x8.47年=101,640元)⑷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共276,125元(計算式:160,631元+13,854元+101,640元=276,125元)⒉看護費用2,384,174元部分:⑴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318號函復鈞院系爭刑事案件所函詢關於原告病況之結果為「病患於106年10月8日因車禍導致重大外傷,包含腦部出血、左側肩射骨骨折、胸主動脈剝離,因外傷產生昏迷、呼吸衰竭、左側嚴重血胸入住加護病房…。
病患因1.腦內蜘蛛膜及硬膜下出血,病患產生慢性頭痛及老人失智現象(包括尿失禁與人、事、物混淆)。
2.心臟血管功能受損,無法恢復以前狀況(含走路不能太遠,會導致喘,呼吸困難),需終生服用降心跳及降血壓藥物控制。
3.因頭部出血(創傷導致)產生腦病變、慢性頭痛,需吃藥控制及門診治療。
4.綜合以上,病患日常生活需有專人照護。」
,基此,鈞院系爭刑事案件於判決中認定被告構成重傷害結果,則原告傷勢情形嚴重,日常生活需有專人照護等情,足堪認定。
⑵查原告為28年5月29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約78歲,平均餘命為9.52年,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月25,000元計算,基此,原告請專人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84,174元【計算方式為:300,000×7.58862764+(300,000×0.52)×(8.27828281-7.58862764)=2,384,174.49852。
其中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工資損失900,000元部分:原告平日在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碧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鴨母寮市場攤位賣蔬果維生,薪資約每月60,000元,其所得收入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原告便將之存入仁德區農會,經查,106年7月21日時原告存入仁德區農會共計750,000元(含活存40萬元及定存35萬元),足見原告確實有工作能力,而薪資約為每月6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12月=62,500元),其自受傷時起迄今已1年3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此段時間之薪資,計損失工資收入為9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l5月=900,000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800元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嚴重受損,計需支付修理費16,800元,有益豐機車行之估價單可憑。
⒌交通費46,267元部分: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出院後須每月定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複診,每次搭乘高鐵自臺南站至左營站之車票單程車價為135元,來回一趟共計270元,需家屬1人陪同,而原告因高齡而有半價優惠,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約78歲,平均餘命為9.52年計算,原告所需之交通費用共為46,267元【計算式:(270元×12月x9.52年)+(135元×12月x9.52年)=46,267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1,000,000元。
原告於106年10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年78歲,但平日身體健康,仍能從事工作,無端遭被告撞擊成重傷,醫囑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及終身服用藥物治療,生命隨時有危險,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打擊,不可謂不大。
復以事故發生迄今,已1年3個月之久,被告從未向原告表達慰問之意,亦無誠意和解,原告內心煎熬痛苦實無法言喻,應得請求100萬元慰撫金,以資彌補。
㈢又本案被告係項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目前已自該保險公司領取兩筆理賠金89,828元、736,530元,總計共已請領826,35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97,0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631元+115,494元=276,125元)+交通費用46, 267元+看護費用2,384,174元+工資損失900,000元+機車損害16,8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26,358元=3,797,00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8日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農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5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系爭汽車上路,於同日6時26分,被告沿同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民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穿越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裕民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後合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併發部分記憶認知受損、胸主動脈第2級損傷、左側肩舺骨骨折併發呼吸衰竭及肺炎及右側肺部積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撕裂傷6公分、左側血胸等傷害,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而原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汽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後合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併發部分記憶認知受損、胸主動脈第2級損傷、左側肩舺骨骨折併發呼吸衰竭及肺炎及右側肺部積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撕裂傷6公分、左側血胸等傷害,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失,顯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分述如次:㈠醫療費276,125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先於106年10月8日至台南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因病情嚴重,同日再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至106年11月30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159,931元,因醫囑原告出院後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及終身服用藥物治療,生命隨時有危險,是原告出院後仍每月定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複診,截至108年6月20日止,支出門診費用13,854元,合計共174,4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起至內政部所最新公布106年臺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止,以每月定期就診之看診費用1,000元計算之全部就診費用101,64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8.47年=101,640元)部分,其中108年7月、8月之醫療費用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因已到期,所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2,000元,應屬有據外;
另自108年9月起至平均餘命止之每月醫療費用,因原告係一次請求尚未到期之金額,即應扣除中間利息。
查原告為28年5月29日生,自108年9月1日起算醫療費用時,年係80歲,依卷附前揭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8.47年(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以每月應支出1,000元即每年支出1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12,000元)之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1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521元【計算方式為:12,000×6.87434192+(12,000×0.47)×(7.58862764-6.87434192)=86,520.6745008。
其中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47[去整數得0.4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108年7月至平均餘命止之醫療費用共88,521元(計算式:2,000元+86,521元=88,52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8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醫藥費應為263,006元(計算式:174,485元+88,521元=263,006元)。
㈡交通費46,267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30日出院後須每月定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複診,每次搭乘高鐵自臺南站至左營站之車票單程車價為135元,來回一趟共計270元,需家屬1人陪同,而原告因高齡而有半價優惠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7年1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318號函、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證明書及高鐵來回票影本為憑,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為真正。
⒉則原告請求其於106年11月30日出院後,自106年12月起至本訴訟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已發生之交通費17,010元【計算式:(135元+270元)×2趟(來及回)×21月=17,010元】,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108年9月1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止之交通費用部分,因係就未發生之費用請求一次清償,自應先扣除中間利息之利益,而原告於108年9月1日之年齡為80歲,平均餘命為8.47年,以交通費每月應支出405元(計算式:135元+270元=405元)即每年4,860元(計算式405元×12月=4,860元)計算,原告該期間所需支出之交通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041元【計算方式為:4,860×6.87434192+(4,860×0.47)×(7.58862764-6.87434192)=35,040.873172824。
其中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47[去整數得0.47])。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自106年12月起至平均餘命時止之交通費應為52,051元(計算式:17,010元+35,041元=52,051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6,267元,自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2,384,174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其日常生活終身均需有專人照護,而請專人看護應支出看護費用每月約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高總管字第1073404318號函覆本院系爭刑事案件法官函詢關於原告病況結果之內容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⒉則以專人看護費用即每月25,000元計算,原告自106年10月30日自加護病房(加護病房僅家屬在固定期間得探視,一般人包含看護都不得入內,無請看護之必要)轉入普通病房而須請專人看護時起,至本件訴訟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1年9月又7日,該看護費用之損害業已發生,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用共531,452元【計算式:(25,000元×2/31月)+(25,000元×21月)+(25,000元×6/31月)=1,613元+525,000元+4,839元=531,4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7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部分,因尚未到期,且係一次請求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利益。
查原告為28年5月29日生,於108年8月7日時,原告為80歲,依106年臺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8.47年。
基此原告該期間請專人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即每年3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30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63,017元【計算方式為:300,000×6.87434192+(300,000×0.47)×(7.58862764-6.87434192)=2,163, 016.86252。
其中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47[去整數得0.47])。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應為2,694,469元(計算式:531,452元+2,163,017元=2,694,469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384,174元,自屬有據。
㈣工資損失9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係於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碧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鴨母寮市場攤位賣蔬果維生,薪資約每月60,000元,其所得收入累積至一定金額後,便將之存入仁德區農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無再到市場賣蔬果之能力,而有1年3月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90萬元(計算式:6萬元×15月=9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318號函、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存入仁德區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40萬元及定期存款35萬元之存款存摺明細及存本取息存款存單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以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經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90萬元,洵屬有據。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800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照(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無訛,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系爭機車之修復,需支出16,800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訴外人益豐機車行之估價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為證,惟其中除維修工資14,800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零件費用2,0 00元部分,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機車係於73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至106年10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0餘年,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機車之3年耐用年數,但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系爭機車之零件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0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00元【計算式:2,000元÷(3+1)=50 0元】,連同工資費用14,800元,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15,3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00元+工資費用14,800元=15,3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1,000,000元。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而原告係因被告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後合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併發部分記憶認知受損、胸主動脈第2級損傷、左側肩舺骨骨折併發呼吸衰竭及肺炎及右側肺部積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撕裂傷6公分、左側血胸等傷害,於傷後雖恢復生命徵象穩定,但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318號函,可知其車禍後因⑴腦內蜘蛛膜及硬膜下出血,病患產生慢性頭痛與老人失智現象(包括尿失禁與人、事、物混淆)。
⑵心臟血管功能受損,無法恢復以前狀況(含走路不能太遠,會導致喘,呼吸困難),需終生服用降心跳及降血壓藥物控制。
⒊病患因頭部出血(創傷導致)產生腦病變、慢性頭痛,需吃藥控制及門診治療。
⒋綜合以上,病患日常生活需有專人照護,失去獨立生活之能力。
又原告自承為國小畢業,車禍前在鴨母寮市場賣蔬果為生,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與太太同住,小孩均已成家,現由太太、小孩就近照顧,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行動不便需他人在旁照顧,出院時無法認人,現雖可認人,但無法工作,僅能待在家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5年、106年之所得各為11,498元及14,484元,名下並有價值35,828,051元之不動產共18筆;
而被告部分依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得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知其為大學肄業,未婚,另依據本院所調閱被告105年、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5年、106年之所得各為39,956元及75,419元,名下僅有價值280元之股票1筆。
本院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甚重,已影響其正常生活,需終身仰賴他人照顧,且無治癒之可能,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應屬適當。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及醫藥費263,006元、交通費46,267元、看護費2,384,174元、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300元等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合計共4,608,747元(計算式:100萬元+263,006元+46,267元+2,384,174元+90萬元+15,300元=4,608,747元),應屬有據。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5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之臺南市北區裕民街及成功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沿臺南市裕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卻未讓禮讓當時在幹道上行駛之系爭汽車先行通行後即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傷,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均有過失,且均為肇事原因等情,業為系爭刑事案件所審理認定。
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陳尚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琮全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該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6日南鑑1070679案件定意見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6頁)可稽。
㈡原告雖陳稱:原告於案發當時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成功路上有一長約2尺之貨車停在路口左側,導致原告視線受阻,且被告車速過快,原告才會在注意路口並無來車而通過路口時,遭被告系爭汽車撞擊,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
然本件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兩造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頁至第23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係行駛於成功路之內側車道上,而成功路北側車道路寬即達9公尺,原告騎車從裕民街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從成功路之路面邊線至被告系爭汽車所在之內側車道至少有6公尺之距離,是縱原告所述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左側成功路上有貨車停放路邊屬實,但以車禍發生時為早上6時26分許,非交通繁忙之時,路上車輛及行人均甚少,而貨車寬度僅約1至2公尺的狀態下,絕不至阻擋原告視線而使其無法察知被告系爭汽車已自成功路快車道駛至之可能,且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車禍當時有超速之事實,是原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車速過快所致,而其於車禍當時曾遭貨車阻擋視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兩造就本件車禍各有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過失情形,應堪認定。
㈢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卷內各項卷證,及兩造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一半之過失之責,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04,374元【計算式:4,608,747元×50 %=2,304,374元(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向分別於107年6月19日、108年5月29日向被告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理賠金89,828元及736,530元,合計共826,358元(計算式:89,828元+736,530元=826,358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減上開已領之保險金金額後應為1,478,016元(計算式:2,304,374元-826,358元=1,478,01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478,0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