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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徐淑琴
被 告 王俊傑
王慧香
劉冠妏
劉思妤
劉冠鴻
劉昶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俊傑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
被告王慧香、劉冠妏、劉思妤、劉冠鴻、劉昶亨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俊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他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俊傑雖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確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3頁),惟「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者,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限,權利人基於物權法律關係對債務人為請求者,既非關更生債權之行使,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係基於保障更生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便利更生程序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其適用對象以更生債權為限」(參照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從而,原告基於物權法律關係對被告王俊傑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二、原告於108年6月24日(收狀日期)具狀追加劉冠妏、劉思妤、劉冠鴻、劉昶亨為共同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月美所有……訴外人劉昭坤、被告王俊傑前於……83年間……申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1300000元之債權,經白河地政以白地字第009431號收件於同年10月21日登記在案,訴外人王月美並已將上開債權全部清償……嗣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3年6月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徐淑琴所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抵押權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爰請求被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調卷第13頁至第16頁)、「因為擔保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請求塗銷登記……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
……債權是1筆……債權人為劉昭坤及王俊傑2人,他們內部的法律關係為平均分受」(見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依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可知抵押權與主債權具有不可分之從屬特性。
也就是說,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當抵押權實際上已隨主債權消滅而消滅時,因抵押權設定登記仍足使他人誤認該抵押權依然存在,進而妨礙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例如:設定貸款抵押或買賣等),故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另若抵押權係於抵押權人死亡前消滅,因抵押權人於死亡前已負除去妨害之義務,此義務由其繼承人承受,故所有人得請求其繼承人除去妨害(即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惟因該抵押權前已消滅而非繼承標的,故無庸先行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
㈡王月美為擔保王俊傑及劉昭坤對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如附表所示,嗣系爭債權已因王月美清償債務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應堪認定。
另劉昭坤已於91年7月18日死亡,由被告王慧香、劉冠妏、劉思妤、劉冠鴻、劉昶亨繼承其遺產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戶籍謄本5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同堪認定。
㈢系爭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自亦隨之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仍會妨害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王月美行使其所有權,故王月美得請求劉昭坤及被告王俊傑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劉昭坤所負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因其死亡而由被告王慧香、劉冠妏、劉思妤、劉冠鴻、劉昶亨繼承。
王月美基於所有權得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併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王俊傑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復請求被告王慧香、劉冠妏、劉思妤、劉冠鴻、劉昶亨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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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次序│權利人│債務人│設定權利│擔保債權│債權額│
│ │ │ │ │範 圍│總 金 額│比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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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1-001│王俊傑│王月美│1分之1 │130萬元 │2分之1│
├──┼────┼───┼───┼────┼────┼───┤
│ 2 │0001-002│劉昭坤│王月美│1分之1 │130萬元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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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⒈供擔保不動產:臺南市白河區埤子頭段五汴頭小段0286-0│
│ 006地號土地。 │
│ ⒉權利種類:抵押權。 │
│ ⒊收件年期:83年。字號:白地字第009431號。 │
│ ⒋登記日期:83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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