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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郭張素女
訴訟代理人 林秋發
郭敏慧
被 告 郭麗娥
訴訟代理人 周大益
周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點八六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十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21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120.8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過半為訴外人林榮章、林明照等人興建之建物占有,且面積過小,分割後,並無利用之實益,應由兩造先訴請林榮章、林明照等人拆屋還地,待收回系爭土地以後,再由兩造協議分割,並無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
且因現場並未設立界標、劃定界址,被告不知分得土地之範圍至何處,不同意分割;
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於現場分割,設立界標、劃定界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
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
查,系爭土地為民國75年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區土地,依當時規定面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單位,又依現行規定需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因此,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雖為121 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為120.86平方公尺,此參諸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 日所測量字第1080056550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6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3頁〕。
又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屬於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所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麻豆地政事務所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待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得持本判決向麻豆地政事務所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8 年度營調字第57號卷宗第15頁),自堪信為真正;
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惟查,共有物是否為他人所占用、是否面積過小、分割後,有無利用之實益、被告是否因現場並未設立界標、劃定界址,不知分得土地之範圍至何處而不同意分割,均非法院得不依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
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
系爭土地之西側,由北至南,先後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70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0 之1 地號土地相鄰;
坐落同段770 、770 之1 地號土地之西側,則鄰臺南市麻豆區自由路;
又系爭土地北側及同段770 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屋,系爭土地中間約北側部分,為一磚造平房之小部分,該平房主要坐落於同段768 地號土地,據原告稱前述鐵皮屋、平房均非兩造所有,亦非由兩造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列印地圖、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5頁、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審酌按如附圖所示分割,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被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形狀均屬完整;
且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70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0 之1 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就其等分得之土地分別得與坐落同段770 、770 之1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在利用上獲得最大之效益,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能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應屬適當、公允。
被告另雖辯稱: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於現場分割,設立界標、劃定界址等語;
惟查,法院審理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無須於現場分割,設立界標、劃定界址,被告要求本院於現場分割,設立界標、劃定界址,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按如附表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編號│ 當 事 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 1 │原告 │213/375 │
├──┼─────┼─────────────────┤
│ 2 │被告 │162/3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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