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7,715元,其中新臺幣2,00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285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709,2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供建築使用而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
- 二、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解除權除斥期間6個月:
- 三、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715元,及其中2,000,000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 一、買賣系爭土地時,被告與仲介、代書詳實告知原告系爭土地
- 二、系爭土地應能取得建築執照:
- ㈠、原告在107年1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築執照申
- ㈡、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系爭土地是否得申請建
- ㈢、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基地面
- 三、原告委任之建築師報價不實:
- ㈠、若系爭土地屬不可申請建築執照之畸零地,以建築師之專業
- ㈡、且建築師所收取之設計費內,建築面積包含二次施工部分,
- 四、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之用,有物之瑕疵:
-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 ㈡、原告主張為供建築使用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訴訟代
- ㈢、至被告辯稱可依證人黃勉樹作證內容,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
- ㈣、又被告抗辯不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然
- 二、原告得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未
- 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增補條款第2項第3款固約定「如無
-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7年6月8日成立,原告遲至
- ㈣、基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
- 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60條、系
- 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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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泰良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許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7,715 元,其中新臺幣2,000,000 元自民國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113,715 元自民國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285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709,23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127,7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供建築使用而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107 年6月8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原告已給付完畢,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增補條款第2項第3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物(土地)得指定建築線,並能申請建築執照,供建築使用,如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本買賣取消,申請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
嗣原告委由建築師為建築設計規劃並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始得知系爭土地不符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則系爭土地存有畸零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重大瑕疵,為交易上重大事項,原告先行透過仲介與被告協調未果,原告不得已始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瑕疵通知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000,000 元及原告支出之仲介費40,000元、代書費(含規費)23,715元、建築師勞務費用64,000元(其中已支付50,000元,尚要支付14,000元)及法定利息。
二、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解除權除斥期間6 個月:兩造於107 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尚未過戶,直至系爭土地於108 年8 月9 日過戶後,原告才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經建築師於107 年11月20日申請建築執照,並於107 年11月22日退件後,經建築師告知上情,原告才知悉不能取得建築執照,原告第一時間即透過仲介找被告兒子陳水平討論土地瑕疵,經仲介轉達被告不願意處理,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所以原告無任何怠為通知瑕疵,且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後知悉系爭土地不能取得建築執照,於108 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解除權除斥期間6 個月。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715 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10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13,71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買賣系爭土地時,被告與仲介、代書詳實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會因南側現況約4 米的既成道路,公告變更為6 米之故,未來申請建照時,基地會有所退縮導致面寬減少,減損其利用價值,故被告已有打折出售。
且原告亦等到指定建築線申請出來後,始透過仲介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被告都告知詳情,縱認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但原告於買賣時已知悉瑕疵存在,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況系爭買賣契約之增補條款第2項第3款約定「如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本買賣取消」,惟本件指定建築線確實有申請出來,被告未違反上開約定。
另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應負從速檢查義務,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買賣成立後,遲至108 年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 個月以上,顯不符即時通知之要件,原告既有怠為通知之事實,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第1項解除權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損害。
二、系爭土地應能取得建築執照:
㈠、原告在107 年1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因多項缺失,經退件在案,爾後原告未積極檢討圖面,補足欠詳之書圖再次提出申請,原告蓄意錯失提出訴願時機,並規避各項補救措施,足見原告不是真的要申請建築執照,而是故意以無法取得建築執造為由,向被告提出返還價金、索賠高額利息及賠償金。
㈡、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系爭土地是否得申請建築執照「仍須個案認定」,前次申請雖經駁回,如原告請建築師檢討圖面或適用法規後再來申請,當然仍有可能核發建照。
且證人黃勉樹亦提出可行方法,只要建築師依其指導的方法,重新提出申請,當可取得建築執造,被告並無違約。
㈢、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永久性空地、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建築使用。」
,系爭土地面寬不足3.5 米,確屬畸零地,但因系爭土地北側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南側鄰接既成道路,兩側都受限,不能合併補足所缺寬度供建築使用,應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1款、第2款除外規定,可免補足寬度,而得以申請建築執造。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嚴格解釋認定系爭土地「四周」均須受限不能合併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供建築使用始符合畸零地之除外規定,顯不合理。
三、原告委任之建築師報價不實:
㈠、若系爭土地屬不可申請建築執照之畸零地,以建築師之專業,當初應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不可申請建築,豈有接案收取50,000元後,送件才知悉不可申請建築,顯不具專業。
倘建築師原先也認為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在退件後證人也表示可提替代方案重新申請,當可取得建築執照,建築師卻不作為,且在沒辦法取得建築執照下,仍收取64,000元勞務費用,實不合理。
㈡、且建築師所收取之設計費內,建築面積包含二次施工部分,二次施工指在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後再行增建(實質違建)的部分,應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設計費,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爰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及已支出各項相關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無法供建築之用,而有物之瑕疵?㈡、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㈢、原告是否有未盡從速檢查義務及逾6 個月解除權除斥期間?㈣、原告請求仲介費、代書費、建築師費用,有無理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之用,有物之瑕疵: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為供建築使用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等到指定建築線相關資料申請出來後才同意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增補條款第2項第3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物(土地)得指定建築線,並能申請建築執照,供建築使用,如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本買賣取消,申請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見補字卷第31頁),堪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確在建屋使用。
依首揭法條規定,賣方即被告自應擔保其出賣之系爭土地於危險移轉時,具有能夠建屋之品質。
惟原告委由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時,得知系爭土地未能檢討畸零地,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頁)。
建築師自行檢討後,認如以15米計畫道路為面前道路檢討,基地寬度須達到3.5 公尺,本案基地最大寬度3.22公尺小於3.5 公尺,不符規定,如以6 米現有巷道為面前道路檢討,基地深度須達12公尺,本案基地最小深度為3.12公尺小於12公尺,不符規定,建築師檢討後認為不符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故自行退件,有建築師自行檢討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
經本院再度函詢工務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鄰接15公尺計畫道路及6 公尺現有巷道,查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面前道路為15公尺者,基地扣除道路退縮地後最小寬度應達3.5 公尺、最小深度應達14公尺,系爭土地未達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另是否有第7條不能合併使用,應個案認定,復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5 月1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52217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而「個案認定」所指為何?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黃勉樹到庭證稱:系爭土地面臨15米計畫道路,要求最小寬度要3.5 公尺、深度要14公尺,系爭土地深度足夠,但寬度不夠,故落入畸零地,但因為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同段867 地號土地尚未完成建築,在建築物指示圖上是空白的,認為是空地,所以不能適用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1款、第2款之除外規定,本件是建築師檢討後自行退件,【只要鄰地建築完成,檢附建築線指示圖及現況照片,即可認定符合上開例外規定申請建照】。
就鄰地建築完成的定義,我們局內審的標準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
被告雖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逕自擴張解釋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要求「四周」都要建築完成並不合理,辯稱系爭土地影響寬度的兩側是北側和南側,應只要北側有建築、南側臨路,就應符合第7條第2款除外規定之適用,西側影響的是深度,但系爭土地深度足夠等語。
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 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定有明文。
而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即依建築法第46條制定,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而系爭土地得否申請建築執照,當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解釋及決定為依歸,作為一貫性建築執照核發之標準,避免民事司法僭越行政審照標準之情形。
本院雖亦認同被告所辯西側鄰地只會影響系爭土地深度,與系爭土地欠缺之寬度已無法補足之論點(北側已建築完成、南側臨路),但民事法院於個案之見解並無拘束工務局之效力,倘本院執被告所辯認為符合畸零地例外得發給建照之情形,致認為系爭土地無物之瑕疵,但工務局仍不願就系爭土地核發建築執照,豈不將風險轉由原告承擔,故本院不應介入工務局之核照標準,是被告辯稱工務局見解不當,尚難採憑。
故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時,因為西側鄰地尚未完成建築,依工務局之見解,認定不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1款、第2款之除外規定,而無法核發建築執照,是系爭土地無法供原告建築使用,致原告於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不只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將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自屬物之瑕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法相符。
㈢、至被告辯稱可依證人黃勉樹作證內容,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云云。
就此,證人黃勉樹固證稱:如果系爭土地西側分割出一個地號建築完成,或跟西側鄰地商量建築完成,縱然該地號只蓋了道圍牆,也算建築完成,因為圍牆也屬雜項的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
就此,原告稱:我們依證人的證詞去詢問工務局股長,股長說不行,原因有很多,例如土地割出來又不是要賣給別人,如果土地割出來還是原告的,這很明顯是脫法行為,這沒有任何法令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
衡情,證人黃勉樹雖提出上開可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一個地號建築完成或跟鄰地商量建築完成,即可符合前開除外規定之方法來取得建築執照,但確誠有原告憂心脫法行為之疑慮。
再者,賣方即被告應擔保其出賣之系爭土地於「危險移轉時」具有能夠建屋之品質,縱前開方法真的可取得建築執照,亦應由被告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前,即已辦妥,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得順利申請建築執照,而非移轉所有權後,要原告自行承擔其憂心的脫法行為、取巧方式來辦理土地分割、蓋一道牆等方式來符合畸零地取得建築執照之例外條款,是系爭土地是否得以上述證人提供之方式申請建築執照,不應由原告冒脫法行為之風險,應由出賣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應辦妥。
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㈣、又被告抗辯不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然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此瑕疵擔保責任係屬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於該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或明知而隱瞞為要件,是縱出賣人對於該瑕疵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仍應負其瑕疵擔保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二、原告得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未怠於儘速檢查、通知瑕疵,並於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
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係指該物之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衡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增補條款第2項第3款固約定「如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本買賣取消」,概因簽約時認為建築線能指定出來,申請建築執照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惟本件的情形發生於指定建築線後仍無法順利取得建照,參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目的要建築房屋,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存在之瑕疵即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無法建築使用,依一般土地買賣慣例,其土地及興建房屋之利用價值,自會有所降低,而被告如因原告解除契約取回原出售之空地,並無任何減損,是以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7 年6 月8 日成立,原告遲至108 年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盡從速檢查義務及逾6 個月解除權除斥期間云云。
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應即通知出賣人之時間,雖未具體規定,惟民法第356條買受之檢查通知義務規定意旨係為從速確定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及該瑕疵何時發生,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議,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則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應即通知出賣人之時間,自應視具體個案為判斷。
本件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尚未過戶,原告不是建築專業人士,無法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嚴格解釋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除外規定,致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造,被告也始料所及,且稱原告也是等到指定建築線申請出來後才進行土地過戶,可知系爭土地不能申請建築執照之情事,不旦無法從土地登記謄本得知,仲介、代書甚至連建築師一開始也不知道,被告迄今也忿忿不平,否則兩造也不會將是否得申請建照執照列為本案爭點,並傳喚工務局承辦人員作證。
可見無法請得建築執照是提出申請後,工務局向建築師提出核照意見、建築師自行檢討時始知悉,足見本件瑕疵性質上非屬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者。
系爭土地於108 年8 月9 日過戶後,原告委請建築師於107 年11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於107 年11月22日退件,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即立即透過仲介人員找被告兒子陳水平討論土地瑕疵,經仲介轉達被告不願意處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最早是到107 年11月22日後,才知悉系爭土地有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之瑕疵,且原告起訴前亦有透過仲介人員找被告兒子討論土地瑕疵,已盡發現瑕疵後儘速通知之義務,況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並再次以起訴狀為瑕疵之通知,難認逾解除權除斥期間6 個月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基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 年4月23日收受,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兩造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特別就瑕疵擔保部分約定「本約買賣標的物(土地)得指定建築線,並能申請建築執照……如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本買賣取消,申請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兩造已就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以「可歸責」為要件作特別約定。
而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原告購地建屋之目的既因建築執照無法取得而功虧一簣,原告因而解除契約,是原告所支出之仲介費、代書費、建築師費用,自屬兩造約定之「相關費用」,應由賣方即被告負擔。
據此,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000,000 元,此部分被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請求自107 年8 月23日起計算利息,被告並不爭執,是2,000,000 元應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支出仲介費40,000元、買賣及履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委託代書辦理之費用(含規費、指定建築線等)23,715元,被告亦不爭執,且有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3至35頁)。
另就建築師費用部分,最終建築師將收取代支款項包含照相費1,000 元、地質鑽探3,000 元、結構計算10,000元及業務酬勞50,000元,合計64,00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50,000元,尚未支付14,000元),有請款單、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8 月21日吳簡字第1080821001號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9 頁)。
按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建築師法第37條有明文規定。
又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依據建築師法第37條訂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系爭章則),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義務。
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設計繪圖;
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建築物監造;
其中勘測規劃包含察勘建築基地及規劃圖說之製作,詳細設計事項則包含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給排水、空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裝修表及編訂預算書及工程說明書,系爭章則第2 、3 、4 、5 條定有明文。
又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建照執照,應備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同法第32條明文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施工說明書。
是以,申請建築許可僅是建築師得受委託人之委託「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而【建築師於申請建築執照前之主要業務其實是貢獻意見、勘測規劃、詳細設計、提出圖說、結構計算書、結構設計圖、工程說明書等之製作,這些文書圖樣的提出必非等到建照申請過後才開始製作】,故被告以建照執照申請未果即認建築師無勞費支出,尚不可採。
至被告辯稱建築師欠缺專業乙節,惟申請建築執照僅是建築師可代為辦理之事務,本件賣方即被告信誓旦旦的「擔保」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用,故建築師未能於勘查系爭土地後立即察覺不符合畸零地規則之例外,實因本件兩造甚至仲介、代書都認為都可以指定建築線,應可順利申請建築執照(本件申請未果實因工務局之解釋),尚難以此即認建築師不專業,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又被告再辯稱建築師報價不實乙節,然系爭章則附表即建築酬金標準表,本件應屬一般建築工程費300 萬元以下,公會認為建築師之酬金為5.5 至9.0 %,本件建築師之請款單原定業務酬勞為67,000元(見補字卷第37頁),應屬合理。
然因本件申請建照未能通過,建築師主要業務之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中,已免去「現場監造」,佐以本件請款單上可看出原亦委託建築師為「二次工程」之設計(即指使用執照取得後再為增建、擴建之違建工程),此部分也無庸再為處理。
是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函覆表示業務酬勞明細67,000元,扣除無庸再為規劃設計之部分,合計僅向原告收取50,000元業務酬勞,尚屬合理,難認有報價不實、詐欺原告、刻意轉嫁給被告賠償之情形。
綜此,原告支出之仲介費(40,000元)、移轉登記費用、稅金、代書費(以上23,715元)、建築師代支款項(14,000元)、業務酬勞(50,000元),均屬兩造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就瑕疵擔保約定「本買賣取消時應由被告負擔之申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27,715 元,暨其中113,715 元(因為14,000元原告尚未支付給建築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60條、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7,715 元,其中2,000,000 元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113,715 元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2,28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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