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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陳壬子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陳阿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陳見祥
邱興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阿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邱興勇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
被告陳見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阿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阿味應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230元,由被告陳阿味負擔新臺幣19,230元,餘由被告陳見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2,880元為被告陳阿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阿味如以新臺幣1,358,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2,880元為被告邱興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阿味如以新臺幣3,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原告於每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阿味如各期以新臺幣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阿味、陳見祥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陳阿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建物種類及面積容俟地政機關複丈後補正),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陳見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15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建物種類及面積容俟地政機關複丈後補正),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陳阿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見祥應給付原告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阿味應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元。
㈥被告陳見祥應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陳阿味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出租予邱興勇使用中,追加邱興勇為被告,並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經核原告更正被告陳阿味、陳見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另追加被告及減縮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見祥、邱興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阿味、陳見祥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56分之23。
被告陳阿味、陳見祥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陳阿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32平方公尺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鐵皮屋A),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A坐落之系爭土地,且被告陳阿味出租系爭鐵皮屋A予被告邱興勇居住使用中。
被告陳見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鐵皮屋(無門牌,下稱系爭鐵皮屋B),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B坐落之系爭土地。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阿味拆除系爭鐵皮屋A、被告邱興勇自系爭鐵皮出A遷出,及被告陳見祥拆除系爭鐵皮屋B,,被告陳阿味、陳見祥應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陳阿味、陳見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其獲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阿味、陳見祥分別給付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原告之權利範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起訴日108年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阿味、陳見祥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阿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邱興勇應自前項鐵皮屋遷出。
㈢被告陳見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陳阿味應給付原告1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見祥應給付原告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陳阿味應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元。
㈦被告陳見祥應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原告誤載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元。
㈧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阿味:被告陳阿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非無權占有。
系爭鐵皮屋A於98年9月14日編釘門牌之前即已搭建完成,當時土地共有人均同意被告陳阿味搭建,否則不可能申請門牌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原告於103年1月、107年12月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承受被告陳阿味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縱認系爭鐵皮屋A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被告陳阿味應有部分7分之1,就不當得利部分,應以超過應有部分計算,始為合理。
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限制係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原告請求按年息8%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見祥、被告邱興勇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被告陳見祥在本院現場勘驗時稱:同意拆除系爭鐵皮屋B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等語。
四、原告與被告陳阿味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被告陳阿味、陳見祥與他人所共有。
原告於103年5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45、於107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13,現合計權利範圍為56分之23。
被告陳阿味權利範圍為7分之1、被告陳見祥權利範圍為56分之23。
㈡被告陳阿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A),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32平方公尺,現出租予被告邱興勇使用中。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56分之23,被告陳阿味權利範圍為7分之1,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A),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32平方公尺,現出租予被告邱興勇使用中;
被告陳見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6分之23,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B),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3-32頁、第35頁),及被告陳阿味提出系爭鐵皮屋A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20頁),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80056480號函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9頁),並為被告陳阿味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陳見祥、邱興勇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情,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陳阿味、陳見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 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系爭鐵皮屋A為被告陳阿味建造,系爭鐵皮屋B為被告陳見祥所建造,均為未有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陳阿味、陳見祥分為系爭鐵皮屋A、B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屋A、B均占用原告與被告陳阿味、陳見祥及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陳阿味、陳見祥就其有使用系爭鐵皮屋A、B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陳阿味抗辯系爭鐵皮屋A於98年9月14日編釘門牌前即已存在,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有人表示異議,亦未有人主張無權占用,顯見土地共有人已默許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A,原告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拘束云云。
經查:被告陳阿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A後,於98年9月11日以有人居住為由,向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由該所於98年9月14日初編門牌號碼為烏竹北街22號,並發給門牌初編證明書,迄未有設籍資料等情,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80030837號函附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66頁)。
原告於103年5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2分之45)、繼於107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6分之13),現合計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56分之23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鐵皮屋A係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已興建完成乙情,固堪認定。
惟被告陳阿味就抗辯其於搭建系爭鐵皮屋A時,已取得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鐵皮屋A經編釘門牌,逕認已得當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⒊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知悉」或「單純之沈默」不等同於「同意」,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某項舉動,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方可認為有默示同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之前手或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曾向被告陳阿味訴請拆除系爭鐵皮屋A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惟單純之沈默,究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被告陳阿味既未舉證證明共有人確有知悉系爭鐵皮屋A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某項舉動,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足以推知共有人有同意之意思,尚不得僅以原告之前手或其他共有人未對被告陳阿味占用系爭土地興訟爭執一事,遽認原告前手或其他全體共有人業已默許被告陳阿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A使用。
被告陳阿味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陳阿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搭建系爭鐵皮屋A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⒋至被告陳阿味抗辯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A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
且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阿味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協議,則其擅自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不論其占用之範圍有無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仍屬無權占有,被告陳阿味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陳見祥之系爭鐵皮屋B無權占用系爭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乙節,被告陳見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占用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據,堪認被告陳見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屬明確。
綜上,原告、被告陳阿味、陳見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阿味為系爭鐵皮屋A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見祥為系爭鐵皮屋B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屋A及系爭鐵皮屋B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且均無合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阿味拆除系爭鐵皮屋A、被告陳見祥拆除系爭鐵皮屋B,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邱興勇應自系爭鐵皮屋A遷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陳阿味之系爭鐵皮屋A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鐵皮屋A現由被告邱興勇承租使用中之事實,亦為原告與被告陳阿味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邱興勇自無從依據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構成有權占有,雖被告邱興勇與被告陳阿味定有租賃契約,但該租賃契約屬債之關係,僅得對抗被告陳阿味,尚不得對抗原告基於物權法律關係所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邱興勇自系爭鐵皮屋A遷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阿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被告陳阿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7分之1,所得使用面積為10.78平方公尺(計算式:75.45平方公尺×1/7=10.7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下同),惟系爭鐵皮屋A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0.32平方公尺,被告陳阿味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6.87平方公尺(計算式:50.32平方公尺-10.78平方公尺=39.54平方公尺)。
雖被告陳阿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被告陳阿味占用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蒙受相當於其就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應有部分租金之損害,且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阿味返還占用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A緊鄰臺南市永康區烏竹北街,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交通幹道附近,距永康火車站不遠,交通尚屬便利,另鄰近永康工業區,附近有餐廳、加油站,生活及交通機能尚屬良好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參;
復審酌系爭鐵皮屋A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內有放雜物、冰箱、電鍋、瓦斯爐等,現一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一部分放置農具等情,亦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認被告陳阿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較屬合理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33頁),被告陳阿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26.8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阿味返還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至起訴日108年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以及請求被告陳阿味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1元(計算式:3,280元/㎡×26.87㎡×年息5%×權利範圍23/56÷12月=151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再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鐵皮屋A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系爭鐵皮屋A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阿味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即知悉其無受領占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阿味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見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見祥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6分之23,依其權利範圍所得使用面積為30.99平方公尺(計算式:75.45平方公尺×23/56=30.99平方公尺),然系爭鐵皮屋B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2.59平方公尺,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得使用收益面積,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見祥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阿味之系爭鐵皮屋A、被告陳見祥之系爭鐵皮屋B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邱興勇因向被告陳阿味承租而現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A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陳阿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屬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阿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被告陳見祥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邱興勇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中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阿味給付3,35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00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請求交還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請求返還土地面積而為核定,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阿味、陳見祥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阿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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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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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 間 │申報地價(元/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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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6日起至 │102年1月: │1,760元×26.87平方公尺×45/252│
│ │104年12月31日止 │1,760元/平方公│×5%×(2年+240天/365天)=700│
│ │,共1年又240天 │尺 │元 │
├──┼────────┼───────┼───────────────┤
│2 │105年1月1日起至 │105年1月: │3,280元×26.87平方公尺×45/252│
│ │107年12月27日止 │3,280元/平方公│×5%×(2年+361天/365天)=2,3│
│ │,共2年又361天 │尺 │52元 │
├──┼────────┼───────┼───────────────┤
│3 │107年12月28日起 │105年1月: │3,280元×26.87平方公尺×23/56 │
│ │至108年2月25日止│3,280元/平方公│×5%×(60天/365天)=298元 │
│ │,共60天 │尺 │ │
├──┴────────┴───────┼───────────────┤
│合計 │3,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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