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對原告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系
- 五、按標線係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以管制交通者,係用以分隔
-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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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蘇姵予
被 告 唐翊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689元,及自108年6月19日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核原告所為,顯係就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廠門駛出,欲由西往北左轉越過道路中間之雙黃線後至對向車道往北行駛,被告原應注意其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左膝部與右足部擦傷、膝部、左下背與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已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審理中,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986元、就醫交通費用48,437元【計算式:加油費41,247元+高速公路過路費6,225元+奇美醫院停車費965元=48,43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600元、手機維修費用1,1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害276,245元【計算式:訴外人亞德客國際集團(下稱亞德客公司)部分52,780元+印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曼公司)部分123,481元+未來6個月工作損失99,984元=276,245元】。
又原告本為亞德客公司作業員,需從事勞力勞動工作,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久站、久坐,故請長假,而無法繼續勝任工作崗位,只能在107年6月中旬被迫自願離職,後於107年9月初錄取印曼公司行政文書人員,並工作至今,但目前還是無法久坐辦公桌前,只能工作一段時間,撐到身體覺得已經受不了之後,再就醫休息一段時間,事發至今,造成原告工作收入遽減,又因車禍導致其骨盆傾斜造成的疼痛,需請假復健休養,目前月薪收入扣掉請假扣薪,只能勉強維持生活,且原告車禍後,因每次就診路途上的風險,及日後骨盆傾斜可能造成之子宮位移,無法生兒育女的風險,以及身體疼痛需長期看診、長期復健造成的心理壓力,使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74,271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689元,及自108年6月19日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對原告負過失責任一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迭有爭執,茲答辯如下: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車資、加油費用部分:⒈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7年2月14日,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就診及至107年11月10日前之回診,均僅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於107年12月5日始經永康奇美醫院診斷出有骨盆傾斜等傷害。
依上開之說明,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發現骨盆傾斜等傷害時止,已經9月餘,該骨盆傾斜等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屬有疑。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案件函詢永康奇美醫院之結果,係函覆無從認定骨盆傾斜與本件車禍有關,已足證原告所受骨盆傾斜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
⒉次查,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就診之永康奇美醫院為地區醫學中心,且原告居所之臺南地區已有多家地區醫院及合格之醫療院所,何需自107年4月9日起多次遠至臺中東興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道周醫院就診,若認定為必要性之醫療行為,應非屬常理,故其主張上開所述3家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車資、加油費用顯無理由。
⒊是被告僅承認原告自107年2月14日急診時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至永康奇美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5,972元,其餘車資及加油費用部分,因均係原告至中醫診所就診或於107年12月5日以後至永康奇美醫院就診所生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被告不願意負擔。
㈡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因系爭機車係於97年4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日(107年2月14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其耐用年數為3年,其修復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是就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依據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規定,計算折舊。
㈢手機損壞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云云,被告否認之。
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記載,並未見原告所提手機損壞之紀錄,若原告仍執詞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之,惟迄今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手機損壞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要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現在及未來6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就診,按永康奇美醫院107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宜再休養1週及門診追蹤治療,及107年2月22日診斷書亦載明休養10天及門診追蹤,依原告所提2018年2至3月請假紀錄自事故發生日起算,公傷病假合計為7日,所以被告僅同意原告請求14日不能工作損害。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74,271元,顯屬過高,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廠門駛出,欲由西往北左轉越過道路中間之雙黃線後至對向車道往北行駛,被告原應注意其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左膝部與右足部擦傷、膝部、左下背與骨盆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現已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7年2月14日、同年月21日、107年9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8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標線係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以管制交通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2款亦已分別明訂。
查本件被告為合法考領我國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自承於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廠區大門駛出時,未遵從標誌、標線之指示由北往南方向順向行駛王行路至路口處迴轉後再往北行駛,在未注意原告系爭機車已自其北側直駛而至之情況下,仍直接由西往北逆向進入王行路北往南車道,欲穿越道路中央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後進入對向車道往北行駛,以致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原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所述身體上之傷害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就身體、健康所受損害部分之請求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30,986元部分: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
然原告主張107年12月5日當日及以後所發生之醫療費用亦係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107年12月5日、同年月26日、108年1月16日、同年月30日、108年2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中所載:「左側臀肌拉、鈍傷。
骨盆傾斜」之傷害,顯已與奇美醫院107年2月14日、同年月21日、107年9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8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系爭傷害有所不同。
且本件經審理系爭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檢附原告於車禍當日所拍攝X光片向奇美醫院函詢之結果,依該X光片,原告骨盆並無骨折及變形之情形,亦無法判斷奇美醫院107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骨盆傾斜」之病症與本件車禍相關一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奇美醫院108年4月30日(108)奇醫字第1626號函、108年6月5日(108)奇醫字第2242號函分別所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113頁)。
原告既稱其係因骨盆傾斜之疾病持續就診及復健中,卻無法證明骨盆傾斜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被告所辯原告自107年12月5日及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所辯:原告所居住之臺南地區已有多家地區醫院及合格之醫療院所,原告自107年4月9日起多次遠至臺中東興中醫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道周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道周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其至該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等情。
經查:⑴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傷害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5、20所示期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道周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揭醫療費用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生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並不足採,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期日至臺中東興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東興中醫診所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7日、同年月21日、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
被告雖辯稱:依據醫療收據所載症狀,原告應非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東興中醫診所診治,且其無至中醫診所就診又不使用健保藥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部分並無理由云云。
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因涉及身體傷害,一般民眾除選擇以西醫方式醫治外,亦有不少民眾是選擇以中醫方式治療,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就診之臺中東興中醫診所為合法之醫療院所,又不能證明中醫治療並無療效,則其所辯原告至中醫診所治療應屬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應屬無據。
又本件依東興中醫診所於108年8月26日回函所載:「一、0000000提及皮膚癢...相關症狀,依中醫整體醫療病情不可分割之治療模式。
處方中提及:蒼朮、倒地蜈蚣、威靈仙、羌活、生地、牛七、風藤、山甘草...等藥物為傷科常見(或)必須使用藥物。
又皮膚癢原因有可能因為壓力或其他過敏原等因素引起。
於中醫體質辨證論治原則上可加入祛風涼血的藥物如生地白杓、防風、龍膽草來治療。
前項等等藥物可以在傷科的症狀之餘兼顧皮膚癢等症狀,這是中醫用藥的特點。
一種藥物可以兼治多症,這是中醫的特點。
該處方這以認定傷科應給予的藥物。
二、該女士無該部位之相關挫傷記錄。
三、自費藥物是由醫師審度患者病情需要,給予必要的藥物。
健保當然可以使用,但是不能完全取代自費藥物。
健保藥物以其侷限性及不完全,還有藥效等問題。
其中問題理論範圍過大不在此討論。」
等語。
可知原告至該診所所使用之自費藥物,係合格醫師秉其專業就系爭傷害及其他身體病症所開立可共同使用之藥物,亦已詳述其未使用健保藥物之理由,則被告辯稱原告使用前揭自費藥物非治療系爭傷害且非必要,亦屬無據。
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期日至臺中東興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8,636元,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107年2月14日受傷之日起至107年12月5日前之醫療費用共14,608元【計算式:5,972元(永康奇美醫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6、21至26)+8,636元(臺中東興中醫診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9)=14,608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48,437元(計算式:加油費41,247元+高速公路過路費6,225元+奇美醫院停車費965元=48,43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為至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支出包含加油費41,247元、高速公路過路費6,225元、奇美醫院停車費965元在內之就醫交通費用共48,437元一情,雖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中龍加油站及員村和美加油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奇美永康停車場收銀機統一發票、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為憑。
但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於107年12月5日及之後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費用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期日所支出包含加油費、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奇美醫院停車費合計共48,347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276,245元【計算式:(亞德客公司)52,780元+(印曼公司)123,481元+未來6個月工作損失99,984元=276,245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期日需請事、病假休養及出庭而不能工作,並受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7年2月14日、同年月21日、107年9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8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7日、同年月21日、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亞德客公司2018年2-3月請假記錄、2-3月、4-6月出勤紀錄、印曼公司107年9月至108年6月出缺勤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亞德客公司調得2018年2-6月原告請假紀錄、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向印曼公司調得原告107年9月至108年6月出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9頁)後查證明確。
然查:⑴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於107年12月5日後仍有因系爭傷害而需就診之必要一情,前已敘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7年12月5日當日及以後原告因病請假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應休養而不能工作,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及東興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但原告既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後並非無法工作,僅係無法久站及負重,107年6月14日因身體狀況被迫自亞德客公司自請離職後,於同年9月至印曼公司工作,因無法久坐辦公桌前,只能工作一陣,撐到身體受不了後,再就醫休息一段時間(見本院卷第43頁),則可見原告所受傷勢並非需長期休養,而係視其發作之狀況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有無須休息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自應視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及東興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而定。
而依據奇美醫院107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再休養一週及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0天及門診追蹤」、東興中醫診所107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多休息,至少一週,並持續復健治療」、「休息貳星期」、「勿搬重物,及久站。
休息壹個月。」
等語,可知醫囑原告應休息之期間應為107年2月14日至107年3月3日(急診後再休息1週及10日)、107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休息1週)、107年5月7日至5月20日(休息2星期)、107年5月21日至107年6月20日(休息1個月)。
則經核對原告於亞德客公司2018年2-6月請假紀錄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以每月本薪34,800元、日薪1,160元(計算式:34,800元÷30日=1,160元)為計算之結果,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三編號9、10、12、13、14所示期日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共26,100元【計算式:(請假40小時÷8小時/日×1,160元×半薪1/2)+(請假8小時÷8小時/日×1,160元×無薪1)+(80小時÷8小時/日×1,160元×無薪1)+(72小時÷8小時/日×1,160元×半薪1/2)+(72小時÷8小時/日×1,160元×半薪1/2)=2,900元+1,160元+11,600元+5,220元+5,220元=26,1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份之請求,部分係因原告已自亞德客公司離職,其未取得工資非因病所致,另一部份係依診斷證明書不能認定原告確有休養不工作之必要,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其於印曼公司任職時,因本件車禍於107年9月27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8日、108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請假至本院、白河調解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新市簡易庭開庭,所受不能工作損害共8,911元(計算式:7日×1,273元=8,911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印曼公司107年9月至108年6月之出缺勤紀錄表為證,並經印曼公司函覆本院前揭出勤紀錄表在卷。
但原告請假開庭所受薪資之損失,係因原告主張其權利所致,與系爭車禍間非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揭因開庭所受薪資之損失,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74,271元部分:⒈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前已明敘。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而原告係因被告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使其無法久站、久坐而被迫更換工作,又為求身體痊癒,經常請假奔波醫院就診復健,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又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企劃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38,200元,未婚,現因工作自住彰化,家中有父母兄姐,無須扶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6年、107年之所得各為403,997元、244,8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而被告自述為研究所碩士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幼子,原從事科技業工作,於107年12月間被裁員,家境小康(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5頁、警卷第7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年、107年之所得為642,440元、529,041元,名下有價值2,087,800元之不動產2筆。
本院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被告以賠償原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手機維修費1,1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600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本件系爭機車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並應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
又原告已自車主即訴外人蘇冠銘處受讓蘇冠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情,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就系爭機車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機車因修復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1,600元,其中除工資費用5,6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6,000元部分,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機車係於97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至107年2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9年10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機器腳踏車之3年耐用年數,但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機器腳踏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6,0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500元【計算式:6,000元÷(3+1)=1,500元】,連同工資費用5,600元,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7,1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500元+工資費用5,600元=7,1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手機亦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15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蘋果維修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
但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亦不能證明其手機受損係與本件車禍有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受損係本件車禍所致,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該部分維修費用,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其醫療費用14,60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1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00元,合計共147,808元(計算式:14,608元+26,100元+10萬元+7,100元=147,808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147,808元,及108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醫療費用:30,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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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看診日期 │醫療院所 │花費金額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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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2 月14日 │奇美醫院 │960元 │附民卷P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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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2月21日 │奇美醫院 │678元 │附民卷P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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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2月22日 │奇美醫院 │290元 │附民卷P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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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3月1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658元 │附民卷P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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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3月2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320元 │附民卷P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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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4月13日 │奇美醫院 │582元 │附民卷P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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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4月23日 │東興中醫診所 │880元 │附民卷P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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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5月2日 │東興中醫診所 │800元 │附民卷P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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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5月7日 │東興中醫診所 │650元 │附民卷P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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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5月7日 │東興中醫診所 │800元 │附民卷P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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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5月21日 │東興中醫診所 │300元 │附民卷P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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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5月21日 │東興中醫診所 │800元 │附民卷P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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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6月13日 │東興中醫診所 │50元 │附民卷P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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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6月13日 │東興中醫診所 │800元 │附民卷P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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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6月21日 │東興中醫診所 │800元 │附民卷P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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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 年6 月27日 │東興中醫診所 │800元 │調字卷P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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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7月12日 │東興中醫診所 │136元 │附民卷P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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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7月25日 │東興中醫診所 │800元 │附民卷P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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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7月31日 │東興中醫診所 │1,020元 │附民卷P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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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年8月29日 │道周醫院 │180元 │附民卷P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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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年9月5日 │奇美醫院 │722元 │附民卷P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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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年9月15日 │奇美醫院 │660元 │附民卷P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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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年9月28日 │奇美醫院 │660元 │附民卷P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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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7年10月17日 │奇美醫院 │240元 │附民卷P107 │
├───┼─────────┼─────────┼────────┼──────┤
│25 │107年11月10日 │奇美醫院 │660元 │附民卷P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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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7 年11月21日 │奇美醫院 │520元 │附民卷P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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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7年12月5日 │奇美醫院 │660元 │附民卷P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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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7年12月26日 │奇美醫院 │660元 │調字卷P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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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8年1月16日 │奇美醫院 │660元 │調字卷P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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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8年1月30日 │奇美醫院 │660元 │調字卷P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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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8年2月13日 │奇美醫院 │660元 │調字卷P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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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8年2月20日 │奇美醫院 │660元 │調字卷P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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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8年3月4日 │東興中醫診所 │260元 │調字卷P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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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8年3月6日 │奇美醫院 │680元 │調字卷P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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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8年3月20日 │奇美醫院 │680元 │調字卷P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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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8年3月27日 │奇美醫院 │680元 │調字卷P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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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8年4月17日 │奇美醫院 │680元 │本院卷P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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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8年5月4日 │奇美醫院 │660元 │本院卷P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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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8年5月15日 │奇美醫院 │680元 │本院卷P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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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8年5月22日 │奇美醫院 │660元 │本院卷P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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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8年6月1日 │奇美醫院 │660元 │本院卷P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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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8年6月12日 │奇美醫院 │660元 │本院卷P119 │
├───┼─────────┼─────────┼────────┼──────┤
│43 │108年6月22日 │奇美醫院 │660元 │本院卷P335 │
├───┼─────────┼─────────┼────────┼──────┤
│44 │108年7月6日 │奇美醫院 │660元 │本院卷P337 │
├───┼─────────┼─────────┼────────┼──────┤
│45 │108年7月26日 │奇美醫院 │680元 │本院卷P339 │
├───┼─────────┼─────────┼────────┼──────┤
│46 │108年8月17日 │奇美醫院 │680元 │本院卷P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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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8年8月28日 │奇美醫院 │680元 │本院卷P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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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診斷證明書 │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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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30,9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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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交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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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加油費用 │高速公路過路費 │奇美醫院停車費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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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月18日 │1,027元 │271元 │ │1,2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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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2月26日 │2,035元 │296元 │30元 │2,3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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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月16日 │1,852元 │290元 │55元 │2,197元 │
├──┼───────┼─────────┼─────────┼────────┼──────┤
│4 │108年1月30日 │1,480元 │290元 │40元 │1,810元 │
├──┼───────┼─────────┼─────────┼────────┼──────┤
│5 │108年2月13日 │1,978元 │299元 │70元 │2,347元 │
├──┼───────┼─────────┼─────────┼────────┼──────┤
│6 │108年2月20日 │2,641元 │292元 │40元 │2,9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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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3月4日 │1,532元 │ │ │1,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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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3月6日 │3,158元 │145元 │40元 │3,343元 │
├──┼───────┼─────────┼─────────┼────────┼──────┤
│9 │108年3月18日 │1,818元 │290元 │ │2,108元 │
├──┼───────┼─────────┼─────────┼────────┼──────┤
│10 │108年3月20日 │1,524元 │295元 │70元 │1,8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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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3月27日 │2,255元 │285元 │40元 │2,580元 │
├──┼───────┼─────────┼─────────┼────────┼──────┤
│12 │108年4月17日 │1,582元 │271元 │55元 │1,9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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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5月4日 │1,974元 │290元 │40元 │2304元 │
├──┼───────┼─────────┼─────────┼────────┼──────┤
│14 │108年5月15日 │1,608元 │290元 │55元 │1,953元 │
├──┼───────┼─────────┼─────────┼────────┼──────┤
│15 │108年5月22日 │2,438元 │290元 │40元 │2,768元 │
├──┼───────┼─────────┼─────────┼────────┼──────┤
│16 │108年6月1日 │2,489元 │302元 │100元 │2,891元 │
├──┼───────┼─────────┼─────────┼────────┼──────┤
│17 │108年6月12日 │1,591元 │290元 │40元 │1,921元 │
├──┼───────┼─────────┼─────────┼────────┼──────┤
│18 │108年6月22日 │1,412元 │290元 │40元 │1,742元 │
├──┼───────┼─────────┼─────────┼────────┼──────┤
│19 │108年7月6日 │1,574元 │290元 │40元 │1,904元 │
├──┼───────┼─────────┼─────────┼────────┼──────┤
│20 │108年7月9日 │ │290元 │ │290元 │
├──┼───────┼─────────┼─────────┼────────┼──────┤
│21 │108年7月26日 │1,602元 │277元 │ │1,879元 │
├──┼───────┼─────────┼─────────┼────────┼──────┤
│22 │108年8月17日 │2,269元 │302元 │100元 │2,671元 │
├──┼───────┼─────────┼─────────┼────────┼──────┤
│23 │108年8月28日 │1,408元 │290元 │70元 │1,768元 │
├──┼───────┼─────────┼─────────┼────────┼──────┤
│ │ 合計 │41,247元 │6,225元 │965元 │48,437元 │
└──┴───────┴─────────┴─────────┴────────┴──────┘
附表三、工作損失:
㈠亞德客公司(依據公司提供資料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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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亞德客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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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假日期 │假別 │給薪與否 │請假時數 │扣薪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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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月12日 │病假 │半薪 │8小時 │580元 │
├──┼─────────┼─────────┼─────┼─────┼──────────┤
│2 │107 年2 月21日至 │公傷病假 │給薪 │40小時 │0元 │
│ │107 年2 月2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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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3 月1 日至 │公傷病假 │給薪 │16小時 │0元 │
│ │107 年3 月2 日 │ │ │ │ │
├──┼─────────┼─────────┼─────┼─────┼──────────┤
│4 │107 年3 月12日 │病假 │半薪 │8小時 │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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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3月26日 │生理假 │半薪 │8小時 │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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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4月9日 │病假 │半薪 │8小時 │580元 │
├──┼─────────┼─────────┼─────┼─────┼──────────┤
│7 │107年4月13日 │病假 │半薪 │8小時 │580元 │
├──┼─────────┼─────────┼─────┼─────┼──────────┤
│8 │107年4月17日 │病假 │半薪 │8小時 │580元 │
├──┼─────────┼─────────┼─────┼─────┼──────────┤
│9 │107 年4 月23日至 │病假 │半薪 │40小時 │2,900元 │
│ │107 年4 月2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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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4月30日 │事假 │無薪 │8小時 │1,160元 │
├──┼─────────┼─────────┼─────┼─────┼──────────┤
│11 │107 年5 月2 日至 │事假 │無薪 │24小時 │3,480元 │
│ │107 年5 月4 日 │ │ │ │ │
├──┼─────────┼─────────┼─────┼─────┼──────────┤
│12 │107 年5 月7 日至 │事假 │無薪 │80小時 │11,600元 │
│ │107 年5 月1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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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5 月21日至 │病假 │半薪 │72小時 │5,220元 │
│ │107 年5 月31日 │ │ │ │ │
├──┼─────────┼─────────┼─────┼─────┼──────────┤
│14 │107 年6 月1 日至 │病假 │半薪 │72小時 │5,220元 │
│ │107 年6 月13日 │ │ │ │ │
├──┼─────────┼─────────┼─────┼─────┼──────────┤
│15 │107年6月14日至 │ │ │ │19,720元 │
│ │107 年6 月30日(已│ │ │ │ │
│ │離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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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 │52,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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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印曼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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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假日期 │假別 │給薪與否 │請假時數 │扣薪金額(新臺幣) │
├──┼─────────┼─────────┼─────┼─────┼──────────┤
│1 │107年9月5日 │病假 │無薪 │8 │1,273元 │
├──┼─────────┼─────────┼─────┼─────┼──────────┤
│2 │107年9月15日 │病假 │無薪 │8 │1,273元 │
├──┼─────────┼─────────┼─────┼─────┼──────────┤
│3 │107年9月27日 │事假 │無薪 │8 │1,273元 │
├──┼─────────┼─────────┼─────┼─────┼──────────┤
│4 │107年9月28日 │病假 │無薪 │8 │1,273元 │
├──┼─────────┼─────────┼─────┼─────┼──────────┤
│5 │107年10月9日 │病假 │無薪 │8 │1,273元 │
├──┼─────────┼─────────┼─────┼─────┼──────────┤
│6 │107年10月17日 │病假 │無薪 │8 │1,273元 │
├──┼─────────┼─────────┼─────┼─────┼──────────┤
│7 │107年10月19日 │事假 │無薪 │8 │1,273元 │
├──┼─────────┼─────────┼─────┼─────┼──────────┤
│8 │107年11月10日 │病假 │無薪 │8 │1,273元 │
├──┼─────────┼─────────┼─────┼─────┼──────────┤
│9 │107年11月14日 │事假 │無薪 │8 │1,273元 │
├──┼─────────┼─────────┼─────┼─────┼──────────┤
│10 │107年11月21日 │病假 │無薪 │8 │1,273元 │
├──┼─────────┼─────────┼─────┼─────┼──────────┤
│11 │107年12月5日 │病假 │無薪 │8 │1,273元 │
├──┼─────────┼─────────┼─────┼─────┼──────────┤
│12 │107年12月18日 │事假 │無薪 │8 │1,273元 │
├──┼─────────┼─────────┼─────┼─────┼──────────┤
│13 │107 年12月26日至 │病假 │無薪 │24 │3,819元 │
│ │107 年12月28日 │ │ │ │ │
├──┼─────────┼─────────┼─────┼─────┼──────────┤
│14 │108 年1 月16日至 │病假 │無薪 │24 │3,819元 │
│ │108 年1 月18日 │ │ │ │ │
├──┼─────────┼─────────┼─────┼─────┼──────────┤
│15 │108 年1 月30日至 │病假 │無薪 │24 │3,819元 │
│ │108年2月1日 │ │ │ │ │
├──┼─────────┼─────────┼─────┼─────┼──────────┤
│16 │108 年2 月13日至 │病假 │無薪 │24 │3,819元 │
│ │108 年2 月1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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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2 月20日至 │病假 │無薪 │24 │3,819元 │
│ │108 年2 月2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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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年3月4日 │病假 │無薪 │8 │1,2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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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 年3 月6 日至 │病假 │無薪 │24 │3,819元 │
│ │108年3月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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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年3月11日 │事假 │無薪 │8 │1,2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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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年3月18日 │事假 │無薪 │8 │1,2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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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 年3 月20日至 │病假 │無薪 │24 │3,819元 │
│ │108 年3 月2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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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年3月25日 │事假 │無薪 │8 │1,2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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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8 年3 月27日至 │病假 │無薪 │40 │6,365元 │
│ │108年4月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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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8 年4 月17日至 │病假 │無薪 │40 │6,365元 │
│ │108 年4 月2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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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8 年5 月4 日至 │病假 │無薪 │40 │6,365元 │
│ │108 年5 月1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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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8 年5 月15日至 │病假 │無薪 │40 │6,365元 │
│ │108 年5 月2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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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8 年5 月22日至 │病假 │無薪 │40 │6,365元 │
│ │108 年5 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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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8 年6 月1 日至 │病假 │無薪 │40 │6,365元 │
│ │108 年6 月1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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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8 年6 月12日至 │病假 │無薪 │40 │6,365元 │
│ │108 年6 月1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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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8 年6 月24日至 │病假 │無薪 │24 │3,819元 │
│ │108 年6 月26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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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8年7月6日至 │病假 │無薪 │40 │6,365元 │
│ │108年7月1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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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8年7月26日至 │病假 │無薪 │40 │6,365元 │
│ │108年8月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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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8年8月17日至 │病假 │無薪 │56 │8,911元 │
│ │108年8月2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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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8年8月28日至 │病假 │無薪 │40 │6,365元 │
│ │108年9月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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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 │123,481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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