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 七、假執行宣告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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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被 告 群甡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汪裕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參與投標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尋求原告提供其專業協助,並允諾如得標,將按系爭標案之請款期程支付原告顧問費。
原告提供前承包其他軍事工程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大樹北營區暨中科院林園營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暨監造技術服務之設計圖說,供被告參考;
調取業主歷年技術服務案之決標底價,加上原告多年來參與公共工程標案之經驗,評估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之折價比例後,提供被告具體底價建議;
協調原告公司配合之鑽探廠商即訴外人和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基公司)協助系爭標案之鑽探工作。
被告因原告協助而得標系爭標案中關於「大樹北營區」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
兩造於被告得標後,將前述關於顧問費之協議內容具體化,並於106年8月10日簽署「大樹北規劃設計案配合合約請款期程支付正堯顧問費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依系爭標案之合約請款期程,按期給付顧問費予原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系爭協議書之第一、二期規劃設計核皆已完成(即服務作業計畫書、基設報告與成果報告均經業主核定),被告並已請領該部分之規劃設計款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第一、二期及鑽探、測量階段之顧問費計500萬元,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5年12月間聯繫被告,希望被告就近參與系爭標案,被告本無意願,因原告表示其業務量太多,希望由被告參與比圖,被告得標後,原告將依其與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及國防部軍備局多年合作之經驗,協助被告協調高雄市政府新工局及軍備局進行系爭工程,並在工期上予以寬限及設計細節上提供指導,被告始同意參與投標。
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相關資料,並協助與業主、國防部、PCM及複委託單位協調,然原告未參與作業,被告憑自身努力及實力,取得系爭標案之規劃設計權。
嗣後,雙方於106年8月間仍未能就複委託契約內容及金額達成共識,協議先簽系爭協議書,之後再持續協商,待正式契約書簽訂時,即取代系爭協議書,惟之後並未簽正式契約書。
被告已於106年8月18日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支付198萬元(即200萬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鑽探工程增加費用2萬元)。
原告自始未協助任何規劃設計作業,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亦未履行先前承諾之顧問服務工作。
㈡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原告應負擔之義務,如認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依設計進度對原告為無償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
如認系爭協議書屬委任契約,「系爭基設報告核定時」階段已完成,原告未履行工作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解除契約;
若認不符解約之要件,原告從未提供任何幫助,未盡工作義務,亦未對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終止契約。
雙方於105年12月30日簽立標前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4點約定,可知真意係被告得標後,再就具體情形與原告另外成立複委託契約,以明確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
系爭協議書係雙方就顧問服務契約關於費用部分如何給付之約定,僅為顧問契約之一部分,顧問服務之內容為顧問服務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雙方就顧問服務之內容尚未達成一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用,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5年間參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標案,被告於106年2月3日得標上開標案中「大樹北營區」部分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
㈡被告於參與系爭服務標案之前,未曾承接高雄市政府及國防部營區規劃設計之工程。
㈢兩造於106年8月10日簽立大樹北規劃設計案配合合約請款期程支付正堯顧問費之協議書。
㈣依系爭協議備註欄第5點記載:「105.12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及106.5 群甡已用印完畢之與正堯複委託契約書正本副本各2 份,每份共44頁,全部作廢,以本協議書為準。」
㈤系爭協議之第一、二期規劃設計皆已完成(即服務作業計畫書、基設報告與成果報告均經業主核定),被告已向業主領得該部分規劃設計款項。
㈥系爭服務標案目前由被告規劃設計中,已完成鑽探及測量,進行至基本設計核定。
㈦如認系爭協議為委任契約,被告以108年3月5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收受上開民事答辯狀。
㈧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聿璽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聿璽公司)。
㈨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198萬元予聿璽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案除本身設計規劃服務利潤外,尚有於進行規劃設計時之建材、設備建議權,此為系爭標案最大利潤來源,原本依標前協議書約定建材設備等選配由兩造依法令規定決定,嗣被告取得系爭標案後表示將由其自行進行,無需原告為顧問與協助,兩造因此協商彙算原告於系爭標案應得之利潤,而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付款之期程,系爭協議書應屬債務拘束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緣由及目的,依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曾俊宏到庭結證稱:「與原告是合作關係,原告有一個職務給我,是工管部門的協理,沒有領薪水,但原告有支付我勞務費,我自主的公司聿璽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有開發票向原告請領勞務費。
…當初原告的公司是要先去標這個案子專案管理的約,下面的被告是承攬設計勞務約,這是兩個不同的契約,因當時原告的負責人對於軍方的需求認知,就要我去向被告詢問是否要標設計勞務標。
…當初我會認識被告公司是透過郭東海和何明仁介紹認識被告公司,那時候我們要去標大樹北專案管理,因為【我們有製作相對設計資料,想要找另一家做搭配設計。
我們找被告公司談,我們資料做好也給他們】,有談到費用問題,專案管理標原告沒有得標,被告有得標設計標。
…當初原告標專案管理標,被告是設計標,如果雙方都有得標的話就會被質疑有期約的問題,所以不以原告公司名義和被告公司簽約,而【以我的聿璽公司名義和被告公司先打一個標前協議,標前協議是我們三方(指證人與兩造)共同的意思】。
因為有製作成本的設計資料,原告有提供給被告,所以才衍生這個費用,這是在投標過程前。
因為【兩個專案是屬於同一類型,所以做一份兩個案件均可使用,設計內容是事先製作好,只是專案略為調整】。
…(問:被告得標後,後續設計標案有關於應提出之服務作業計畫書、基設報告書、成果報告等相關文書,是由何人製作?)【當初協議是被告和原告共同施作】。
(問:雙方有無協議實際上如何進行施作?)有一份契約(即複委託契約書)被告有蓋章,但是原告沒有蓋章,但那份契約就是原被告合作的依據。
…那時候我是原告公司在這個案件算是負責的,就是請被告將合約送出,我和原告及公司看條文去修正,然後把合約簽訂下來。
…(問:兩造為什麼會簽立系爭協議書?)因為那時候的立場要確定被告如何支付款項期程。
(問:被告為何要依協議書的期程給付原告款項?原告有無應配合被告就系爭設計工程應履行之事項?)那時被告和原告的協議很多部分是複委託給原告做,所以有成立一個工作上的群組,要做什麼都有一個分辦表,就是由誰負責做什麼事情,後來原告因為某種事宜,而不願履行契約應作之內容。
…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原告擬的,項次是固定的,「2500支付正堯」是原告擬的,該內容是兩造均同意的狀況下簽的。
一至六期數及請款階段是被告可以向業主請領款項的時間和要件。
在服務作業計畫書過程中所作的設計基本概念,【在合約兩造都同意的狀況下是委由原被告共同施作】。
…(問:系爭工程被告已經施作到什麼程度?是否已完成到原證3鑽探+測量的程度?)在我還在和原告合作關係中,一、二和鑽探+測量已經完成,所以【原告有要我去向被告催討二的款項。
因為一和鑽探+測量已經支付給原告】,只剩下二的200萬,就我所知被告已經向業主取得款項。
…(問:照協議書該筆款項是被告要支付給原告,為何匯入證人經營的聿璽公司?)因為當初原告有同意將這筆費用給我,當作我這個案件的費用使用。
【原告有同意將這個費用直接支付給我,當作這個大樹北案件的勞務費用】。
300萬我有原數交給原告,雖然被告匯給我298萬元,但是我是交給原告300萬,是在107年12月左右,原告來我公司提領,我是給現金,我的資金來源是從聿璽公司帳戶提領出來。
(就證人參與兩造標前協議與系爭協議書過程,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各項款項,是以原告應履行相對應之做為協助或參與各項計畫書或報告書之製作而為給付之對價,是否如此?)【是。
】…(問:投標前談的方向大概內容是什麼,即原告要負責什麼、被告要負責什麼的內容為何?)【得標之前我們有提供資料給被告做投標用的報告書,讓他們去參與簡報,得標之後基設報告等原告會派人去協助製作】,2500萬是原告當初自己的設想,當初的設想是原告告訴我去跟被告協商這個金額,即假設我們有做到這個服務,我們希望這個金額。
(問:所以2500萬是包含得標後原告應提供相對應的服務,被告再依其服務給付相關對價?)【是。
】第一期款項被告有支付,鑽探+測量款項也有支付,代表兩方都有按照合約進行,但到第二項原告的工作項量就完成沒做,應該是說無法配合被告基設的內容,這個問題在群組內也有爭議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21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授權曾俊宏代理原告與被告接洽,先後簽立標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代理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456至461頁),雖原告原本擬定之標前協議書,經曾俊宏與被告洽談協議後,以被告修改後之標前協議書內容,並以聿璽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標前協議書,惟該標前協議書於被告參與系爭標案前,曾俊宏曾將標前協議書拍照以LINE傳送原告閱覽,原告亦自承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57頁),復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曾俊宏間LINE傳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又觀之標前協議書前言記載「群甡聯合建築師事務(簡稱甲方)所欲投「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大樹北營區),與聿璽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簡稱乙方)合作投標,雙方達成以下協議…2.甲方得標後各項目(建築、土木、結構、機電、水保等工程項目)之委託執行須經甲乙雙方議定之。
總設計費扣除各項複委託及甲方之人事開支與管理費後之盈餘之1/2,以顧問服務費之方式複委託給乙方,金額於各項複委託確定後訂定之,雙方並另訂複委託合約。
…4.乙方於本案執行過程中,發揮顧問之角色,協助本案之順利推動。
…」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可見兩造就標前協議書記載關於顧問服務內容及價金給付計算方式,業已達成意思合致。
基上,本件緣起於原告已備製系爭工程其中管理服務招標案之投標資料,認依該資料進行修改,亦可供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招標案(即系爭標案)之投標資料,因此以提供既有投標資料,及得標後充任顧問繼續協助工程,以獲取系爭標案部分盈餘之目的,由曾俊宏出面邀請與被告參與競標,經兩造同意而簽立標前協議書,該標前協議書約定內容,應為兩造同意由原告為被告處理部分系爭標案事務,而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標案固定比例之盈餘為報酬,其性質自屬有償之委任關係,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標案得標後,兩造初始確實依照標前協議書內容執行,但執行過程中,被告對於鑽探廠商不滿,且被告業務案量不多,雙方遂協議系爭標案由被告獨自進行,而彙算原告就系爭標案應得之利潤(含建材設備選配權),另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應屬債務承認契約云云。
經查,被告依標前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於106年5月間另擬具複委託契約(見本院卷第383至432頁),於第1條及第2條第4項第1點約定委託原告辦理事項為「第1條:委託範圍:乙方(指原告)應依甲方(指被告)提供之資料處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本工程所須之相關參考圖說、發包資料、及規範和預算書。
二、解釋有關本工程各項專業疑點及必要時至甲方辦公室或工地現場指導。
三、協助協調業主、PCM解釋及協調相關專業工程設計上一切疑問及糾紛。
四、本工程設計圖說之權利,歸甲方所有。
五、乙方應配合甲方之工作進度完成委託工作。
乙方處理委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職責,並應配合甲方作業,以其專業知識提供正確意見及圖說等資料。
…四、本案之各項複委託預計如下:(其名單詳附件二)1.軍事設施規劃設計顧問。
(附件記載該部分複委託單位為原告)」等語,核其委託事項與標前協議書雙方原本合意委任範圍相吻合,並無增加或逾越之處。
原告雖就被告預擬之複委託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第13點「二、乙方之複委託服務費為:以上總經費扣除甲方各項複委託、保險費、保固金及甲方之人事開支與管理費等支出後之盈餘1/2(含稅)。
保固金領回後甲方再提1/2予乙方。
…四、本案之各項複委託預計如下:…13.本案所有建材(含水電)部分,甲乙雙方將依各項法令規定研訂之,甲方亦將完全尊重乙方顧問之專業建議。」
,認有不合理之處,以LINE方式通知曾俊宏,經曾俊宏回傳標前協議書供原告比對結果,複委託契約上開約定內容與標前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約定內容相同,原告僅表示「那現在也要協議扣除之金額」、「他修改過,你簽了,我認了」等語,其後原告則就系爭協議書各期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調整、修改,並未談及⑼將系爭標案後續建材選配權全歸被告,而免除原告原本應繼續協助被告進行後續設計規劃(即顧問事項)義務,衡情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業已發現先前簽立之標前協議書,因被告修改原告擬具之標前協議書部分內容,導致其原本預設可得收益之數額短少,且依原告陳述系爭建材選配權含有龐大利益存在,則如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有表示將捨棄建材選配權以免除後續顧問之協助義務意思,兩造當就此部分詳為研議,並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中,然依兩造為此工程所設立之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243至315頁)、原告與曾俊宏間之LINE訊息記錄(見本院卷第319至355頁),及實際代理原告與被告接洽簽約之證人曾俊宏證述,均無言及上開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僅為被告債務承認契約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原告另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LINE群組上即未見被告要求原告協力之請求,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106年11月11日退出LINE群組,主張被告已同意上開約定。
然查,兩造除以LINE群組為連繫外,尚以辦公室電話或經由曾俊宏或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互為連繫(見本院卷第460、465頁),則LINE群組上無後續工程通訊內容,並無法據此推論兩造員工未就系爭工程以其他方式進行連繫。
再者,原告雖於106年11月11日退出LINE群組,然距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即106年8月10日)已逾3個月,且除原告退出LINE群組外,原告所屬員工梁景祥協理、許淑慧經理、和估恩顧問等人並未退出,則原告據此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未再要求原告提供顧問諮詢協助,系爭協議書係屬債務承認云云,自無憑採。
4.綜觀兩造締約目的、委任事項、磋商經過、先後簽立標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相關因素判斷,兩造簽立標前協議書時,因系爭標案於開標前尚未能確定被告是否能得標及得標之金額,故於標前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被告得標後雙方再另訂契約使委任報酬數額明確化,並無變更兩造原合意之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且依兩造嗣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重點亦在確定原告得收取報酬之數額及時間(即系爭工程進度,於各期程原告得收取之報酬數額),可見系爭協議書乃延續標前協議書內容與性質,為兩造就系爭標案所為之委任契約,雙方就先後磋商過程對委任事務及報酬等必要之點,亦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尚未成立,及系爭協議書應屬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取。
基此,系爭協議委任契約既成立生效,而系爭工程就服務作業計畫書(第一期)、基設報告(第二期)、成果報告(鑽探等工程)工項,業經業主核定並給付被告此部分承攬報酬之事,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自屬有據。
5.被告抗辯第一期程100萬元及鑽探等工程經扣款後之198萬元,已依曾俊宏指示匯入聿璽公司,此部分報酬已給付原告,另第二期200萬元款項部分,因原告未依約定履行顧問義務,亦未對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以108年8月29日民事答辯㈢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第一期程100萬元報酬,及鑽探等工程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經扣款後之198萬元報酬,被告依原告之代理人即曾俊宏指示匯入聿璽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LINE通訊紀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曾俊宏證述情節相符,原告亦不否認授權曾俊宏向被告催收款項(見本院卷第4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否認同意以聿璽公司受領款項云云,然查,曾俊宏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聿璽公司帳戶後,就其中載有匯入款戶為聿璽公司之198萬元匯款資料拍照以LINE傳送予原告,原告即回覆「謝謝了」(見本院卷第355頁),足證原告就曾俊宏指示被告將上開委任報酬匯入聿璽公司乙事表示同意,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
至於,原告是否承諾該298萬元作為曾俊宏辦理系爭標案之勞務費用,或曾俊宏復將該款項借貸予原告,則與相案無涉。
是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另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履行顧問義務,且亦未對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故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主張解除契約。
惟查,依兩造簽立標前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原告受被告委任事務為就系爭標案之軍事設施規劃設計充任顧問,協助被告推動進行,就系爭標案之主導權實為被告,並非原告,又第二期工項基設報告書業已完成,並經業主核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未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其次,就兩造為系爭標案進行成立之LINE群組顯示,原告承辦人就被告詢問事項均有回應,並無被告指稱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事實,遲未參與或拒絕執行之情形。
至於,鑽探、測量工程遲誤遭業主扣款乙事,依LINE群組對話顯示,應屬承攬該業務之和基公司所致(見本院卷第245至313頁),兩造就此部分亦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為扣款,此外,被告就原告未依約定履行顧問義務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自無憑採。
6.基上,系爭協議委任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各期程之報酬,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第二期委任報酬款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被告業依原告代理人曾俊宏指示匯入聿璽公司,已生清償效力,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駁回之。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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