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710,2019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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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余俊章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民峰


被 告 陳啟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依拍賣程序拍定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後,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製作分配表,定108年4月8日為分配期日。

嗣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依原告異議內容就108年3月13日次序7債權分配金額為更正,再製作108年3月26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復於108年4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本質上係屬抵押債權,其抵押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總金額正確應為4,623,891元,惟系爭分配表將該筆債權列為票據債權,致原告可受償金額短少2,663,219元,故系爭分配表應更正次序10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690,672元,不足額為2,663,219元。

又依更正後之分配表計算,原告債權尚有不足受分配情形,因此次序12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之833,412元應予剔除。

另系爭分配表次序7受分配金額已重新列計,故分配表附註第3點應予刪除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就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26日製作之107年度司執字第6923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更正如下:⑴分配表次序10,債權人蘇民峰、余俊章之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690,672元,及不足額應更正為2,663,219元。

⑵分配表次序12,發還債務人陳啟璋金額833,412元,剔除。

2.分配表附註第3點「債權人蘇民峰提出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正本,使得領取次序7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計641,523元」,刪除。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系爭分配表次序7違約金年利率百分之36過高,應由被告取得剩餘分配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10、12部分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其上設定有附表所示之4筆抵押權,而附表編號2至4之抵押權人為原告蘇民峰,分別擔保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市鹽水地事務所108年5月17日所登字第1080044271號函、108年5月16日所登字第1080043572號函暨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可見原告持有被告於101年5月7日簽發之100萬元本票,非屬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擔保之範圍。

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其抵押權係設定於被告所有他筆土地即臺南市白河區六重溪339之1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物權公示原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應僅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6、7、8之抵押債權。

再者,臺南市白河區六重溪339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共同擔保地號,縱臺南市白河區六重溪339之1地號土地於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未經拍定,使原告無法依他筆土地抵押權登記內容優先受償,仍認次序10不在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

是以,原告主張次序10借款,本質為抵押債權,分配表應依他筆抵押權登記內容列計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實不足採,基此,本院執行處就各債權人陳報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並依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列計次序10分配款,製成之系爭分配表,其次序10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及次序12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之金額,並無違誤之處,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10、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刪除系爭分配表附註第3點部分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意旨,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以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對自己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為限。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

此對照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除抵押權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出確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人如未提出者,執行法院應命其提出,並俟其提出後始得發款,倘抵押權債權人對於自身應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順位及應受分配數額並無爭執,而只就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否確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為執行法院或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所否認者,應僅係抵押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為之否認,是否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逕對為否認之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證明文件所示債權確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訴訟之範疇,究與對債權存否及該債權分配金額為爭執有間,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於此情形,抵押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分配表次序7部分,為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且原告於108年4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重新列計後,原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數額、受償順位、受分配金額為338,178元(即本金300,000元、利息38,178元,合計338,178元,未列計違約金)乙節,並不爭執(見108年度補字第257號卷第15、17頁;

原告雖另於108年6月10日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7應受分配金額主張亦應予更正云云,惟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01至103頁),僅對領取系爭分配表附註第3點記載領取分配金額時,應檢附之債權證明文件乙節,仍有不服而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示之債權,非屬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院執行處依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載之本金及利息納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並無不當之處。

又原告另請求刪除系爭分配表附註第3點之記載內容,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上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之爭執。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更正為2,663,219元,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2和附註第3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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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種類│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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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限額抵│合作金庫商業銀│最高限額新臺幣  │                              │
│    │押權      │行股份有限公司│2,7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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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普通抵押權│蘇民峰        │新臺幣500,000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 │
│    │          │              │                │年4月9日所立擔保契約之債務    │
├──┼─────┼───────┼────────┼───────────────┤
│3   │普通抵押權│蘇民峰        │新臺幣300,000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 │
│    │          │              │                │年7月15日所立擔保契約之債務   │
├──┼─────┼───────┼────────┼───────────────┤
│4   │普通抵押權│蘇民峰        │新臺幣400,000元 │民國104年12月1日所立本票借據之│
│    │          │              │                │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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