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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謝穎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陳妙真律師
相 對 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耀賢
上列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公司登記資料為相對人之董事,惟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如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將有利益衝突問題而不得行使之,相對人亦無監察人得代表相對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另相對人之股東為任家弘、王耀賢,其中任家弘為訴外人任國光之兒子,而任國光即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如選任任家弘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有立場偏頗與利害衝突問題。
另股東王耀賢同時為相對人之高階經理人,對於相對人營運情形相當熟稔,亦無偏頗之虞,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人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由王耀賢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固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然公司法第三章關於有限公司規定,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規定,相對人亦無從召開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而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確有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95至103頁),故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王耀賢、任家弘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出資額分別為7萬5,000元、6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任家弘雖為相對人除聲請人外,登記持有出資額最多之股東,惟其父親任國光即為本件訴訟聲請人主張移轉股東權之對象及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如由任家弘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恐有利害關係而失公正之虞,尚不宜選任之。
而相對人另一股東王耀賢,依目前卷內資料查無與兩造有利害關係,聲請人亦表示其同時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衡情應可瞭解相對人公司經營運作與各種狀況,由其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故選任王耀賢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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