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743,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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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智亮
被 告 綠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美珠


被 告 蔣清祥

郭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綠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帝公司)、黎美珠、蔣清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帝公司欲向伊借款,因而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起陸續邀同被告黎美珠、蔣清祥及郭俊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及5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綠帝公司在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綠帝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率0.92%(借款日為年率3.5%)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並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利率在加年率1%計付,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綠帝公司於借款後,自107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經查詢票據交換所資料,綠帝公司已於107年12月2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至今尚未解除,退票共108張金額達43,884,532元,依約綠帝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黎美珠、蔣清祥及郭俊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綠帝公司、黎美珠、蔣清祥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俊麟部分:伊雖曾於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中簽名,但其上所蓋印文之印章非伊所有,亦非伊授權他人刻印及蓋用,應係遭被告蔣清祥及原告承辦人員即證人劉皇翰所偽造。

伊當時在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係因被告蔣清祥跟證人劉皇翰稱綠帝公司有土地及建物,尚有訴外人自由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僅為第三個保證人,並沒有土地及房屋,簽名只是申請看看會不會過,且之後蔣清祥曾以電話責罵伊不夠條件擔任連帶保證人,要求伊拿母親之土地及建物來擔保,但為伊母拒絕而作罷,則其既未於保證書及約定書對保親簽及蓋章欄內蓋章,即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及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被告黎美珠、蔣清祥、郭俊麟分別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23日、107年7月12日所簽立之保證書、被告綠帝公司、黎美珠、蔣清祥、郭俊麟分別於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8日、106年6月23日、107年7月1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被告綠帝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徵信資料為證。

其中被告綠帝公司、黎美珠、蔣清祥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就被告綠帝公司、黎美珠及蔣清祥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郭俊麟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就被告綠帝公司所積欠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一情,雖為被告郭俊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㈠被告郭俊麟曾於107年7月12日在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簽名,而前揭保證書中已載明連帶保證人係就被告綠帝公司對原告總行及所屬各分行所負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包含借款債務在內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與綠帝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等情,為被告郭俊麟所不爭,而郭俊麟既自承其學歷為三專畢業,自當識字,而前揭保證書內既已明白記載為保證書,並無申請書之字樣,其當無不知其當時所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內容為何,而誤認係申請書之可能。

㈡且被告郭俊麟當時係確知要替代訴外人陳茂強擔任被告綠帝公司連帶保證人才在保證書及約定書內簽名,郭俊麟依當時情形,並無誤認簽名僅係為申請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等情,亦經證人即當初承辦對保業務之原告員工劉皇翰於本院證述明確。

被告郭俊麟雖稱證人曾與被告蔣清祥一同在保證書及約定書內偽造其印章及印文,所證並不實在云云。

然郭俊麟前揭所述已為證人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與被告郭俊麟間並不認識亦無仇隙,就得否更換郭俊麟為保證人亦無核定之權,當無故意構陷郭俊麟之必要,所證應屬可採。

則被告郭俊麟於前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時,已知悉其簽立前揭書面係為擔任被告綠帝公司連帶保證人所為,且亦已同意始於其上簽名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郭俊麟雖又辯稱:約定書對保欄已載明「對保親簽及蓋章」,其僅簽名未蓋章,應不生同意連帶保證之效力云云。

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簽名及蓋章於民法上之效力均係相同,非兩者併用時始生其法律上效力。

是無論郭俊麟所辯被告蔣清祥事後在其保證書及約定書所蓋郭俊麟之印章非其授權所刻所蓋一情是否屬實,因郭俊麟於107年7月12日在知悉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內容後,已在前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立約人欄中簽名表示同意,前揭契約即已生效,郭俊麟即應依前揭契約之約定為履行,並不以蓋章為必要,原告未在約定書「對保親簽及蓋章」欄內親自蓋章或委託他人蓋章,實已不影響其於約定書聲明事項:「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

」後之立約定書人欄簽名之效力。

則郭俊麟以保證書及約定書內之章並非其所親蓋或授權他人所蓋為由,辯稱前揭保證書及約定書均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借款人即被告綠帝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黎美珠、蔣清祥、郭俊麟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5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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