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767,2022061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①編號A部分(面積1201.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郭順建
  3. ②編號B部分(面積31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朝釷、張秀櫻
  4. ③編號C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聰盈單獨取得。
  5. ④編號D部分(面積29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春長、被告郭士
  6. ⑤編號F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瑞單獨取得。
  7. ⑥編號G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秀靜單獨取得。
  8. ⑦編號H部分(面積65.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榮祥、郭榮商取
  9. ⑧編號J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全成單獨取得。
  10. ⑨編號L部分(面積6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貞薇單獨取得。
  11. ⑩編號O部分(面積6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忠單獨取得。
  12. ⑪編號P部分(面積152.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老竹單獨取得
  13. ⑫編號M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勝恩、郭金龍取得,
  14. ⑬編號Q部分(面積55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惠珍、郭碧智、
  15. ⑭編號S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清隆單獨取得。
  16. ⑮編號T部分(面積7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再枝單獨取得。
  17. ⑯編號U部分(面積7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正雄單獨取得。
  18. ⑰編號V部分(面積3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嘉民單獨取得。
  19. ⑱編號W部分(面積3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嘉璋單獨取得。
  20. ⑲編號X部分(面積7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正弘單獨取得。
  21. ⑳編號Y部分(面積7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正義單獨取得。
  22. 事實及理由
  23. 壹、程序方面:
  24.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25.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26.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郭清隆、郭銀謨、郭老竹、
  27. 貳、實體方面:
  28.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相鄰,各共有人應有
  29. 二、被告則以:
  30. (一)被告郭清隆、郭正弘、郭正雄、郭老竹、郭嘉民、郭嘉璋:
  31. (二)被告李昆山: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未分
  32. (三)被告郭文瑞: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得分
  33. (四)被告郭銀謨、郭勝恩、郭璋壁、郭全成、郭順建、郭順發、
  34. (五)被告郭正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同意原
  35. (六)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36. 三、得心證之理由:
  37.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38.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39.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40.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41.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郭順風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郭清隆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秀麗
林石猛律師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郭銀謨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順來
被 告 郭老竹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福仁
被 告 郭榮祥
郭榮商
郭文忠
郭勝恩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茂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坊
被 告 郭再枝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正雄
被 告 郭金龍
郭嘉民
郭嘉璋
兼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正弘
郭正義
郭文瑞
胡秀靜
郭璋壁
被 告 郭貞薇
郭全成
郭順建
郭順發
張親財
被 告 郭秀里(原名郭尤敏)

郭春長
被 告 郭士嘉


郭聰盈
張朝釷(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秀櫻(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富貴(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憲次(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錫明(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愛櫻(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符張美代(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麗櫻(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香櫻(即張進洋之繼承人)


郭惠珍(即郭陳金花之繼承人)

郭碧智(即郭陳金花之繼承人)

郭淑貞(即郭陳金花之繼承人)

郭惠美(即郭陳金花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建龍
被 告 郭淑媛(即郭陳金花之繼承人)


李昆山(即李親枝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盛文綺
被 告 蔡李莎莉(即李親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朝釷、張秀櫻、張富貴、張憲次、張錫明、張愛櫻、符張美代、張麗櫻、張香櫻應就被繼承人張進洋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各14400分之12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33地號土地、同段34地號土地、同段35地號土地、同段36地號土地、同段37地號土地、同段39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201.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郭順建、郭順發、郭銀謨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31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朝釷、張秀櫻、張富貴、張憲次、張錫明、張愛櫻、符張美代、張麗櫻、張香櫻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③編號C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聰盈單獨取得。

④編號D部分(面積29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春長、被告郭士嘉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⑤編號F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瑞單獨取得。

⑥編號G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秀靜單獨取得。

⑦編號H部分(面積65.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榮祥、郭榮商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⑧編號J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全成單獨取得。

⑨編號L部分(面積6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貞薇單獨取得。

⑩編號O部分(面積6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忠單獨取得。

⑪編號P部分(面積152.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老竹單獨取得。

⑫編號M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勝恩、郭金龍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⑬編號Q部分(面積55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惠珍、郭碧智、郭淑貞、郭惠美、郭淑媛、郭茂生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⑭編號S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清隆單獨取得。

⑮編號T部分(面積7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再枝單獨取得。

⑯編號U部分(面積7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正雄單獨取得。

⑰編號V部分(面積3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嘉民單獨取得。

⑱編號W部分(面積3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嘉璋單獨取得。

⑲編號X部分(面積7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正弘單獨取得。

⑳編號Y部分(面積73.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正義單獨取得。㉑編號Z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璋壁單獨取得。

㉒編號a1部分(面積871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㉓編號b1部分(面積159.6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㉔編號b2部分(面積194.16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各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先後撤回且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卷五第85-89、258-260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郭陳金花、李親枝,分別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5月1日、110年8月13日死亡(卷三第67頁;

卷四第147頁),其繼承人分別為郭惠珍、郭碧智、郭淑貞、郭惠美、郭淑媛及李昆山、蔡李莎莉,經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10年10月4日具狀聲明前開7人承受訴訟(卷三第157頁;

卷四第1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郭清隆、郭銀謨、郭老竹、郭勝恩、郭金龍、郭正雄、郭正弘、郭嘉民、郭嘉璋、郭文瑞、郭璋壁、郭全成、郭順建、郭順發、郭茂生、李昆山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相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土地共有人眾多,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

故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清隆、郭正弘、郭正雄、郭老竹、郭嘉民、郭嘉璋: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然認鑑定補償價額過高。

(二)被告李昆山: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未分得土地有疑義。

(三)被告郭文瑞: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得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下方之土地。

(四)被告郭銀謨、郭勝恩、郭璋壁、郭全成、郭順建、郭順發、郭茂生: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方案。

(五)被告郭正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同意原告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然認鑑定補償價額過高。

(六)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32、33、35、37、3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進洋於106年10月24日死亡(卷一第323頁),張進洋之繼承人有被告張朝釷、張秀櫻、張富貴、張憲次、張錫明、張愛櫻、符張美代、張麗櫻、張香櫻,其尚未就系爭32、33、35、37、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命上開繼承人先就被繼承人張進洋所有系爭32、33、35、37、39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規定,自應准許。

從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及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五第103-191、199-246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再系爭土地相鄰,且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被告同意合併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25、129-155頁)。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1、系爭7筆土地相鄰,地勢平坦,地形呈梯形,其上現坐落多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型態分別為平房、三合院、鐵皮屋等,再系爭土地三面臨路,南臨寬度約20公尺之182縣道、東臨約4公尺之既成巷道即中正路706巷、西臨約4公尺之既成巷道即中正路738巷,主要臨路之面寬約105公尺,平均深度約38、116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卷一第125頁;

卷二第37-49、91-161頁;

卷三第409頁;

卷五第199-246頁)及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保存均尚屬良好,且其上之各建物現為各共有人所使用中,自有保留上開建物之必要。

又如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本件分割方案若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有利於日後利用,且亦得保留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建物,而無庸全部拆除,兼顧兩造使用現況;

再對外均有道路連接,不致成為袋地。

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3、至於李昆山、郭文瑞雖到場反對上開分割方案(卷五第260頁)云云。

惟查,前開被告二人雖反對上開分割方案,然其並未提出較優抑或對兩造共有人更加公平之方案,其空言反對,實無可採。

4、又查,因依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依主文第2項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查。

至被告郭清隆、郭正弘、郭正雄、郭老竹、郭正義、郭嘉民、郭嘉璋抗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鑑定補償價額過高云云,然其等並未舉證鑑定報告何者有誤?抑或不可採導致價格過高,故其等所辯,自不足採。

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5、【備註一】:至於原告主張就附圖B部分分歸張朝釷等9人按附表17(即卷五第99頁)各7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云云(見卷五第259頁)。

惟查:張朝釷等9人為張進洋之繼承人,而張進洋死亡後,張朝釷並未為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故張朝釷等9人為判決主文第1項為繼承登記後,其等因尚未為遺產分割,故對於分得附圖B部分土地,仍屬遺產,應為公同共有,非可逕由法院判決分別共有。

故此,更正為附表三如附圖B部分為公同共有,在此敘明。

6、【備註二】:再原告主張就附圖Q部分分歸郭惠珍等6人按附表17(即卷五第99頁)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云云(見卷五第260頁)。

惟查,依原告所計算之比例,各共有人總和並不等於一,其計算顯然有誤,故更正為附表三如附圖Q部分比例及附件一之計算說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9,942元(裁判費36,442元、初勘費13,500元、估價費180,000元、補充鑑定費70,000元)(卷三第453頁;

卷四第163頁;

卷五第27頁),依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05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05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0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6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01 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21 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8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郭順風(原告) 316//5760 2820/57600 1/30 316/5760 1/30 316/5760 316/5760 2 李親枝之繼承人 李昆山 17/1920 17/1920 - 17/1920 - 17/1920 17/1920 3 蔡李莎莉 17/1920 17/1920 - 17/1920 - 17/1920 17/1920 4 郭清隆 2820/57600 2820/57600 - 2820/57600 - 2820/57600 2820/57600 5 郭銀謨 8460/57600 8460/57600 - 8460/57600 - 8460/57600 8460/57600 6 郭老竹 2115/57600 2115/57600 1/10 2115/57600 - 2115/57600 2115/57600 7 郭榮祥 500/57600 500/57600 - 500/57600 - 500/57600 500/57600 8 郭榮商 500/57600 500/57600 - 500/57600 - 500/57600 500/57600 9 郭文忠 2115/172800 2115/172800 1/30 2115/172800 1/30 2115/172800 2115/172800 10 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朝釷 公同共有 1200/14400 公同共有 1200/14400 - 公同共有 1200/14400 - 公同共有 1200/14400 公同共有 1200/14400 11 張秀櫻 12 張富貴 13 張憲次 14 張錫明 15 張愛櫻 16 符張美代 17 張麗櫻 18 張香櫻 19 郭勝恩 705/57600 705/57600 1/30 705/57600 - 705/57600 705/57600 20 郭金龍 705/57600 705/57600 1/30 705/57600 - 705/57600 705/57600 21 郭再枝 1128/57600 1128/57600 - 1128/57600 - 1128/57600 1128/57600 22 郭正雄 1128/57600 1128/57600 - 1128/57600 - 1128/57600 1128/57600 23 郭正弘 1128/57600 1128/57600 - 1128/57600 - 1128/57600 1128/57600 24 郭正義 1128/57600 1128/57600 - 1128/57600 - 1128/57600 1128/57600 25 郭文瑞 47/1920 2115/172800 1/15 47/1920 1/15 47/1920 47/1920 26 胡秀靜 4230/57600 4230/57600 - 4230/57600 - 4230/57600 4230/57600 27 郭璋壁 4230/57600 4230/57600 - 4230/57600 - 4230/57600 4230/57600 28 郭陳金花之繼承人 郭惠珍 8460/288000 - - 8460/288000 - 8460/288000 8460/288000 29 郭碧智 8460/288000 - - 8460/288000 - 8460/288000 8460/288000 30 郭淑貞 8460/288000 - - 8460/288000 - 8460/288000 8460/288000 31 郭惠美 8460/288000 - - 8460/288000 - 8460/288000 8460/288000 32 郭淑媛 8460/288000 - - 8460/288000 - 8460/288000 8460/288000 33 郭貞薇 705/57600 705/57600 1/30 705/57600 1/30 705/57600 705/57600 34 郭全成 1115/57600 1115/57600 1/10 1115/57600 1/10 1115/57600 1115/57600 35 郭順建 316/5760 2820/57600 1/30 316/5760 1/30 316/5760 316/5760 36 郭順發 316/5760 2820/57600 1/30 316/5760 1/30 316/5760 316/5760 37 郭嘉民 564/57600 564/57600 - 564/57600 - 564/57600 564/57600 38 郭嘉璋 564/57600 564/57600 - 564/57600 - 564/57600 564/57600 39 張親財 - 17/960 - - - - - 40 郭茂生 - 8460/57600 - - - - - 41 郭秀里 (原名郭尤敏) - 2115/172800 - - - - - 42 郭春長 - - 2/5 - 2/5 - - 43 郭士嘉 - - - - 1/6 - - 44 郭聰盈 - - 3/30 - 3/30 - -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表
附圖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 得 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1201.72 郭順風 21742/120434 郭順建 21742/120434 郭順發 21742/120434 郭銀謨 55208/120434 B 313.25【說明如上列備註一】 張朝釷 1分之1 (公同共有) 張秀櫻 張富貴 張憲次 張錫明 張愛櫻 符張美代 張麗櫻 張香櫻 D 294.5 郭春長 17811/24277 郭士嘉 6466/24277 H 65.26 郭榮祥 1/2 郭榮商 1/2 M 76 郭勝恩 1/2 郭金龍 1/2 Q 557.8【說明如上列備註二+附件1】 郭惠珍 119/713 郭碧智 119/713 郭淑貞 119/713 郭惠美 119/713 郭淑媛 119/713 郭茂生 118/713 a1 871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共有 b1 159.68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共有 b2 194.16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共有
附表四:【計算公式如附件2-1及2-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順風(原告) 281/5442 2 李親枝之繼承人 李昆山 43/5442 3 蔡李莎莉 43/5442 4 郭清隆 119/2721 5 郭銀謨 119/907 6 郭老竹 187/5442 7 郭榮祥 7/907 8 郭榮商 7/907 9 郭文忠 79/5442 10 張進洋之繼承人 張朝釷 公同共有 135/1814 11 張秀櫻 12 張富貴 13 張憲次 14 張錫明 15 張愛櫻 16 符張美代 17 張麗櫻 18 張香櫻 19 郭勝恩 31/2721 20 郭金龍 31/2721 21 郭再枝 95/5442 22 郭正雄 95/5442 23 郭正弘 95/5442 24 郭正義 95/5442 25 郭文瑞 74/2721 26 胡秀靜 119/1814 27 郭璋壁 119/1814 28 郭陳金花之繼承人 郭惠珍 119/5442 29 郭碧智 119/5442 30 郭淑貞 119/5442 31 郭惠美 119/5442 32 郭淑媛 119/5442 33 郭貞薇 79/5442 34 郭全成 51/1814 35 郭順建 281/5442 36 郭順發 281/5442 37 郭嘉民 47/5442 38 郭嘉璋 47/5442 39 張親財 7/2721 40 郭茂生 59/2721 41 郭秀里(原名郭尤敏) 3/1814 42 郭春長 118/2721 43 郭士嘉 83/5442 44 郭聰盈 59/544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