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又原告前於本件審理中請求追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怡靜於106年10月1日凌晨4時34分,酒後駕駛車牌
-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 (三)又原告在本件車禍後,於107年7月26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
- (四)上開被告陳怡靜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
- 二、被告陳怡靜、泰安產險公司抗辯略以:不爭執原告提出所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被告陳怡靜於106年10月1日凌晨4時34分,酒後駕駛系
- (二)惟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嗣後經診斷罹患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靜給付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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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王志勝
特別代理人 王毓雪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陳怡靜
追加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黃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怡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為被告陳怡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怡靜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遭被告陳怡靜過失駕車肇事成傷為由,請求被告陳怡靜賠償損害,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陳怡靜給付新臺幣(下同)4,937,464元及法定利息(附民卷第5至7頁);
嗣於審理中先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陳怡靜給付6,001,700元及法定利息(訴字卷一第95頁);
嗣又減縮為請求被告陳怡靜給付5,873,599元及法定利息(訴字卷三第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前於本件審理中請求追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為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中間裁定准許在案(訴字卷三第338頁),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怡靜於106年10月1日凌晨4時34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安二街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雄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髖骨折併脫臼、左股骨大轉子骨折、長短腿約2公分(左下肢因左髖臼骨折併脫臼造成)、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足撕裂傷、右踝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及近端骰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07年7月26日經醫師診斷因上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腦傷症候群,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臨床失智量表2分。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累計70,669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88,331元: (1)醫療輔具部分:原告因傷休養期間之106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租賃病床2個月共支出租金4千元,並購買床墊支出3千元、購買便盆椅支出2千元;
後於106年12月1日以後,又購買電動床支出43,700元、輪椅3,500元。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往來醫療院所就醫,合計已支出達33,700元。
(3)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7日止,受家人照料,而7日看護費用,應為16,800元(計算式:2,400元×7日=16,800元)。
②原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30日止,僱用看護人員即訴外人陳曼姈照料,支出看護費50,600元;
另自106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止,延請外籍看護,共支出看護費25,900元,合計支出76,500元看護費。
③原告自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起,以每月3萬元請專人葉月娥看護,迄108年7月31日止,已花費681,000元(計算式:3萬元×22.7月【22又3分之2=22.666……≒22.7,小數點以下4捨5入】=681,000元)。
④又原告係31年7月2日出生,於106年10月1日發生車禍時,年近75歲,依106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參原證5),其平均餘命尚有約11.20年,是自108年8月1日起,其平均餘命尚有約9.45年(計算式:11.20年-1.75年(即扣除自本件事發之日起迄108年7月3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之年數共1又12分之9年=1.75年)=9.45年),而以每月3萬元看護費計算,每年則須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36萬元)。
又原告於車禍後,自108年8月1日之平均餘命尚有約9.45年,因原告為一次請求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萬3,517 元(計算方式為:360,000×7.00000000+【36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843,516.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僅請求1,624,131元。
⑤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應得向被告陳怡靜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2,398,431元(計算式:16,800+76,500元+681,000元+1,624,131元=2,398,431元)。
(4)綜上所述,原告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2,488,331元(計算式:56,200元+33,700元+2,398,431元=2,488,331元)。
3、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0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派報業者,每月收入至少10萬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乃至於失智而無法繼續從事派報事業,依原告於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5歲,平均餘命尚11.20年,如一次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損失金額達1,073萬3,939元(計算方式為:1,200,000×8.00000000=10,733,939.376。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僅請求240萬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本可自食其力,因本件酒駕車禍終身需人照顧,影響日常生活及心靈甚鉅,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85,401元,爰於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怡靜賠償上開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5,873,599元(計算式:70,669元+2,488,331元+2,400,000元+1,000,000元-85,401元=5,873,599元)。
(三)又原告在本件車禍後,於107年7月26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顯示CDR為2分,殘廢等級為第一級,日常生活所需,須經常性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障害項目,殘廢等級一,而其肇因於系爭車禍事故,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為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公司,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第一級殘廢給付200萬元,而原告前於106年10月13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原告應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自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之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開被告陳怡靜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責,屬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 1、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怡靜應給付原告587萬3,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怡靜、泰安產險公司抗辯略以:不爭執原告提出所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669元、交通費用33,700元,就醫療輔具支出部分不爭執原告有於106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租賃病床2個月共支出租金4千元,然爭執原告有於106年10月間因租賃病床購買床墊支出3千元、購買便盆椅支出2千元,因原告所提出單據為108年間所開立,另爭執原告有於106年12月1日以後購買電動床支出43,700元、購買輪椅支出3,500元,原告就此部分支出應提出106年間之單據證明,上開醫療輔具支出之必要性及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均爭執,另爭執原告嗣後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
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陳怡靜於106年10月1日凌晨4時34分,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安二街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雄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查核明確(下稱系爭刑事案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惟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嗣後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等語,則據被告否認,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後續引發失智症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後續經診斷失智症之結果與被告陳怡靜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醫師診斷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障害,治療超過1年,症狀固定,臨床失智量表2分(CDR=2),左側肢體稍無力,日常生活所需,需人扶持得以維生等情,固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訴字卷一第69頁),惟本件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據該院出具鑑定意見書略謂:「……2.失智症的原因包含退化(如阿滋海默症)、腦中風或慢性腦血管病變(如血管性失智症)、營養失調、顱內病灶、新陳代謝異常、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和中毒等。
3.自身基因、老化、退化、情緒和生活方式、疾病或是家庭、社交關係等,均有可能會發生失智症相關之臨床症狀。」
、「就臨床經驗而言,部分患者可能在頭部撞擊後一開始檢查無異常,卻在數小時、數日、甚至數月後才產生延遲性出血,或是因缺氧、缺血影響,使腦組織受損,並發生梗塞;
查,王志勝106年10月1日車禍受傷後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未見顱內出血,嗣於107年3月間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多處腦梗塞,基此,病人前開腦部影響學檢查結果有可能與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有關,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
、「1.王志勝107年7月16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顯示CDR為2分,即中度失智症。
2.王志勝發生失智症,與腦部受損有關。
3-4.一般發生失智症之原因,如前所述,故臨床無法排除車禍頭部外傷或王志勝自身疾病、老化或退化之關連性。」
(訴字卷三第21至23頁)。
經本院再送請高雄長庚醫院補充鑑定原告腦部受損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據該院回覆:上開鑑定意見「王志勝發生失智症,與腦部受損有關。」
,惟腦部受損之原因諸多,例如頭部外傷、退化等等,本院無法判斷本件病人頭部受損即為系爭車禍所致等語(訴字卷三第201頁)。
參酌原告於車禍後當下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未見顱內出血,嗣於107年3月間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始顯示多處腦梗塞,又於同年7月間始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應認原告罹患失智症之結果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不能證明。
3、卷附臺南市立醫院於107年7月26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王志勝於106.10.1.因車禍到急診求診,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障害,臨床失智量表2分(CDR=2),左側肢體稍無力,日常生活所需,需人扶持得以維生。」
等語(附民卷第15頁),惟高雄長庚醫院既認定原告罹患失智症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為不能判定,經本院函請臺南市立醫院說明其上開認定所依據之理由,據該院回覆稱:「依病患及家屬陳述,患者在車禍前功能正常,是車禍致造成其功能受損。
影像學檢查是看解剖構造上的變化,看不出功能上的變化,功能受損(包括失智部分)不是從影像上看得出功能好壞。」
等語(訴字卷三第121頁),故臺南市立醫院上開認定無非僅依據原告及其家屬所自述,難謂客觀可信,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罹患失智症之結果即為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續引發失智乙節雖為本院認定為無法證明原告罹患失智症之結果與系爭車禍具備因果關係如上述,然被告陳怡靜駕車過失肇致發生系爭車禍,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前述,被告陳怡靜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怡靜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669元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交通費用共33,7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估算網頁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3至62頁),且為被告等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訴字卷三第27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2、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1)據卷附臺南市立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案卷107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第9頁、訴字卷二第159頁),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因系爭傷害回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定須休養及臥床避免負重3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
並據原告主張上開3個月間自106年10月1日系爭車禍發生當天起算等語(訴字卷三第271頁)。
故原告主張此3個月內其因系爭傷害所需支出看護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由親屬看護,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情,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奇美醫院照服員(看護)收費標準、平安家看護(居家照護)費用說明影本等件為證(訴字卷三第105至108頁),堪認可採。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怡靜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6,800元(計算式:2400x7=16800)。
又原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自106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11月10日下午止僱請專人看護,分別支出50,600元、25,900元,又自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起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僱請專人看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各看護所出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66至70頁),此部分亦可認為真實。
惟上開由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既僅認定原告需專人看護3個月,應認原告得請求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故自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怡靜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30000x20/30】+30000=50000)。
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怡靜賠償之看護費用共143,300元(計算式:16800+50600+25900+50000=143300)。
(3)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續引發失智症,終身需專人照護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未能證明如前述,故除上開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看護之3個月期間外,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不能准許。
(4)又被告陳怡靜前雖於本院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終生需專人看護,故需支出至國人平均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並以每月3 萬元,計算到國人平均餘命81歲乙節均不爭執等語(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惟: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
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且於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僅為輔助參加,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依同法第62條規定,亦得準用第56條之規定。
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為達合一確定目的或避免裁判結果矛盾,訴訟資料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統一。
②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2條,於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之。
本件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先已聲明為輔助被告陳怡靜而參加訴訟,嗣再經原告追加為本案共同被告,而本件原告罹患失智症之結果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乙節,為被告陳怡靜是否對原告負此部分相關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是否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共同基礎,兩者間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認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怡靜上開自認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3、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在家休養租賃病床2個月,支出租金共4千元,另購買床墊支出3千元,同時購買便盆椅支出2千元乙節,業據提出居家輔具租賃契約、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訴字卷一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依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即左髖骨折併脫臼、左股骨大轉子骨折、長短腿約2公分(左下肢因左髖臼骨折併脫臼造成)、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足撕裂傷、右踝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及近端骰骨骨折,及醫師建議臥床休養3個月如上述,應認確有租賃電動病床2月之必要,又病床既為租賃,基於個人衛生考量購買床墊亦有必要,且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其主張同時購買便盆椅使用等語,應認確有必要,故原告主張上開購買床墊、便盆椅費用支出所提出單據雖為108年7月26日所開立(訴字卷一第130頁),但上開費用均係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所支出,且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具備關連性及必要性乙節,應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怡靜賠償此部分醫療輔具費用共9千元部分(計算式:4000+3000+2000=9000),為有理由。
(2)原告又主張於106年12月1日以後購買電動床、輪椅乙節,未提出購買單據,所提出照片、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訴字卷一第131、133至134頁),其中照片雖為原告臥躺於電動病床之畫面,然該電動病床可能為上開兩個月期間租賃之電動病床,至於拍賣網頁內容僅有該商品照片及價格,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況原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既經醫師建議臥床休養,是否有購買輪椅之必要,亦有疑義,應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及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等節,均屬不能證明。
4、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4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派報社負責人,收入頗豐云云,惟原告為民國31年7月生(見附民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10月1日時已年滿75歲而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達10年以上,依卷附其106年度稅籍資料,其於106年間與報業相關所得僅1筆來自於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薪資906元之紀錄(訴字卷一第33頁),是否確實親力親為全職經營派報事業尚屬有疑,況事業負責人縱營收頗豐,扣除成本後未必獲利,原告雖提出報社營業章、營業存款收據、中國時報一外埠預收訂單代送費明細表(歸屬月份:10412、10610、10612)影本4紙、工商訂單106年12月單位代送報明細表(列表日期:106/12/25)、中華日報特殊報對帳明細表(日期範圍:106/12/01~106/12/31、107/01/01~106/01/30)影本2紙、中華日報報費收據(月份:106.4.1~107.3.30)影本1紙、自由時報SP專訂戶報異動明細表影本1紙、聯合報系讀者訂單(異動)清冊(C1聯合報、C2經濟日報,產生日期0000000)、中國時報、工商時報及旺報106年12、10、7月份、104年12月份單位繳款通知單等影本計15紙、原告營業用章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92年1月21日中華日報社收據、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訴字卷一第53、55至58、137-163頁、訴字卷三第109、181至188頁),欲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因經營派報事業有豐厚獲利,然原告自承有聘僱派報生等語(訴字卷一第267頁),且無法提出僱用紀錄或薪酬支出證明單據(同前頁碼),是原告縱能證明其有因經營派報事業而有高額營收,然未能提出成本支出相關資料以確認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經營派報事業確實有獲利,應認其此部分工作損失為不能證明,原告雖請求依事業負責人健保每月最低投保金額45,800元作為核算其工作損失之依據云云(訴字卷三第100頁),惟健保每月最低投保金額並不能等同於原告每月確實有相當於該金額之營業淨利,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5、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髖骨折併脫臼、左股骨大轉子骨折、長短腿約2公分(左下肢因左髖臼骨折併脫臼造成)、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足撕裂傷、右踝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及近端骰骨骨折等傷害,並需反覆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為維護當事人隱私,詳卷),認核給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6、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401元乙節,有理賠計算書影本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199頁),是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陳怡靜賠償之金額606,6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669元+交通費用33,700元+看護費用143,300元+醫療輔具費用9,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606,669元 ),即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401元,扣除後之餘額為521,2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21268 )。
(四)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二、失能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於107年7月26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之結果與系爭車禍即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2百萬元,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靜給付521,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7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怡靜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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