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78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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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林淑婷(即鄭沛紜、鄭惠生、鄭耿清、鄭清元、鄭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鄭江津(兼鄭江和之訴訟代理人)


鄭江和


鄭堅次

鄭博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鄭俊秀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鄭超騰



鄭博銘

鄭志勇

鄭志顯


鄭忠賢(兼鄭江津、鄭江和、鄭超騰、鄭志勇、鄭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鄭安巡(即鄭俊頴、鄭俊雄、戴秀真、鄭旭暉之承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㈠編號A1面積448.88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忠賢取得。

㈡編號A2面積448.88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江津取得。

㈢編號A3面積448.88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江和取得。

㈣編號B面積336.66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博銘、鄭志勇及鄭志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C面積374.06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堅次及鄭博元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D面積1309.21平方公尺,由原告林淑婷取得。

㈦編號D1+D2面積701.37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安巡取得。

㈧編號E面積280.55平方公尺,由被告鄭俊秀取得。

㈨編號F面積140.27平方公尺,由被告鄭超騰取得。

㈩編號G面積322.64平方公尺(私有通路及公廳),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付(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博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沛紜、鄭惠生、鄭耿清、鄭清元及鄭夙玲於本院審理期間,各別將其等之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林淑婷,被告鄭俊頴、鄭俊雄、戴秀真、鄭旭暉於本院審理期間,各別將其等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告鄭安巡,並經兩造同意各由林淑婷及鄭安巡承當上開被告之訴訟(見訴卷二第268頁),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寮子廍段3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並聲明: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見訴卷二第343頁,下稱第一方案)。

二、被告方面:㈠鄭堅次及鄭博元: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見訴卷二第345頁,下稱第二方案)。

㈡鄭俊秀及鄭安巡: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見訴卷二第223頁,下稱第三方案)。

㈢鄭忠賢、鄭江津、鄭江和、鄭超騰、鄭博銘、鄭志勇及鄭志顯:依附圖四之方案分割(見訴卷二第207頁,下稱第四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訴卷三第85-88頁);

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㈢本院審酌:⒈對外通行及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之北側及西側臨路,地上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見訴卷一第109頁),分屬共有人所有 及祭祀公廳。

⒉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共計12人,同意第一方案之共有人為林淑婷1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20分之35(約占29%);

同意第二方案之共有人為鄭堅次及鄭博元2人,應有部分比例共計24分之2(約占8%);

同意第三方案之共有人為鄭俊秀及鄭安巡2人,應有部分比例共計32分之7(約占22%);

同意第四方案之共有人為鄭忠賢、鄭江津、鄭江和、鄭超騰、鄭博銘、鄭志勇及鄭志顯等7人,應有部分比例共計160分之65(約占41%)。

⒊是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情形、共有人既有建物存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意願等情狀,同意第四方案(即附圖四)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屬最多數,應依此方案分割。

⒋又依第四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間有無互為金錢補償之必要,業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考量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認各共有人應按附表二所載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亦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是兩造併應按附表二所載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又本院審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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