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曾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159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8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依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上述借款,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1,159元;
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自108年2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則以: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陳稱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云云,然該案既尚未調解成立,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