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816,2019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鄭耿明
被 告 杜裕正

訴訟代理人 杜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沿公園路路肩由西向東橫越道路時,適訴外人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園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呂○○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後而至之原告亦閃煞不及而撞及呂○○所騎乘之機車,致3人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手臂右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01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原告因車禍受傷及機車毀損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維修費,及無法工作及精神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1,887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7萬6,750元、看護費3萬6,000元、機車維修費1萬5,550元、復健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2萬18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62萬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每天早上皆至臺南公園茶會,當時過馬路一半就被呂○○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係撞到呂○○所騎乘之機車而倒地受傷,應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路肩暫停後作起駛時,適有訴外人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

被告貿然自路肩起駛,由西向東穿越雙黃線欲至對面之臺南公園,呂○○見狀閃煞不及,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隨後而至之原告亦閃煞不及,撞及呂○○所騎乘之機車,致3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01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3月21日至臺南市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入院,於同年3月22日進行右肩鎖關節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同年3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4天,安南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

嗣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入院接受右肩鎖關節脫位癒合移除骨故內固定,並於同年12月21日出院,安南醫院另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宜休養2週,8週內禁搬重物」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路肩暫停後作起駛時,適有訴外人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不得迴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自路肩起駛,由西向東穿越雙黃線欲至對面之臺南公園,呂○○見狀閃煞不及,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隨後而至之原告亦閃煞不及,撞及呂○○所騎乘之機車,致3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4號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5、8、13、14頁;

偵卷第29至40頁)。

被告固以其並無過失,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擊呂○○騎乘之機車而受傷等語為置辯。

惟查:1.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路肩暫停後作起駛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不得迴車或穿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竟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逕自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雙黃實線」欲至對面之臺南公園,致呂○○見狀閃煞不及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隨後而至之原告亦閃煞不及撞擊呂○○之機車,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足徵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定而有過失至明。

雖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撞擊呂○○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然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原因係被告違規穿越雙黃實線之行為所致,呂○○突然機車倒地,始致原告騎乘之機車無法即時反應撞擊呂○○騎乘之機車而倒地受傷,溯及肇事起因乃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無疑,且因車禍地點位在鄰近火車站之臺南市鬧區,發生時間適逢上班、上學之時,車輛、行人來往密集,車輛緊挨而行,稍一不慎發生車禍,後方隨行而至之車輛顯難閃煞,原告亦無法預見上開車禍狀況而煞停避免碰撞之結果發生,故原告因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有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顯屬無稽,並無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上述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其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至安南醫院住院就醫接受手術,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合計7萬1,887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住院醫療收據及住院醫療收費證明為證(上開調字卷第11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3.5個月,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每月薪資5萬500元)共計17萬6,750元等語。

惟查,原告於台灣○○○○○○○○○○○公司工作之每月固定薪資為:本薪4萬6,700元、職務津貼2,000元及伙食費1,800元,合計5萬500元,且於系爭車禍受傷請假期間,即107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5日、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月4日,仍有受領如上之薪資乙節,此有台灣○○○○○○○○○○○公司108年7月25日(108)人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陳稱:這期間薪資部分是勞保局給的,公司有幫我申請,認為是上班期間發生的車禍,但不是全額給,也不是全薪,其他部分是公司給我的福利,所以請假期間之薪資部分是勞保局給付的、部分是公司給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由此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請假期間所受領之金額,實具有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姑不論職業災害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間,發生原因及制度目的均不相同,但二者之目的,應均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使其獲得雙重利益,原告既已受領請假期間之薪資,所受損害顯然應獲填補,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3月21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入院,於同年3月22日進行右肩鎖關節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同年3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4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調字卷第15頁),足徵原告因車禍受傷接受手術出院後,確實有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接受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其於上開期間係受親人照護未支出看護費,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為適當,原告亦以此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合計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萬6,000元】,經核洵屬合理而應准許。

4.機車維修費:⑴觀諸刑事案件警卷所附之車禍現場照片可知(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6至37頁),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因撞擊力道而倒臥在公園路上,機車之把手、面板、排氣管護蓋等均有受損,應有維修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維修費1萬5,550元(工資費用4,620元,零件費用為1萬93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上開調字卷第19頁),堪屬實在。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機車為102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1紙附卷可查,於車禍發生時,已屬使用多年之舊車,揆諸上開說明,修復所需之零件費用1萬930元自應折舊計算,始屬公允。

又系爭機車出廠後迄至發生車禍時(107年3月21日),已使用約5年,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耐用年數(3年),惟該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仍可正常駕駛,難認已無殘餘價值。

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機車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733元【計算式:1萬930元÷(3+1)≒2,73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費用4,62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合計為7,353元【計算式:2,733元+4,620元=7,353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5.復健費:查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至安南醫院接受右肩鎖關節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移除骨故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需持續門診追蹤乙節,有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上開調字卷第15、17頁),而原告於出院尚陸續至安南醫院接受檢查、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合計1,890元【計算式:110+280+200+110+150+110+260+360+310=1,890】,此亦有原告提出安南醫院開立之收據可查(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上開調字卷第21至29頁),經核係屬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惟除上開金額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額1萬8,110元部分【計算式:2萬元-1,890元=1萬8,110元】,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需之復健期間及復健項目、療程為何,難可逕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逾1,890元部分,即無所據,不應允准。

6.精神慰撫金: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且需接受2次手術住院治療,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⑵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每月薪水約5萬元,育有3子,其中2子就讀國小4年級,1子就讀幼稚園,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年逾77歲,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000元,子女均已成家立業,名下僅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原、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車禍發生原因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萬7,130元【計算式:7萬1,887元(住院醫療費)+3萬6,000元(看護費)+7,353元(機車維修費)+1,890元(復健醫療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21萬7,130元】。

㈢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車禍已受領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險合計6萬2,270元,此有上開公司108年8月27日(108)台南字第1081202289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原告陳稱受領理賠6萬7,200元,與上開公司函文所示之金額不合,應以保險公司表示理賠之金額予以計算),是原告所受領之上開金額,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後為15萬4,860元【計算式:21萬7,130元-6萬2,270元=15萬4,860元】。

㈣再查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起因為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即逕自公園路317號前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雙黃實線」欲至對面之臺南公園,致呂○○見狀閃煞不及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隨後而至之原告亦閃煞不及撞擊呂○○機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呂○○機車間僅距離約1.9公尺,原告於此突發情形下實無法預見,亦無從閃避,難可論以過失之責,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覆議之鑑定意見為:「一、杜裕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穿越雙黃線路段,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呂○○、鄭耿明無肇事因素。」

,亦同上開認定之結果,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過失之責而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就醫醫院        │就醫日期      │請求項目│費用        │備註    │
├──┼────────┼───────┼────┼──────┼────┤
│ 1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12月20日 │醫療費  │3萬117元    │調字卷第│
│    │                │至同年12月21日│        │            │11頁    │
├──┼────────┼───────┼────┼──────┼────┤
│ 2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3月21日  │醫療費  │4萬1,770元  │同上    │
│    │                │至同年3月24日 │        │            │        │
├──┼────────┼───────┼────┼──────┼────┤
│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3月21日  │醫療費  │280元       │調字卷第│
├──┼────────┼───────┼────┼──────┤21至29頁│
│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3月30日  │復健費  │110元       │        │
├──┼────────┼───────┼────┼──────┤        │
│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4月26日  │復健費  │200元       │        │
├──┼────────┼───────┼────┼──────┤        │
│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5月1日   │復健費  │110元       │        │
├──┼────────┼───────┼────┼──────┤        │
│ 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5月1日   │復健費  │150元       │        │
├──┼────────┼───────┼────┼──────┤        │
│ 8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5月18日  │復健費  │110元       │        │
├──┼────────┼───────┼────┼──────┤        │
│ 9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5月25日  │復健費  │260元       │        │
├──┼────────┼───────┼────┼──────┤        │
│ 10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7月9日   │復健費  │360元       │        │
├──┼────────┼───────┼────┼──────┤        │
│ 11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1月2日   │復健費  │310元       │        │
├──┴────────┴───────┴────┼──────┼────┤
│                                        合計    │7萬3,777元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