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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 告 翁崇評即翁豊桂之繼承人
翁健航即翁豊桂之繼承人
翁家嫻即翁豊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豊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豊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彭瑞琴前於民國84年4月7日邀同其夫即訴外人翁豊桂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分360期按月於每月之7日攤還本息。
詎彭瑞琴於取得借款後,因違反借款約定條款而未予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依約借款業已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置若罔聞,經伊向鈞院聲請拍賣彭瑞琴之不動產取償後,尚有本金555,188元及自93年6月12日起算之利息債務未獲清償。
而被繼承人翁豊桂已於102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曾拋棄繼承,是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均應由被告及訴外人彭瑞琴所繼承,並應由被告及訴外人彭瑞琴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翁豊桂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伊現僅就彭瑞琴取得執行名義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翁豊桂於其等年幼時即已因債務離家,伊3人係至翁豊桂過世後才知有本件債務,伊3人不知可以為拋棄繼承,且翁豊桂亦無遺產可讓伊3人繼承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6月1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5年3月10日105南院崑家字第1050012614號函、被繼承人翁豊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已分別明訂。
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已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翁豊桂擔任借款人彭瑞琴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55,188元及自93年6月12日起算之利息債務未清償,而翁豊桂於102年9月28日死亡,被告3人為翁豊桂之繼承人,且未曾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豊桂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雖辯稱:翁豊桂於其3人年幼時即已因債務離家,其等係至翁豊桂死亡後始知有本件債務,又其等不知道要拋棄繼承,且翁豊桂亦無留有遺產云云。
但被告前揭所辯縱屬實在,依現行法律規定,亦不能解免其於繼承翁豊桂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後,應就所繼承翁豊桂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擔債務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豊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5,188元,及自9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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