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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郭玟欣
法定代理人 郭李金英
郭明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孫皜愷
吳亦婷
陳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皜愷、吳亦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皜愷、陳彥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孫皜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被告陳彥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孫皜愷、吳亦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孫皜愷、陳彥龍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孫皜愷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25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境內臺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公路與南31-1線公路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孫皜愷竟疏未注意,率而左偏欲作迴轉,適有訴外人陳淳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二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右側軀幹擦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孫皜愷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
㈢又被告孫皜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亦婷疏於監督,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被告陳彥龍,未查明被告孫皜愷為無駕駛執照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孫皜愷、吳亦婷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23至27頁、第53、109頁、本院卷第93、101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孫皜愷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系爭傷害縱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當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107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孫皜愷為五專前3年肄業,未婚,107年度所得為21萬6718元,名下無財產,有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7、14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孫皜愷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孫皜愷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其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20萬元,核屬適當。
㈣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反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
查被告孫皜愷係87年7月30日生,於107年2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自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精神正常,自非無識別能力;
而被告吳亦婷為其母親,且因與被告孫皜愷之父離婚,於102年9月27日約定由其行使負擔被告孫皜愷之權利義務一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3頁)。
被告孫皜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吳亦婷身為其母卻任由孫皜愷無照騎乘機車,顯未盡其為人母親之保護教養義務,且被告吳亦婷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孫皜愷的生活已盡監護的義務而未有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亦婷應與其子被告孫皜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㈤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陳彥龍所有,且由被告陳彥龍在未盡審核監督被告孫皜愷有無駕照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機車借與被告孫皜愷使用以致肇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業經被告陳彥龍視同自認在前,則被告陳彥龍在未盡審核監督被告孫皜愷有無駕照之情形下,仍提供系爭機車由被告孫皜愷騎乘,是其出借系爭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倘無被告陳彥龍出借系爭機車之幫助行為,被告孫皜愷當不致於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即被告陳彥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孫皜愷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而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陳彥龍自應與被告孫皜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亦婷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孫皜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孫皜愷與被告陳彥龍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均已如前述。
而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孫皜愷、吳亦婷部分自108年5月2日起;
被告陳彥龍自108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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