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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 告 瑞發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義成
范纁之
黃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瑞發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2日邀同被告蔡義成、被告范纁之及被告黃智信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
嗣瑞發公司在約定授信額度內,於10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約定借款前間自105年9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2%計付(本件借款利息如附表所示);
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瑞發公司就附表所示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蔡義成、范纁之、黃智信與瑞發公司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瑞發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視同自認。
況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瑞發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3,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蔡義成、范纁之、黃智信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1,6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 借 款 本 金 │ 債 權 本 金│ 借款日 │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起迄日及計│
│號│ │(即請求金額)│ 到期日 │(年息)│ │算方式 │
├─┼───────┼──────┼───────┼───┼──────┼────────┤
│1 │4,200,000元 │2,170,000元 │105年9月13日 │3.2% │自108年2月13│自108年3月14日起│
│ │ │ │110年9月13日 │ │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其逾│
│ │ │ │ │ │止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 │,依左開利率10% │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 │者,依左開利率20│
│ │ │ │ │ │ │%計付 │
├─┼───────┼──────┼───────┼───┼──────┼────────┤
│2 │1,800,000元 │930,000元 │105年9月13日 │3.2% │自108年2月13│自108年3月14日起│
│ │ │ │110年9月13日 │ │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其逾│
│ │ │ │ │ │止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 │,依左開利率10% │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 │者,依左開利率20│
│ │ │ │ │ │ │%計付 │
├─┴───────┴──────┴───────┴───┴──────┴────────┤
│合計:未清償借款本金3,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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