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8,604元,
- 二、被告吳倚豪、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 三、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10分之9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12,8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被告吳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1日由黃妙修變更為張岱,原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吳倚豪係被告鑫大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兄長即被告
- 二、八八風災造成曾文水庫下游漂流木堆積,訴外人汎亞營造股
- 三、被告吳倚豪、吳宗霖以鑫大埔公司名義,自101年6月28日起
- 四、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 五、參酌森林法第50條之修正理由,被告故買盜贓牛樟木之行為
- 六、原告主張一個損害,有2種計算金額之方式,請法院先依方
- ㈠、搬運費及租金支出:
- ㈡、被告出售盜贓牛樟木材所獲之價額,扣除原告取回材積之價
- 七、至被告鑫大埔公司辯稱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刑事附帶
- 八、並聲明:
- ㈠、被告吳倚豪、鑫大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382元,及
- ㈡、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382元,及自起
- ㈢、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吳宗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肆、被告吳倚豪、鑫大埔公司則以:
- 一、本件事實部分之重要爭點,即遭查押之木材為山材或漂流木
- 二、原告請求被告鑫大埔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涉及「故買牛樟木
- 三、就原告支出搬運費及租金共4,180,382元之金額不爭執。惟
- 四、原告另以被告出售盜贓牛樟木材所獲之價額扣除原告取回材
- 五、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之爭點依序為: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刑
-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 三、被告辯稱並無故買山材牛樟木之行為,就本件扣案木材之種
- ㈠、扣案物經檢察官偕同任職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系助
- ㈡、證人詹明勳於偵查證稱:就A倉庫所見木材,目視鑑定部分,
- ㈢、證人黃健能於偵查證稱:A倉庫挑選抽樣的20塊木材,19塊確
- ㈣、綜合證人詹明勳、黃健能之證述內容、鑑定意見、刑事勘驗
- 四、牛樟樹為全球特有樹種,近年慘遭大量盜伐,甚而牛樟樹頭
- 五、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於刑事案件)辯稱所售牛樟木係購自
- ㈠、汎亞公司承攬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之過程,有原告104年
- ㈡、證人即99年間擔任汎亞公司副理施俊昇證述:
- ㈢、證人即參與投資汎亞公司清理所得漂流木之陳健明及陳添財
- ㈣、依證人施俊昇、陳健明、陳添財3人證述內容及前揭木材合作
- ㈤、再者,參與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前、後,漂流木辨識之
- ㈥、綜觀上開證據可知,「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
- ㈦、至於:⑴證人洪榮川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有向南水局申請在
- 六、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於刑事案件辯稱:當時風災嚴重,曾開
- ㈠、原告依南水局98年12月21日水南曾字第0985009384
- ㈡、依照99年5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公布之「處理天
- ㈢、揆諸上開說明,當時得撿拾之漂流木,限於不具標售價值之
-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固曾以: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 七、被告另辯稱:扣案牛樟木如何判定山材與否,參考標值如何
- ㈠、證人黃健能教授於刑事一審證稱:我的授課科目是木材分類
- ㈡、至於物理力學參考標值之建立,證人詹明勳、黃健能一致證
- ㈢、至採樣數量一事,本件扣案木塊高達51,721塊,偵查及刑事
- 八、至被告吳宗霖於刑事案件辯稱無參與故買贓物云云。就此:
- 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早於101年11月20日即在嘉義縣○
- ㈡、證人鄒國鄉證稱:⑴曾與龔毅晉、曾國展到大埔,是村長吳宗
- ㈢、證人施俊昇於偵查證稱:⑴吳宗霖是汎亞公司打撈所得之買家
- ㈣、再觀諸被告吳宗霖、吳倚豪於展示牛樟木、牛樟芝時,一再
- ㈤、被告吳宗霖雖辯稱:未參與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間之交易
- 九、至被告吳倚豪向不詳人士故買山材牛樟木,是否以被告鑫大
- 十、綜上,扣案木材中約87.04%即627.19公噸為山材牛樟木
- ㈠、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故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
- ㈡、原告招標雇工搬運扣案牛樟木,支出搬運費1,125,124元、
- ㈢、被告鑫大埔公司就被告吳倚豪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 陸、原告主張對伊較有利之判決即「依山材牛樟木之占比87.04%
-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拾、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倚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吳宗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8,604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倚豪、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8,604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0分之9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12,8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8,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⑴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7,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大埔公司)、吳倚豪、吳宗霖應連帶給付原告4,257,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⑶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附民卷第5頁,其餘附民被告因刑事獲判無罪或不受理判決,經刑事庭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1日由黃妙修變更為張岱,原告以張岱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6月25日農人字第1070717149號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倚豪係被告鑫大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兄長即被告吳宗霖於101年6月間某日至103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持有之山材牛樟木,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屬於贓物,2人為供經營事業所需,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山材牛樟木627.19公噸,堆置於鑫大埔公司。
二、八八風災造成曾文水庫下游漂流木堆積,訴外人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於99年3月12日得標,承攬經濟部水資源局南部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下稱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被告吳宗霖、吳倚豪明知該清理工程中並無任何山材牛樟木,仍由被告吳宗霖接洽泛亞公司副理施俊昇,以被告鑫大埔公司名義,於101年5月15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5元,總價50萬元之價格,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2萬公噸,以營造上開山材牛樟木係清理此批漂流木得來之合法來源。
三、被告吳倚豪、吳宗霖以鑫大埔公司名義,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共計出售720.58公噸、總價105,377,350元之牛樟木及相關產物給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並為上昇公司培植牛樟菌,將其中約200公噸牛樟木送至上昇公司廠房放置,其餘約500公噸牛樟木置於鑫大埔公司繼續培植牛樟菌。
四、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日持搜索票查扣牛樟木382.57立方公尺(共51,721塊,計420,450公斤,下稱扣案牛樟木或扣案木材)及牛樟芝77.35公斤。
被告吳倚豪、吳宗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確定在案,並認定渠2人犯罪所得各為45,860,223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
五、參酌森林法第50條之修正理由,被告故買盜贓牛樟木之行為,除侵害國有森林資源之國家利益外,亦使原告難以追回林木並回復管理林地之原狀,同與故買贓物罪致生原告財產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倚豪、吳宗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倚豪為被告鑫大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大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主張一個損害,有2種計算金額之方式,請法院先依方式㈠計算,若有理由,為原告主張對原告較有利之判決,若無理由,再以方式㈡計算:
㈠、搬運費及租金支出:原告招標雇工搬運扣案牛樟木,支出搬運費1,125,124元、承租廠房放置之租金3,055,258元(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租金2,948,419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租金106,839元),合計4,180,382元。
倘非被告共同故買盜贓牛樟木並搬運藏匿至他處,原告管理牛樟木即不生受砍代及鋸切成塊之損害,原告自無需為避免該數量龐大之木材二次受竊,或因日曬雨淋等保管不當造成木材腐朽敗壞而招標雇工搬運扣案牛樟木,原告並非為自己所有或占有之利益取回扣案牛樟木。
是被告共同故買盜贓牛樟木材之侵權行為,與原告為集中保管扣案牛樟木而支出之搬運費、租金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受有4,180,382元之損失。
原告同意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扣案牛樟木之山材牛樟木占比87.04%,依比例減少租金及搬運費之計算。
㈡、被告出售盜贓牛樟木材所獲之價額,扣除原告取回材積之價值:⒈原告所受之損害,得依被告出售盜贓牛樟木材所獲之價額,扣除原告取回材積之價值計算。
原告取回牛樟木材積382.57立方公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木材市價資訊系統查詢104年度牛樟木材市價為每立方公尺132,300元;
原告取回牛樟芝77.35公斤,被告販售價格為每兩3,500元,故原告取回材積之價值應為57,834,247元(132,300×382.57+3,500×26.67(兩/公斤)×77.35),被告出售盜贓牛樟木材所獲之價額91,720,445元,扣除原告取回材積之價值57,834,247元,原告所受損害應為33,886,198元,原告僅先就4,180,382元範圍內之損害為請求。
⒉被告鑫大埔公司、吳倚豪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日實施搜索,甚至檢察官起訴後,原告方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時效期間。
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出售盜贓牛樟木材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時效已完成,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
七、至被告鑫大埔公司辯稱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須以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吳倚豪及吳宗霖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在101 年6月28日起迄至102年8月1日止,做相關牛樟木的銷售及囤積牛樟木,故鑫大埔公司置放牛樟木培植牛樟菌,已有明確之時間及行為態樣,被告鑫大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吳倚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並聲明:
㈠、被告吳倚豪、鑫大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吳宗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吳倚豪、鑫大埔公司則以:
一、本件事實部分之重要爭點,即遭查押之木材為山材或漂流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扣案木材720.58公噸,其中山材牛樟木占87.04%(被告故買贓物)、漂流木牛樟木占7.41%(被告向泛亞公司購買)、不詳樹種占5.55%(被告向泛亞公司購買),但系爭刑事偵審過程,僅採樣54塊椴木送鑑定(偵查中50塊+刑事一審4塊)。
因查扣之木材已將原木裁切成椴木(損率為42%),參酌證人詹明勳、黃健能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若以「目視法」為鑑定,可能因漂流碰撞之外觀部分已被裁切,而無法判斷出漂流木之特徵。
且鑑定採樣之數量比例甚低,難認具有統計學上之代表性與正確性,刑事一審鑑定4塊椴木,均為牛樟漂流木,反觀偵查中鑑定50塊椴木之牛樟漂流木占比甚低,系爭刑事判決卻將偵審之鑑定混合為一,做出山材牛樟木達87.04%之事實認定,採證已有違誤。
請求再採樣300至500塊椴木送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鑫大埔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涉及「故買牛樟木的時間點」,被告鑫大埔公司於100年8月設立登記,刑事判決認被告吳倚豪係於「101年6月間某日至103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購買牛樟木,但未說明其認定「故買時間」之依據,原告引述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時間「101年6月28日起迄至102年8月1日止」,指的是賣出時間,不是故買時間,刑事判決將買進時間擬制在被告賣出之前,因為刑案不相信木材是從漂流木整理出來。
被告主張吳倚豪向案外人購買漂流木的時間在99年,被告鑫大埔公司還沒有成立,如何認定此一犯罪行為是被告吳倚豪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執行職務並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鑫大埔公司要負雇主之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三、就原告支出搬運費及租金共4,180,382元之金額不爭執。惟縱原告因雇工搬運大量扣押贓物,並為了儲管而承租廠房放置而受有不利益,然原告主張搬運費及租金之損害賠償,非基於被告故買山材牛樟木之犯罪事實而生,而係因檢察官查扣扣案牛樟木而發還原告,原告為保管、自己占有扣案牛樟木而依契約支付搬運費及租金,該費用並非故買牛樟木之犯罪事實,原告得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疑問,況原告為自己占有而支出費用,均發生在被告犯罪時間點之後,若被告有故買之犯罪行為,兩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另以被告出售盜贓牛樟木材所獲之價額扣除原告取回材積之價值計算其所受損害,原告係於108年6月10日始為上開主張,但「原告因搬運及保管扣案牛樟木所生之費用及租金損害」與「被告出售盜贓牛樟木所生之損害」係不同侵權行為事實,前者依原告之主張係104年1月以後所生之搬運保管費用,後者發生之時間為101年6月至102年8月間,係個別獨立之行為事實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始主張此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依序為: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刑案犯罪事實,該被訴事實即故買贓物是否成立?㈡、被告辯稱原告支出搬運費及租金非因被告刑案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之個人私權,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有無理由?縱認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該等費用是否為原告權利遭侵害所受之損害,費用支出與侵權行為之事實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二,有無罹於侵權行為時效?能否主張不當得利?㈣、被告鑫大埔公司是否亦為賠償義務人,而應與被告吳倚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下析述之。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
三、被告辯稱並無故買山材牛樟木之行為,就本件扣案木材之種類及性質:
㈠、扣案物經檢察官偕同任職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系助理教授詹明勳及任職國立中興大學兼任教授黃健能,至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倉庫,就扣案木材為勘驗(見警卷1第239至240頁、第243至247頁、第248至251頁),其要旨略以:⒈A倉庫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鑫大埔公司移置此處保管之牛樟木:⑴由鑑定人黃健能、詹明勳隨機各採樣5塊(共計10塊),檢察官李駿逸隨機抽樣10塊,總計20塊牛樟木(編號為A1至A20),由黃健能、詹明勳以目視法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抽樣之20塊牛樟木,僅有1塊(編號A11)為樟木,且具有漂流木特徵,其餘19塊均為牛樟木,且均認非屬漂流木,屬山材,並取A3、A8、A11另送林務試驗所(下稱林試所)進行應力測試。
⑵就A倉庫內非以太空袋包裝之木材原材(未加工處理,皆為長條狀,計有65枝),經黃健能、詹明勳以目視法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該65枝木材均非牛樟木,為一般樟木或其他種類之木材,且均未具漂流木特徵。
⑶鑑定人木材辨識報告:①辨識人詹明勳:編號11非牛樟為漂流木,其餘皆為牛樟且為山材,其中編號3、8、11送林試所。
②辨識人黃健能:編號11非牛樟為漂流木,其餘皆為牛樟且為山材,其中編號3、8、11送林試所。
⒉B倉庫為臺南市○市區○○街00號上昇公司移置此處保管之牛樟木:⑴由鑑定人黃健能、詹明勳隨機各採樣10塊(共計20塊),檢察官李駿逸隨機抽樣10塊,總計30塊牛樟木(編號為1至30),由黃健能、詹明勳以目視法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抽樣之30塊牛樟木,其中編號9之木材無法辨識種類,編號11之木材為非牛樟木,其餘28塊均為牛樟木,且此30塊木材均認非屬漂流木,屬山材,並且取編號5、9另送林試所進行應力測試。
⑵鑑定人木材辨識報告:①辨識人黃健能:編號9屬山材待辨識,編號11非牛樟屬山材,其餘皆為牛樟且山材,其中編號5、9送林試所。
②辨識人詹明勳:編號9待辨識,編號11非牛樟屬山材,其餘皆為牛樟且為山材,其中編號5、9送林試所。
㈡、證人詹明勳於偵查證稱:就A倉庫所見木材,目視鑑定部分,就木材外觀觀察,未具有撕裂、損傷、或夾帶泥沙等異物,認定均為山材……,這些木材均屬牛樟木,抽樣中僅有一塊可能不是牛樟木,有可能是漂流木……;
另就B倉庫所見木材,鑑定結果也都是牛樟木,都不是漂流木,且為山材,因為沒有漂流木的特徵,外觀完整且切削整齊,裂痕及縫隙沒有泥沙及其他異物等語(見警卷1第241至242頁);
復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中埔鄉農會倉庫所看到木塊,至少高1尺,寬大概2尺,就是一個人能夠搬動的大小,因為它寬1尺以上,所以它原木時的直徑至少是1尺以上的木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第18頁)。
㈢、證人黃健能於偵查證稱:A倉庫挑選抽樣的20塊木材,19塊確定為牛樟,1塊為一般樟木,這19塊牛樟由外觀鑑定非漂流木,也就是山材,那1塊樟木經放大鏡看外觀有明顯的裂痕,所以認定為漂流木,依我的經驗,南部的牛樟有明顯的荖葉味,當天我看到的牛樟應該來自中北部等語(見偵卷5B第14頁);
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當場鑑定刑事一審於106年9月8日至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倉庫勘驗時隨機挑選之4塊牛樟木,稱證:⑴第一塊牛樟木(編號:AE-3273)這塊是漂流木,它上面有很多的微裂痕,依據目視鑑定,它的微裂痕算很明顯,第二個我用美工刀削過,裡面有部分的內含物,就是木材裡面的內含物已經跑出來了,已經染著在這上面,代表它曾經有放在水裡面,有壓力差的關係,導致裡面內含物會跑出來。
⑵第二塊牛樟木(編號:AA-5198)這一塊也可以確定為漂流木,原因跟第一塊一樣,另外它有一個特點,它的精油都開始滲出了,代表它曾經泡水有相當的時間。
⑶第三塊牛樟木(編號:AE-3092)這塊也是漂流木,這一塊也如同上述兩塊一般,不但有精油滲出,而且在它的端部也有明顯沙石曾經刮過的痕跡。
⑷第四塊牛樟木(編號:AE-3284)這一塊也是漂流木,這一塊跟上三塊的最大不同點它已經有黴菌感染,一般牛樟在生立木它黴菌感染的情況並不嚴重,但是這一塊已經有明顯的黴菌感染,所以目視推測,還是漂流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頁、第41至47頁),並有刑事一審106年8月31日勘驗函文、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8第170頁、第213至215頁,刑事一審卷9第54至57頁)。
㈣、綜合證人詹明勳、黃健能之證述內容、鑑定意見、刑事勘驗結果可知,總計採樣54塊木材,其中47塊為山材牛樟木、4塊為漂流木牛樟木、1塊非牛樟屬漂流木、1塊非牛樟屬山材、1塊待辨識,故扣案木材經上開抽樣鑑定結果,有山材牛樟木87.04%(47÷54=87.04%),漂流木牛樟木7.41%(4÷54=7.41%),不詳樹種約5.55%(3÷54=5.55%,配合總數100%微調),應可認定。
四、牛樟樹為全球特有樹種,近年慘遭大量盜伐,甚而牛樟樹頭盡遭裁切盜取以致瀕臨絕種,目前已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列為一級國寶級保育樹種,禁止砍伐、買賣,並公告牛樟樹及樟芝為保育類植物,禁止採集及買賣。
又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
又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月起暫停標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始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
另99年以前牛樟木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
綜上,被告應舉證查扣之山材牛樟木係經合法程序購得或自合法標售者之實際交易轉售取得,否則即應推斷被告知悉遭扣案牛樟木係違法取得之來源不法。
五、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於刑事案件)辯稱所售牛樟木係購自汎亞公司承攬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清理所得之漂流木云云。
就此:
㈠、汎亞公司承攬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之過程,有原告104年1月16日嘉政字第1045100356號函文暨所附函文、會勘紀錄可佐(見偵卷5A第86至105頁)。
又南水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開(決)標紀錄表、總表、詳細價目表、契約相關條文、致林務局之辨識與公告函文、林務局回覆南水局之完成辨識應辦理清運函文、會勘紀錄、林務局供民眾自由撿拾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函文、照片及原告函覆大埔橋下漂流木處理事宜暨未發現牛樟漂流木(見警卷1第197至217頁,偵卷5A第86至105頁,刑事二審卷2第379至464頁),茲整理如下:⒈南水局以98年12月14日水南曾字第09830004770號函,請原告協助辨識及公告自由撿拾工作。
⒉原告於98年12月15、16共2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辨識,未發現具標售價值木材。
⒊南水局於98年12月21日以水南曾字第09850093840號函,請原告協助辦理公告民眾自由撿拾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工作。
⒋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協助辦理公告民眾自由撿拾,該地區自由撿拾作業於99年1月28日截止,後由南水局發包辦理清運,原告派員協同辦理並每周回報施作進度。
⒌南水局於99年3月8日以水南曾字第09930001490號函請原告再次派員前往辨識,為利工作推行,原告派員初步辨識後集中堆放,再洽專家學者辨識註記。
⒍南水局辦理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招標,99年3月12日由汎亞公司得標。
依汎亞公司與南水局訂立之工程契約中約定「肆、施工規定三」漂流木作業規定㈥中,明文約定「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由林務局人員處理,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等語。
⒎汎亞公司於99年3月16日開工清運,清運工作執行至99年5月8日因現場漂流木已清運告一段落而暫時停工,並由南水局以99年5月7日水南曾字第0995002347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99年7月7日、10月15日至木瓜園等堆置場就漂流木進行會勘,辦理辨識註記工作。
⒏原告調閱相關現勘結果,均未發現具標售價值之高價木材之紀錄,亦未發現牛樟漂流木。
⒐基此,揆諸整個過程及勘驗結果,汎亞公司承攬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之前(包括開放民眾撿拾)、後,均未發現有牛樟木。
㈡、證人即99年間擔任汎亞公司副理施俊昇證述:⒈於偵查證稱:⑴公司承攬南水局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打撈的漂流木共57,720公噸,打撈上來的漂流木其中5分之1,轉售給經營鍋爐廠之個人使用,這些商家自行運回,剩餘部分放在台三線342公里處;
⑵放在台三線342公里處之漂流木,全部在101年5月15日轉售給吳宗霖,有開立統一發票,共計2萬公噸,以50萬元售出(見偵卷25第85至87頁);
⑶僅與鑫大埔公司買賣1次;
⑷在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吳宗霖介紹我認識吳倚豪,我跟吳倚豪接洽,再來他們有協助我們找地方堆置木頭,工程一些的幫忙,我們進去有4、50人……,他們有協助我們,就這樣認識,他們說要跟我買清起來的漂流木;
⑸清理之前,原告先去清理有價值的樹木,再開放民眾撿拾1個月,再由我們下去清理;
⑹如果其中有牛樟木,我不可能以每公噸25元價格賣給他們(見偵卷3第192頁)。
⒉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⑴清運的漂流木,賣給鑫大埔公司,是吳宗霖介紹吳倚豪;
⑵清理開工至完工,鑫大埔公司並未派人至清理現場;
⑶只要漂流木一打撈起,就會直接運出,到台三線342K處堆置,交給鑫大埔公司的漂流木,全部放在堆置場;
⑷對分辨牛樟木不在行,但不可能有2萬多公噸的牛樟木賣給鑫大埔公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8第204至209 頁)。
⒊此外,並有載明「鑫大埔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2萬公噸共新台幣50萬元」發票影本在卷(見警卷1第36頁),核與證人施俊昇證述相符,足見證人施俊昇證述內容應出於真實而可以採信。
又牛樟木本身散發出濃郁香味,引人親近,本件參與清理之人數高達4、50人,若真發現本案有重量達720.58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縱然不擅辨識牛樟木,亦可輕易發覺有異,並通知在場原告人員前來辨識,豈會以一公噸25元之價格賤賣一級貴重木之牛樟木。
況且本案出售予上昇公司之720.58公噸牛樟木價格逾1億元,倘若汎亞公司有此重量之牛樟木,豈有僅以50萬元之不合理低價出售之理,足徵汎亞公司承攬此項清理漂流木工程,所得漂流木共計57,720公噸中,並無高達720.58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可言,以刑事偵審抽樣鑑定推算之結果,其中應只有7.41%之漂流木牛樟木。
㈢、證人即參與投資汎亞公司清理所得漂流木之陳健明及陳添財之證述如下:⒈證人陳健明於偵查證稱:⑴在八八風災發生沒有多久,經由施俊昇的姊夫介紹才認識,知道施俊昇任職於汎亞公司,該公司向南水局承攬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因為我經營的正久能源公司需要木材燃燒,因而想向汎亞公司約定由我們負責將該公司打撈後的漂流木清運,以清運做為取得漂流木所有權之代價,在99年3月15日前後簽立木材合作同意書,由我和正久能源公司總經理陳添財3人簽訂;
⑵和施俊昇、陳添財約定內容是以清運、儲存打撈漂流木作為取得所有打撈漂流木所有權的對價,前後運載約3萬公噸漂流木到承租地;
⑶施俊昇說估計汎亞公司可打撈8萬公噸的漂流木,但運了幾趟後發現成本太高,比正久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的價格還要高,後來就放棄,改成只運3萬公噸到打撈地點附近承租地放置就不再運載,3萬公噸是當時和施俊昇私下的約定,沒有寫在同意書內,本打算等木材價格上揚再行處理,但到目前為止都還一直放在那塊土地上沒有處理;
⑷至同意書簽署之日起約過3個月就沒有再處理,約3萬公噸漂流木未處理;
⑸我和陳添財對漂流木所有的權利,我們都沒有處理,也沒有轉售漂流木給任何人;
⑹因為我們有付運費,所以對噸數很清楚等語(見偵卷25第95頁、偵卷9第30至34頁)。
⒉證人陳添財於偵查證稱:⑴任職正久能源公司總經理,公司需要木材燃燒,所以我和施俊昇協議,由公司出資運載漂流木,並依此方式取得運載漂流木之所有權;
⑵會簽此同意書是因為依照我過去向72水災石門水庫打撈漂流木承包商購買漂流木的經驗,其中會隱藏一些有價值之樹種,可以和一般僅做為燃料之普通漂流木分離,另外處理後轉售;
⑶原本打算運回台中正久能源公司,將漂流木打碎當燃料,但因為量實在太大,卡車也沒辦法在短時間出那多車讓我們使用,基於節省運費成本,我們3 人協議另外在打撈地點附近10幾公里處,即省道台三線公路341公里旁租一塊空地堆置運載出來的漂流木;
⑷因為施俊昇運了3萬公噸後就沒有再繼續運載,運費是由我們3人出資,但實際運載工作之人仍然是汎亞公司的人員,施俊昇沒有依同意書約定的數量運載到我們承租的地點堆置,據我現在的記憶應該是工期的問題;
⑸我完全不知道吳宗霖,整個漂流木運載處理過程中也沒有一個自稱鄉長的人來跟我說要買漂流木等語(見偵卷25第95至97頁、偵卷9第33頁)。
⒊證人陳健明及陳添財所述一致,且有木材合作同意書1紙(見偵卷25第90頁),參諸證人施俊昇亦稱:汎亞公司打撈之漂流木後續處置,公司交給我負責,因為該漂流木需找地方、機具堆置,所以我和陳添財、陳健明3人各自出資100多萬元,合夥處理漂流木之處分,我剛所稱台三線342公里處是私人土地,是由我們合夥人出資承租,用來堆置漂流木。
我本來打算將漂流木運回中部做燃料,因為我人在中部且有營造工作要忙,沒有時間處理漂流木,在土地租約期滿前,我先將我個人部分出售給吳宗霖,其他2人所有部分如何處理,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25第86至87頁),核與陳健明及陳添財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陳健明、陳添財證述內容係出於真實而可以採信。
⒋陳健明及陳添財均以漂流木中夾雜貴重木之可能性,以漂流木中除了可供燃料之木材外,可能有夾雜貴重木,認為有利可圖而各投資100餘萬元,和施俊昇參與汎亞公司清理所得漂流木之後續處理(以提供清運、儲存之費用來取得漂流木所有權),並因工期問題,2人將分得之3萬公噸漂流木長期堆置在台三線342公里處,並未處分,參諸2人投資初衷是為了燃料及貴重木,若其中真有高達720.58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豈會堆置不理,況系爭出售牛樟木經有87.04%屬山材,比例計算約627.19公噸(720.58×87.04%=627.19),足徵此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斷無可能來自陳健明、陳添財分得之3萬公噸漂流木,應可認定。
⒌被告吳倚豪、吳宗霖雖於刑事二審辯稱有購得陳健明、陳添財之漂流木云云。
然被告提出之土地地上物權利義務轉讓書(見刑事二審卷2第313頁),並無記載時間,且屬無償轉讓,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該轉讓書記載之重量為57,720公噸,並非陳健明、陳添財2人所分得之3萬公噸,顯有可疑。
況該轉讓書記載「101年3月15日租賃契約期滿後無償轉讓」,而陳健明、陳添財2次偵訊具結作證係於102年7月4日、10月15日,均在上開所稱租約期滿之後,倘有上開轉讓一事,其等豈敢一再具結證稱並無將漂流木處分予他人等情,是被告所提上開轉讓書,顯有瑕疵,難認可採。
㈣、依證人施俊昇、陳健明、陳添財3人證述內容及前揭木材合作同意書內容可知,汎亞公司承攬南水局之漂流木清理工程,所得共57,720公噸漂流木,施俊昇分得2萬公噸,並以汎亞公司名義出售予鑫大埔公司,陳健明及陳添財分得3萬餘公噸則長期堆置台三線342公里處(並未售予被告吳宗霖、吳倚豪或鑫大埔公司),其中顯不可能有本案出售720.58公噸中87.04%之約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可言,上昇公司出資購入之牛樟木價值高達1億餘元,倘若汎亞公司清運之漂流木有此價值,施俊昇豈可能以50萬元賤價處分,陳健明、陳添財又豈可能任意堆置,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出售予上昇公司之牛樟木係來自汎亞公司承攬清理漂流木所得之57,720公噸漂流木,並非事實。
㈤、再者,參與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前、後,漂流木辨識之證人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南水局正工程司黃南銘於偵查證稱:⑴曾文水庫的大埔橋下游於風災過後,是請林務局來做辨識,根據辨識的結論是沒有牛樟木,根據會勘紀錄,好像有一根櫸木;
⑵有通知林務局的人員到現場做檢查與篩選,目的是要檢查和篩選是否有一級木;
⑶林務局會勘過後還有開放1個月讓民眾去撿拾,是自由撿拾,但林務局有公告不能撿拾一級木;
⑷因為最主要我們有經過三道關卡,包括林務局辨識,民眾自由撿拾,清運期間也有林務局的人員在現場注意,也許有漏網之魚,但這麼大量的牛樟木不可能等語(見偵卷3B第202至204頁)。
⒉證人詹明勳於偵查證稱:⑴98年八八風災之後應原告邀聘有到曾文水庫台三線334公里下方外埤子做漂流木的辨識及處理勘查,時間是98年12月15日,目的是找出一級木,辨識的結果有發現一根櫸木;
⑵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不可能清出700多公噸的牛樟木,可能有芳樟、臭樟,牛樟木數量相對少等語(見偵卷5A第142至145頁)。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⑴98年12月15日,參加原告因八八風災到曾文水庫去做漂流木的標示,由原告大埔工作站分站的人帶領我們,所以去看應該就是在要流入曾文水庫上游那一帶淤沙的那個沙灘,要流入曾文水庫,還有就是曾文水庫的邊緣台三線,範圍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就是一個上午的時間,走的長度應該至少有超過5、6公里左右,當時我還有一個副手,還有大埔工作站人員,共5人同行;
⑵我們就是來回地毯式尋找那個露出在外面的漂流木,就是沒有被河沙蓋住,因為那個沙沖出來之後,木材就是一層一層這樣子堆,就是疊的不高,應該說就是在河岸的旁邊,然後比較高的地方,然後水退了之後,它沒有漂走,疊的最高應該不會超過2、3公尺,我們用柴刀或鏈鋸就直接鋸,用目視方法判斷是否一級木;
⑶這些一級木就是針一級木、闊一級木各5個它漂流木的特徵,因為這個必須要很專門,就是我們看過很多然後才有辦法去分辨它是針葉樹的一級木還是闊葉樹的一級木,然後像這些針、闊葉一級木大部分都會有香味,就是像紅檜、扁柏、肖楠、香杉這些台灣杉,像前面我講的這4種都會有香味,像牛樟的話,牛樟它味道也是很強烈;
⑷有疑似一級木的話,我們就會用柴刀或者是用鏈鋸把它切開來再進一步,如果還沒辦法目視判斷,有攜帶那種隨身的放大鏡,然後再看它木材切面的特徵,再來分辨這樣;
⑸在曾文水庫鑑定時,並未發現牛樟木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8第12至18頁)。
⒊證人黃健能偵查中證稱:⑴98年八八風災之後有因原告邀聘至曾文水庫台三線334公里下方外埤子做漂流木的辨識跟勘查,至少有3到5次,目的是原告要求辨識出一級木,如果它夠大根的話,我就要告訴他們是什麼樹種,讓原告決定有沒有要拖回去;
⑵有參與98年12月16日會勘,未發現高價木;
⑶曾文水庫的蓄水區範圍大部分都在台南縣跟嘉義縣,那邊牛樟的蓄積量應該沒有那麼多,而且也要有被沖下來,所以我覺得不可能有這麼多的量(700公噸),我在屏東的林管處,因為那邊是主要的八八風災受災區,那邊我鑑定了1、2個月都沒有這麼多牛樟,更何況是台南縣和嘉義縣;
⑷我們會沿著台三線不止是外埤子這個地方,可以下去的地方我們都下去,我印象中我有一次去會勘,我至少下去了4個地方……;
⑸被清到堆置場的時候,又去會勘過3到5次,99年7月7日、99年10月15日會勘紀錄都有參加,堆置場好像叫木瓜園,我去過好幾次,目的也是要辨識出高價木,怕漏掉。
其中99年7月7日有識別出高價木,是樟木、楠木等;
⑹我的意思不是指民眾的隨意撿拾,就我在全國林務局做會勘跟辨識,在這個地點會勘結果一級木的比例確實是偏低,撿到一級木應該返還給國家;
⑺當時看到新聞有700公噸牛樟木心中我想著不可能,就算是我們在會勘之前被別人先搬走,也不可能有700公噸牛樟木,全林務局可能都不到1千立方公尺,我指的是林務局有登記的牛樟木等語(見偵卷5A第156至159頁)。
⒋證人即任職原告觸口工作站巡視員蔡騰奇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⑴有處理過漂流木,有在漂流木裡面看過有牛樟木;
⑵八八風災的時候,我們組隊在曾文溪口那邊做調查,有一株印象中胸徑大概有1.2米,長度大概有6米的一個椴木,在八八風災當中有標記到的牛樟木是個位數,不到10棵,我們總計清點大概幾萬棵的漂流木;
⑶現場堆的木材很多,當時是在曾文溪出海口的沙灘,所以它就算是堆疊的狀況,也只是兩株的堆疊,還是有部分是我們人為的方式可以去清點辨識的,不會有很多沉積的現象;
⑷那是在八八風災過後,那時候我的派駐地點是在阿里山工作站,那路已經斷掉了,所以在山下的人就地編組協助台南縣政府做漂流木的清點,當時做的清點就是做註記還有辨識、統計,在出海口沙灘,全長大約6公里;
⑸從91年開始就停止牛樟木的標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6第111至126頁)。
⒌證人即任職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張春宏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⑴98年莫拉克颱風之後,當時在林管處,發生漂流木的一些處理工作是由我來統籌處理,在林管處的時候,如果有漂流木發生,我會請人協助辨識、撿拾,就是依據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辦法來做;
⑵在98年12月15日都有去,就是莫拉克風災這一次,有到曾文水庫下方外埤子漂流木現場去勘驗,黃老師、詹老師協助做木材辨識;
⑶如果有發現貴重木,就撿拾、註記,撿拾就是把相關的都記起來以後,如果是台南市政府的管轄區域,就請市政府拖回去保管,以後再標售,如果像在七股的話,就請台南縣政府拖回去,貴重木拖回去要標售,所以一定要確實辨識;
⑷漂流木如果在國有林事業區內,還是水庫蓄水範圍內,就由林管處來辨識,辨識方法就是取到樣本,辨識一定要請鏈鋸手取一個木材的樣拿給老師看,在放大鏡底下看;
⑸如果不是貴重木就留在現場,我們依漂流木處理辦法,曾文水庫蓄水區域之清理單位是南水局,我印象中當時都是一些像漂流物、竹類還有雜木;
⑹民眾撿拾,當時的漂流木處理辦法,如果有發現貴重木是不得撿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6第126至140頁)。
⒍審酌上開證述,無論是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開辦前、後,參與辨識、註記之人均未發現有牛樟木漂流木,縱有漏網之魚,亦不可能有高達720.58公噸、價值逾1億元之牛樟木漂流木可供撿拾,更遑論扣案牛樟木經抽樣鑑定有87.04%即約627.19公噸為山材牛樟木,益徵顯非來自上開八八風災清運所得。
㈥、綜觀上開證據可知,「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契約中已明文約定「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由林務局人員處理,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顯然縱有貴重木隱於漂流木者,汎亞公司並無所有權,不得處分。
再者,無論是事前由原告人員前往辨識、註記(98年12月15、16日)、開放自由撿拾(98年12月30起至99年1 月28日)、原告人員辨識、註記(99年3月8日)、汎亞公司辦理清運(99年3月16日起至5 月8日止)、原告人員再辨識、註記(99年7月7日、10月15日),甚至事後取得清運所得漂流木所有權之施俊昇、陳健明、陳添財3人處分過程中,均未表示發現牛樟木,更遑論系爭出售牛樟木經抽樣鑑定有87.04%即約627.19公噸為山材牛樟木,是被告辯稱售予上昇公司之牛樟木來源,係購自汎亞公司清運工程中之漂流木云云,實無所憑,自難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⑴證人洪榮川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有向南水局申請在曾文水庫自由撿拾漂流木,因此拾獲200餘噸牛樟木且出售云云(見刑事一審卷8第188至195頁);
⑵證人蔡國遠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我當時是汎亞公司的怪手司機,台三線334公里大埔橋處及台三線342公里汎亞堆置場我都有去,原告的人會在大埔橋處察看,但沒有一枝一枝去鑑定,都看一看就走了,我工作期間有發現溪底有牛樟木,因為味道很重,我沒有跟原告或老闆說,我只負責疊木材,我在342公里處沒有看到原告的人等語(見刑事二審卷3第19至27頁);
⑶證人謝銀仲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我是自由時報記者,當時有去大埔橋看過,我有據實報導,現場有很多漂流木,木材種類我無法辨識,林政單位也不敢確定,還是要請專家鑑定,有民眾去撿紅檜、牛樟木,我看到他們放到車上,我的專業度不夠,但我去看跟聞應該是,這是我個人判定,民眾撿拾貴重木是否違法,我覺得政府要再仔細一點,只叫2組專家巡2日,怎麼能辨別清理乾淨。
我在現場沒辦法分辨沖刷下來的木材,要用刀、斧弄開之後再去聞、看紋路,才會知道,漂流木光看外表看不出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3第28至33頁);
⑷刑事之辯護人所提原告函文可證另案查扣之10只貨櫃中確有牛樟木(見刑事一審卷8第109至114頁)。
惟證人洪榮川所述,並無任何買賣憑證可佐,難認其確有200 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
至證人蔡國遠、謝銀仲所證,僅能證明為數眾多的漂流木中有牛樟木,但數量為何,難以證明。
又刑事辯護人所提原告函文(見刑事一審卷8第109至114 頁),並非本案扣案木材,且該處牛樟木僅約38公噸,自與本案無關。
況且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本件出售之720.58公噸中約87.04%山材牛樟木,究竟從何而來,合法來源為何,是上開舉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於刑事案件辯稱:當時風災嚴重,曾開放民眾自由拾撿漂流木,且汎亞公司與南水局之契約,對於未經鑑識人員發現之有價漂流木,並未約定由國家取得,也未約定要報告,應歸汎亞公司所有云云。
就此:
㈠、原告依南水局98年12月21日水南曾字第09850093840號暨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嘉作字第0985231911號函,公告主旨為「提供曾文水庫上游乾涸後地點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民眾得自由撿拾,無須依林產物代採查驗規定申請放行查驗,但需接受林業主管單位檢查登記」,有該公告可佐(見偵5A卷第91至92頁),其中公告事項略以:⒈撿拾區域:南水局所指定曾文水庫目前乾涸蓄範圍內之漂流木區域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
⒉撿拾對象:不限定對象。
⒊撿拾及搬運期間:98年12月29日至99年1月28日。
⑴自由撿拾漂流木以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及竹類為原則,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櫸木、牛樟、烏心石、黃連木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漂木者,不得撿拾,誤拾者應自動歸還。
⑵撿拾者使用機具設備之進出申請事宜,逕向南水局申請,撿拾時並接受該局管制。
㈡、依照99年5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公布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解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其中第9款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而該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則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公告自由撿拾清理程序,分別是「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
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
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
3.國有林區域外之商港、漁港或水庫蓄水範圍,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構)同意後,始能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並應於公告中一併述明其相關規定事項,以供遵循。
4.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海堤、海灘(岸)、河川行水區範圍內之漂流木,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前,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事項,並於公告中一併述明,以供遵循。
5.國有林區域內,即國有林地、周邊森林屬國有之水庫蓄水範圍等國有林區域範圍內,以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為原則。
但水庫管理機關(構)為妥適處置前款所定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提供撿拾時,得洽請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辦理公告。
6.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得參考公告稿參考範本(附件一)內容修訂公告事項後辦理之」,有該注意事項在卷可按(見偵聲卷9第6至8頁),由此可知,該注意事項更明確規定,自由撿拾漂流木限於不具標售價值的木材,而且如果使用機具搬運,必須申請許可。
㈢、揆諸上開說明,當時得撿拾之漂流木,限於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及竹類,至於牛樟木等貴重木,並非自由撿拾之範圍。
況且本案出售之數量甚巨,達720.58公噸,體積龐大,無法僅使用一般交通工具運輸,如使用機具搬運,必須申請許可,是本案出售之牛樟木,自不可能符合上開自由撿拾之規定,被告以此抗辯,無從採信。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固曾以: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1週後得自由撿拾」,爰請貴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有該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可憑(見警卷1第35頁)。
惟:⒈鑑於莫拉克颱風造成之災情慘重,政府於98年8月28日制定公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俾以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之災後重建工作。
然就應如何辦理漂流木之撿拾清理乙節,未見莫拉克特別條例有何明文規定,依莫拉克特別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而災害防救法就此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規定予以辦理。
由上可知,有關得為民眾自由撿拾之漂流木,應僅限於自國有林地漂流至國有林地區域外(不含水庫範圍)且未經林務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而言,換言之,國有林地內之漂流木(不論有無註記、何種樹種)及國有林地區域外已註記之漂流木,均仍不得自由撿拾,此為依上開法規解釋之當然結果。
⒉且立法院會議作成之附帶決議,僅具有政治效果與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預算法第52條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足認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附帶決議,並不具有與法律同等之位階、效力,況觀以立法院於制定莫拉克特別條例時,如確有意將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規定賦予法律之效力,自無庸另以附帶決議為之,益見該條例中附帶決議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宣示,僅具對行政機關督促及建議之效果,是就災區民眾撿拾漂流木之範圍,仍應依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為自由撿拾清理區域。
⒊參以上開函文之正本受文者,均係地方政府,惟本件被告 主張自由撿拾之地點,係位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內,權責機關為南水局並非該函文之受文者。
從而,關於自由撿拾之範圍,自應以南水局辦理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及囑原告辦理前開以98年12月30日嘉作字第0985231911號函文公告之精神為準則,凡貴重木均不得撿拾,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況本件出售之720.58公噸牛樟木中87.04%即約627.19公噸屬山材,並非漂流木,自無可能從漂流木中撿拾,是上開貴重木究竟能否撿拾,顯與本案扣案山材牛樟木無涉,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扣案牛樟木如何判定山材與否,參考標值如何建立,未見合理說明,且採樣比例過低云云。
然查:
㈠、證人黃健能教授於刑事一審證稱:我的授課科目是木材分類,授課約11年,常接觸牛樟木,鑑定是否漂流木有3種方法,第一個是目視,就是用眼睛看、用放大鏡佐證;
第二種是物理,就是送力學鑑定;
第三個叫化學,就是送到特定機構做化學分析。
104年檢方鑑定時,我堅持用物理法,因為用物理法才能夠比較精準的判定,目視的話有一定程度的錯誤率,但是物理法的話,準確率就會大幅提高,最精準的是化學法,直接就可以判定是或不是,但是化學法所費非常龐大,而且也不可能鑑定那麼多塊,所以我們那時候就折衷用物理法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9第41至47頁),且證人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在偵查中所為鑑定意見,衡屬一致,業如前述,足徵上開鑑定,並無違誤,應屬可採。
㈡、至於物理力學參考標值之建立,證人詹明勳、黃健能一致證稱一直以來國內沒有文獻報告可以參考,沒有實證的研究去證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8第15至16頁、刑事一審卷9第43至44頁),顯見物理力學參考標值,尚難建立。
再者,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年4月3日函檢送「非漂流木與漂流木評估指標建立之研究--以牛樟木為例」成果報告之結論可知:「客觀因子綜合評估指標表增加以三階段進行評估辨識或其漂流木檢驗之準確性,並得以落實於林業相關人員作為牛樟漂流木辦識之工具。
三階段評估,第一階段為目視評估分等表指標值,其累積積分總和值愈高時,則確定為漂流木之可靠度愈高;
若仍無法確定時(如<50%),需採計第二階段評估指標值,即漂流木力學性質,其橫向抗壓試驗值經預測式檢測值(Y)未小於0(非漂流木);
若仍有需要則可進行第三階段評估,即化學性質檢測後量化Y值未小於0,則確認為非漂流木。
當牛樟漂流木以上述三階段進行評估後,具有明確之綜合評估指標值,則可認定為牛樟非漂流木或漂流木」等情,有上開報告可按(見刑事一審卷9第63之1至121頁),足見上開鑑定是階段性的,本件2位證人在第二階段即能判定,且見解一致,自無誤認之可能。
至被告辯稱鑑定人詹明勳、黃健能於系爭刑事案件係以「目視法」為鑑定,可能因漂流碰撞之外觀部分已被裁切,而無法判斷出漂流木之特徵云云,實則,鑑定人除目視明顯可以判斷者外,亦有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被告辯稱本件鑑定不精準云云,尚不足採。
㈢、至採樣數量一事,本件扣案木塊高達51,721塊,偵查及刑事一審隨機採樣54塊,雖非甚多,然案件之偵辦,須慮及訴訟資源之配置,本不可能逐一鑑定,尤其在檢體數量甚多之案件,本即多以抽樣方式為之,難認本件鑑定,有何違誤。
是被告聲請再採樣300至500塊椴木送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已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八、至被告吳宗霖於刑事案件辯稱無參與故買贓物云云。就此:
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早於101年11月20日即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扣得10只20呎貨櫃,貨櫃都是吳宗霖所有,其內木材是由被告吳宗霖所購汎亞公司漂流木篩選而來,種類有牛樟木、紅檜、杉木約35公噸一節,業據被告吳宗霖自承在卷(見偵卷25第103至104頁),核與刑事同案被告吳倚豪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9第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原告102年10月30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3第9至15頁,刑事一審卷8第109至114頁),堪信屬實。
該10只貨櫃雖非本案所扣,然被告均稱來自汎亞公司漂流木,顯見被告吳宗霖早有參與被告吳倚豪收購汎亞公司漂流木以作為本案山材牛樟木非法來源之掩飾一事。
㈡、證人鄒國鄉證稱:⑴曾與龔毅晉、曾國展到大埔,是村長吳宗霖接待,搭村長的船遊湖、參觀村長的漂流木;
⑵當時介紹去的時候就是說全省的漂流木可能是他的最豪華,因為他是包清理水庫清理出來的木材就是屬於他們的,他們說這個他們很辛苦從他們包清理水庫清理出來的;
⑶裡面他說有牛樟木,應該都有;
⑷也有去看植菌的地方,是吳宗霖介紹植菌的是牛樟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8第96至102頁),足認被告吳宗霖對嗣後之買家即上昇公司之曾國展、龔毅晉展示其所有之牛樟木、牛樟芝外,並宣稱牛樟木之來源係來自清理漂流木得來,要可認定,其於刑案辯稱對交易不知情、未參與云云,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㈢、證人施俊昇於偵查證稱:⑴吳宗霖是汎亞公司打撈所得之買家,但他因為是地方人士,在汎亞公司承攬工程期間有支援地方協調及交通運輸,我和吳宗霖也是因汎亞公司承攬此工程才有接觸;
⑵吳宗霖介紹我認識吳倚豪,再來他們有協助我們找地方堆置木頭,工程一些的幫忙,如請當地人租房子,我們進去有4、50人,所以都在那邊租房子,他們有協助我們等語(見偵卷25第85至87頁、偵卷3B第192至194頁);
復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⑴與鑫大埔公司吳倚豪接洽,是吳宗霖介紹的;
⑵鑫大埔公司是汎亞公司漂流木的買家,並未派人到打撈現場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8第204至209頁),揆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鑫大埔公司未派員參與汎亞公司承攬之清理漂流木工程,被告吳宗霖先與施俊昇聯繫,再介紹被告吳倚豪與之認識,被告2人除積極代為尋找堆置汎亞公司清運所得漂流木場地外,最後並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且除堆置在鑫大埔公司場地外,被告吳宗霖並以上開10只貨櫃篩選堆置汎亞公司之漂流木一節,亦可認定,足徵被告吳倚豪、吳宗霖確有分工,被告吳宗霖有上開參與及篩選汎亞公司漂流木作為己用,自不可能置身事外,諉為不知,其於刑事案件辯稱不知情云云,實違常情。
㈣、再觀諸被告吳宗霖、吳倚豪於展示牛樟木、牛樟芝時,一再對外以牛樟木係自清理漂流木中得來,強調牛樟木之合法來源,益可堪認被告吳宗霖、吳倚豪見汎亞公司承攬該漂流木清理工程,認為有機可乘,由被告吳宗霖、吳倚豪與汎亞公司施俊昇接洽,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出資50萬元向汎亞公司購得漂流木2萬噸,藉此取得購買證明發票,為其不詳來源之山材牛樟木製造合法來源,應無疑義。
㈤、被告吳宗霖雖辯稱:未參與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間之交易,無故買贓物犯行云云。
惟被告吳宗霖與吳倚豪共同為鑫大埔公司不明來源牛樟木製造合法來源,業如前述。
而被告吳宗霖前已經2次竊取牛樟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以83年度訴字第677號、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各判決書可佐(見偵卷10第6至7頁、第9至10頁),足見被告吳宗霖對牛樟木之價格、合法來源之必要性,自有相當之認識,其仍與吳倚豪故意營造本件出售牛樟木有合法來源,自難憑其上開辯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九、至被告吳倚豪向不詳人士故買山材牛樟木,是否以被告鑫大埔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執行職務乙節。
被告吳倚豪以被告鑫大埔公司之名義而執行職務,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共計出售720.58公噸、總價105,377,350元之牛樟木及相關產物予上昇公司,且吳倚豪同以被告鑫大埔公司名義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2萬公噸,而營造山材牛樟木係清理此批漂流木得來之合法來源,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倚豪不論係「出售」山材牛樟木,或以合法漂流木「掩飾」盜採山材牛樟木之事,皆以被告鑫大埔公司名義為之。
且故買之山材牛樟木亦「堆置於被告鑫大埔公司之倉庫」,若非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執行職務而購入山材牛樟木,又何能使用並大量堆置於公司倉庫並培植牛樟菌。
參諸被告鑫大埔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0年8月5日,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造林業、伐木業、製材業、食用菌菇類栽培業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故買」盜贓牛樟木屬黑市交易,交易日期難期為檢警掌握,若檢警能知悉何時有盜贓牛樟木要交易,於本案自能一舉查獲山老鼠等不法盜伐集團,是本件故買之日期僅能以擬制之方式認定在售出與上昇公司及遭查獲之前。
準此,被告吳倚豪既係被告鑫大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應與被告吳宗霖於101年6月間某日(開始出售予上昇公司)至103年12月19日(搜索日期)前之某時,故買山材牛樟木,並堆置於鑫大埔公司,應可認定。
十、綜上,扣案木材中約87.04%即627.19公噸為山材牛樟木,該山材牛樟木,經循被告所辯之來源為調查,無法證明來源合法,自屬故買贓物無誤。
另約7.41%為漂流木牛樟木、5.55%為不詳樹種,此部分應係被告由所購用以掩飾來源之汎亞公司2萬公噸漂流木中析出,被告購買2萬公噸漂流木並無故買贓物意思,購入後始析出7.41%之少量漂流木牛樟木及5.55%不詳樹種,難認有贓物之主觀認識。
被告吳倚豪、吳宗霖依本身經驗且係以經營牛樟芝專賣為業,對於牛樟之品項、種類、徑級大小、成長條件等攸關產品交易價格之專業知識,當知之甚詳,不致就相關標售、許可證明文件之必要性毫無所悉;
尤其本件出售之山材牛樟木數量甚豐,價值近億,當無可能無償取得或單純收受,其等歷時多年,未能說明有何合法來源取得上開約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應屬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受甚明。
十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酌104年5月6日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關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等構成要件均未修正,僅將「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修正為「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並將「依刑法規定處斷」之刑度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
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其事後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是就整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
準此,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所為,除侵害國有森林資源之國家利益外,仍不失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其被侵害財產權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而原告為森林法第2條規定之森林主管機關,而為被告吳倚豪、吳宗霖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自係因吳倚豪、吳宗霖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其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相符。
十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定。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故買、寄藏等行為,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害人對於盜贓故買、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及第956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意旨);
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
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
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就此:
㈠、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故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貴重林木,一遭砍伐無法回復原狀,竊賊倘有固定銷贓管道則更食髓知味、肆無忌憚。
眾所周知,牛樟木等珍貴林木成長緩慢,為森林之重要資產,森林具有涵養水源、水土保持、淨化空氣,甚至調節氣溫等功能,盜伐林木對國土保育、環境生態造成嚴重破壞。
從而,被告吳倚豪、吳宗霖共同故買山材牛樟木贓物,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倚豪、吳宗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招標雇工搬運扣案牛樟木,支出搬運費1,125,124元、承租廠房放置之租金3,055,258元(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租金2,948,419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租金106,839元),合計4,180,382元,為被告吳倚豪、鑫大埔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林政課簽呈、勞務採購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中埔3號倉庫租賃契約書、中埔鄉農會土地租賃契約書、中埔鄉農會倉庫租賃契約書(見附民卷第10至18頁)、原告支付搬運費之付款憑單、憑證黏存單、受款人清單、統一發票資料清單、統一發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轉帳憑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92頁、第325至329頁)。
被告吳倚豪、吳宗霖共同故買盜贓牛樟木並搬運藏匿至他處,已侵害原告對牛樟木材之管理權,原告為避免該數量龐大之木材二次受竊,或因日曬雨淋等保管不當造成木材腐朽敗壞而需雇工搬運大量扣押贓物即系爭牛樟木及相關產物,因而支出搬運費及承租廠房之租金,故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故買盜贓牛樟木材並搬運藏匿至他處之行為,與原告為集中保管牛樟木山材而支出搬運費及承租廠房之租金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非他人盜伐及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原告管理牛樟木即不生受砍伐及鋸切成塊而需另行租地放置及過程中搬運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並非為自己所有或占有之利益而取回扣案牛樟木。
又原告同意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扣案木材中山材牛樟木之占比87.04%,依比例減少租金及搬運費之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倚豪、吳宗霖連帶賠償3,638,604元(計算式:4,180,382元×87.04%=3,638,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鑫大埔公司就被告吳倚豪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加損害原告,業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吳倚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鑫大埔公司應與被告吳倚豪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陸、原告主張對伊較有利之判決即「依山材牛樟木之占比87.04%請求賠償租金及搬運費(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若被告鑫大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時,請求租金及搬運費對原告有利,若無理由,再以被告出售牛樟木所獲之價額扣除原告取回材積之價值計算原告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請求),因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搬運費及租金有理由,亦認被告鑫大埔公司應與被告吳倚豪負連帶給付責任,是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第㈡種算式計算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倚豪、吳宗霖連帶給付3,638,6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2、25、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大埔公司應與被告吳倚豪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等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上開給付部分,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