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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永貴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林仲義
胡文錦
胡朝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7,32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財產(證物二)。
因被繼承人配偶林有福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前,繼承人迄今未分割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產,故就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配偶林有福對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遺產之應繼分,再轉由兩造對案外人林有福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依上,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財產由其長男即被告林森源、次男被告林仲義、三男即原告林永貴,及其長女林金花(103年10月1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被繼承人林有福女婿)、被告胡朝凱(被繼承人林有福外孫),共5人共同繼承,兩造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惟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於95年初因在泰國有腹部脹痛之情,遂返台至台南市成大醫院急診,確診為子宮內膜癌末期,後轉到成大醫院3人病房,當晚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於其長男即被告林森源、次男即被告林仲義、三男即原告林永貴、長女林金花及次媳許麗菊…等人均在病房之際,在病床上對全部子女、次媳宣布,於其過世後,其名下之大塊農地由被告林森源取得、小塊農地由被告林仲義取得、台南市後甲房地由原告林永貴取得,其名下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股票則由前述四名子女及次媳許麗菊分五份平均取得,且稱對長女林金花另有安排。
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宣布完前開遺願後,詢問在場之四名子女及次媳許麗菊「誰有意見?」,四名子女及次媳許麗菊當場均回說「沒意見!」,明確同意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分配方案。
就此:⒈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名下之大塊農地係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5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證物二財產種類6土地)。
⒉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名下之小塊農地係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1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證物二財產種類7土地)。
⒊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名下之台南市後甲房地係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07/4390)、498之1地號(應有部分全部)、498之9地號(應有部分207/4390)、787地號(應有部分全部)、787之1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等5筆土地及坐落於前述498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建號為同段759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證物二財產種類1至5土地、8房屋)。
⒋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於94年1月31日、94年8月8日分別贈與案外人林金花53,000股、57,000股之璟豐公司股票(證物二財產種類9、10),並另有給予若干現金。
此即前述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於四名子女及次媳許麗菊面前所稱對長女林金花另有安排之分配內容。
⒌證物二所示其餘財產,因金額小,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未特別表示應如何分配,請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而被繼承人林張蓮蕉95年8月2日死亡前之同年7月19日、7月21日,時任璟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森源,以假買賣方式,未告知其他子女,片面將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名下璟豐公司股票,平均為五份移轉登記於四名子女及次媳許麗菊名下。
次媳許麗菊就被繼承人林張蓮蕉財產本無繼承權,被告林森源係於被繼承人即母親林張蓮蕉死亡前以上述職務之便,違反母親意思、自行提早於母親去世前即辦理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名下璟豐公司股票之移轉登記,原告曾就此對被告林森源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二審判決被告林森源有罪,終審以被告林森源「無犯意」改判無罪。
原告亦因此被國稅局裁定贈與而多繳稅,故對被告林森源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告訴,終以「消滅時效」判決被告林森源免賠。
於上述刑事案法院審理庭中,所有繼承人對上述璟豐公司股票之分配及分配結果,均在法官詢問後向法官不約而同地表示,承認並接受。
足認兩造當事人同意本書狀前段所述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就其財產之分配方式。
又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去世前未曾與兩造協議以生前贈與方式分配前開璟豐公司股票,此係被告林森源違反母親意願及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合意,自行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去世前所為之移轉,並予敘明。
㈣綜上,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死亡前,於子女及次媳許麗菊等人在場時,宣布前述其名下財產之分配方式後,徵得在場之子女及次媳許麗菊之同意,足認兩造已就前開特定財產之分配方式達成合意。
而如上所述,被告林森源事後亦確實按平均五份之方式,在母親往生前即將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名下之璟豐公司股票登記於四名子女及次媳許麗菊名下,此為履行前開合意之部分內容,應可確認。
然被告等人卻因故迄未依前開合意,將證物二所示之財產種類1至5土地、8房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亦未依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願,分別登記取得證物二所示之財產種類6土地、7土地。
原告為遵循上述母親遺願、兩造合意,爰依本書狀附表二即前述分配被繼承人林張蓮蕉財產之兩造合意與母親遺願。
㈤多年來,原告曾以很多的存証信函、電子郵件、口頭等方式與其他所有繼承人溝通,希望所有繼承人遵循上述母親遺願、兩造合意,完成分割、移轉。
被告林仲義願意忠實履行,案外人林金花願意蓋章。
林金花於103年10月16日去世後,伊之法定繼承人多次於電子郵件中表示,若林永貴、林仲義、林森源可取得協議,其等願意配合辦理。
亦即,本案如今之所以走向法院,乃因被告林森源自某個時點起即開始不願忠實履行上述其與母親、其他繼承人間之合意。
本案既進入訴訟程序,如被告林森源仍不願履行上述其與母親及其他繼承人間之合意、或仍不願遵從上述母親遺願,實非家族之福、亦難謂對母親盡孝,則原告提議,請所有繼承人同意,將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現尚未分配之所有遺產捐贈給國家,以替母親積陰德,來進一步庇佑母親之所有後代、親屬。
㈥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時,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聯絡表示,應先補申報案外人林有福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遺產之遺產稅及繳交相關規費、罰鍰,方得為繼承登記。
又此部分遺產申報涉及補繳遺產稅等疑慮,因與兩造想法有關,故原告實難逕自處理。
㈦若其他被告不願依原告起訴主張分割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遺產,而鈞院另認為本案應依應繼分分割,則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於去世前兩年內單獨贈與本案被繼承人長女即案外人林金花之股份(原證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種類9、10所示於94年1月31日及94年8月8日分別贈與53,000股及57,000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未列入原證二所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等財產亦應列入本案遺產併為分割。
為此,請准函詢璟豐公司將上述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長女即案外人林金花名下之璟豐公司股份自94年起所有之配股、配息、減資款列表到院,俾便計算,並請准傳訊證人許麗菊。
㈧又如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四段「聲請調查證據」所述,許麗菊為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次媳、被告林仲義之妻,湯素蘭為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好友,伊2人均得證明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關於原告民事起訴狀第參、段第一小段至第四小段所示關於其之遺產分配內容及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原告林永貴、案外人林金花均同意等情。
㈨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與兩造父親林有福關係不佳,兩人財產早在四名子女共同簽字見証下各自簽字分成兩半,各登記在各自名下。
該份協議書,被告林森源於上述原告提告伊「偽造文書」之審理過程主動提呈檢察官作為証物,並經原告及其他兩手足在該審理過程肯認在案。
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去世時名下之不動產,即係依上述協議書而來。
現若有被告否認,原告表示:自當另指引庭上參閱上述法院卷宗,以確認上述事實。
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曾多次表示不願將其名下財產留給配偶林有福,此為配偶林有福及兩造子女當時所知。
而95年初,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在成大醫院3人病房與四名子女達成其遺產分配之協議後,原告亦將此事告知兩造父親林有福,兩造父親林有福亦表同意。
另,兩造父親林有福在其配偶即本案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往生後亦未就其法定之應繼分有過任何主張,可證兩造父親林有福同意其配偶即本案被繼承人林張蓮蕉與子女、次媳間之安排無誤。
亦即,被告林森源、案外人林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父子2人主張兩造父親林有福應有應繼分,違反上述合意,違反上述兩造父親林有福之同意。
㈩被告胡文錦2人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庭期就鈞院103年度家訴字7號卷宗,主張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仍有1,991,865元之現金為其遺產,主張應列入分配,就此,原告否認,如被告胡文錦2人仍爭執此節,其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鈞院103年度家訴字7號案件審理中撤回起訴,係因原告將「已被最高行政法院終審判決確定為本案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為感念次媳在其晚年多年之照顧、關愛而贈與給次媳許麗菊之現金」錯誤認知為「遺產」所致,併予敘明。
就被告林森源之答辯回應如下:⒈被繼承人林張蓮蕉95年8月2日去世前,其名下璟豐公司股份,係以買賣名義(實際上無價金給付),平均為五份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原告林永貴、案外人林金花及次媳許麗菊名下,以致被國稅局裁定為「贈與」,並非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贈與,此係被告林森源違反母親意願及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原告林永貴、案外人林金花間之遺產分割合意,擅自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去世前所為之移轉。
⒉原告非主張依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遺囑分配遺產。
⒊原告主張,如繼承人不願依原先合意分割,則原告改主張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捐給國家,請其他所有繼承人明確表示是否同意。
關於許麗菊持有之190餘萬元原告否認應列入分配,亦否認有林張蓮蕉的金飾及龍銀之存在。
關於有出租房產及收取租金是不當得利,另外也否認有林張蓮蕉的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許麗菊的名下。
針對被告胡文錦代理人提及股票之事,原告主張5萬7千股、5萬3千股部分應列入分配的部分之璟豐股份與被告胡文錦代理人所述並無關連。
綜上,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死亡前,於子女及次媳許麗菊等人在場時,宣布前述其名下財產之分配方式後,徵得在場之子女及次媳許麗菊之同意,兩造父親林有福亦同意其配偶即本案被繼承人林張蓮蕉與兩人子女、次媳間之安排無誤,如上所述。
足認兩造已就前開特定財產之分配方式達成合意。
而如上所述,被告林森源事後亦確實按平均五份之方式(亦即確實未移轉登記給兩造父親林有福「應有」之一份),在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往生前即將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名下之璟豐公司股票登記於四名子女及次媳許麗菊名下,此為履行前開母親與四名子女及次媳之合意、父親之同意之部分內容,應可確認。
然被告等人卻因故迄未依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願及前開合意,將證物二所示之財產種類1至5土地、8房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亦未依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願及前開合意,分別登記取將證物二所示之財產種類6土地、7土地。
原告為遵循上述母親遺願、母親與兩造之合意及父親之同意,爰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即前述分配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遺產,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應受分配遺產之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林森源方面:⒈對原告主張事實承認及不爭執部分①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
②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配偶林有福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配偶林有福對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遺產之應繼分,再轉由原告及被告等對林有福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財產由被告林森源、林仲義、原告林永貴、林金花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凱共5人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③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曾於過世前將其名下璟豐公司之股票贈與被告林森源、林仲義、原告林永貴、案外人林金花及案外人許麗菊,此為生前贈與,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⒉對原告主張事實有爭執部分①針對原告林永貴主張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曾於生前宣布不動產分配方案云云,被告否認之;
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僅對於其名下璟豐公司之股票為生前贈與,除此之外,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並未對其遺產提出分配方案。
②針對原告林永貴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死亡前,以假買賣方式,未告知其他子女,片面將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名下之璟豐公司股票過戶予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原告林永貴、案外人林金花、案外人許麗菊,違背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意思云云,原告林永貴之主張完全悖於事實。
⑴經查被告林森源係遵循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贈與之意思,將系爭股票轉讓與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原告林永貴、案外人林金花、案外人許麗菊等人,被告林仲義、原告林永貴當時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甚至被告林森源將被繼承人林張蓮蕉股份轉讓與林仲義、許麗菊時,係經林仲義表示直接登記在其子女名下(請參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刑事確定判決)。
詎料被告林仲義及原告林永貴事後竟為自身稅捐利益,不顧手足之情,逕對被告林森源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幸獲法院明鑑,判決被告林森源無罪確定在案。
被告林森源為此甚感心寒,也造成被告林森源與原告林永貴、被告林仲義間無法修補之裂痕。
⑵無論如何,縱然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所有繼承人對於系爭璟豐公司股票之分配及分配結果均承認並接受,此亦與不動產之分配無關。
原告林永貴以此指稱兩造當事人同意其起訴狀所述其財產之分配方式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詞,委不足採。
⒊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並未就名下財產為分配之意思表示;
縱認有為分配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林永貴並未舉證證明該分配意思表示之具體內容,且該分配意思表示未依據法定方式為之,並無效力。
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有民法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 3號判例可茲參照。
②經查,原告林永貴雖謂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已就名下財產為分配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林森源否認之;
且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分配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原告林永貴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述自不足採。
③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已就名下財產為分配意思表示(此為假設語氣),惟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效力。
本件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既未曾依法定方式訂定遺囑,顯然並未有任何有效之分割遺產方法意思表示。
⒋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原告林永貴、案外人林金花及案外人林有福未曾對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所遺之財產達成分割協議。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
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可稽。
查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原告林永貴、案外人林金花及案外人林有福等全體繼承人,未曾對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所遺之財產達成分割協議,自無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
②原告林永貴固然主張,父親、母親生前以白紙黑字書面協議、四名子女簽字見證,對切父親、母親生前財產,這是父親對母親的遺產的處理完全尊重母親與子女的合意的背景云云,惟查原告所述父親、母親生前以白紙黑字書面協議云云,此乃父親即案外人林有福與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於79年間所簽訂之協議書(見鈞院另案102年度司家調字第7號卷宗第63至65頁),其內容僅係渠等二人在生前就各自財產所為之分配,並載明對於各自之財產具有獨立處分權限;
綜觀協議書全文,根本未提到遺產分割,足見該協議書內容,與遺產分割根本係屬二事,完全無關。
原告林永貴空口主張此為父親對母親遺產處理完全尊重母親與子女合意的表示云云,顯非事實。
⒌本件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剩餘之遺產,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至8、13至16、17,應按應繼分分割,始稱公平。
①有關附表二編號無敵科技公司的股份,以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編號9到12的存款是否也處理好等節,因時間久遠,被告林森源已不復記憶。
②承前所述,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原告林永貴、案外人林金花及案外人林有福既未曾對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所遺之財產達成分割協議,本件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所有遺產,自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符公平。
③另按「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被繼承人林天送死亡時,顯非僅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與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於法仍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僅以被繼承人林天送特定部分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之對象,而未以全部之遺產為整體之分割,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闡明在案。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廢止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若未以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全部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之對象則為無理由。
惟查,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列之外,尚有其他應列入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遺產之財產如下,應一併列為遺產分割之對象,方符法令:⑴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留有現金1,991,865元,由被告林仲義夫妻二人(妻許麗菊)保管中(見鈞院另案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卷宗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留有金飾與龍銀,由被告林仲義夫妻二人(妻許麗菊)保管中。
此部分敬請被告林仲義提出相關說明,如被告林仲義不願提出相關說明,被告林森源將再聲請傳訊相關證人作證。
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編號8號之「台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原係出租予第三人作羊肉爐生意,每月租金18,000元,均匯入父親林有福之帳戶中。
詎料被告林仲義私自終止租約而自行使用系爭房屋,致使被告林仲義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18,000元之不當得利;
該筆不當得利,屬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遺產之收益,自應納入遺產分配之。
此部分敬請被告林仲義提出相關說明,如被告林仲義不願提出相關說明,被告林森源將再聲請調查證據。
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編號4號之「台南市○區○○段000000號」及編號5號「台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原係出租予第三人做為停車位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均係匯入案外人林有福的銀行帳戶。
於案外人林有福過世後,原告林永貴竟要求承租人將租金交付予己,將租金據為己有;
該筆原告林永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屬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遺產之收益,自應納入遺產分配之。
此部分敬請原告林永貴提出相關說明,如原告林永貴不願提出相關說明,被告林森源將再聲請調查證據。
⑸又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財產外,被繼承人名下另原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八甲段之農地一筆,借名登記於被告林仲義之配偶許麗菊名下。
該筆土地,亦屬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產,自應納入遺產分配之。
此部分敬請被告林仲義提出相關說明,如被告林仲義不願提出相關說明,被告林森源將再聲請調查證據。
⒍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曾於過世前宣布遺產之分割方法,並經四名子女及次媳許麗菊答覆沒意見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繼承人對於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告否認之;
此外,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⒎關於原告提出之書狀第一頁第二點以下,提到案外人林金花受贈的股票也應經列入分配,有贈與現金200萬的部分,被告否認,關於股票部分,在林森源偽造文書案件,裡面有提到林森源以其母的意願辦理股票的移轉,股票分別贈與多人,我們認為這些都只是被繼承人林張蓮蕉要移轉給繼承人經繼承人指定人頭,如果原告認為林金花移轉的股票也應該列入分配的話,其他經繼承人指定的人頭股票也應該要列入分配。
⒏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胡文錦、胡朝凱方面:⒈本件原告謂林張蓮蕉於生前就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8之遺產已有分配,被告否認之。
⒉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載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死亡時財產之分配方式顯然已違反前揭實務見解。
⒊被繼承人就其死亡後財產如何分配或處分乙事,應依法定方式作成遺囑,因之,本件倘林張蓮蕉就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8已有分配,則伊應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以法定方式訂定遺囑,以表明遺產之分配方式,然查,本件林張蓮蕉並未遺有民法第1189條規定法定遺囑。
因之,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⒋本件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並未就名下財產為分配之意思表示,蓋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麗菊及湯素蘭等二人,被告依據上開說明認無必要,況許麗菊乃係林仲義之配偶,乃係利害關係人,其證述是否屬實誠然有疑。
至於湯素蘭其人,原告雖稱湯素蘭係林張蓮蕉之好友,曾經探望被繼承人,渠等於聊天時曾談論原告起訴狀第參點第一小段至第四小段云云,惟查,湯素蘭是否如原告所稱之身分,係屬疑問。
況林張蓮蕉倘有意如原告所稱為遺產之分配,實應依法立遺囑或委人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以節省遺產稅,故顯見林張蓮蕉應係有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8不動產依據繼承法則應繼分分配。
末查,本件被告胡文錦、胡朝凱及林森源並未就林張蓮蕉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此由歷次書狀及陳述均闡明在案,於此不再贅述。
⒌綜上,依據上開法文規定暨實務見解意旨,本件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既未曾訂定遺囑,繼承人等又未有分割協議,應依民法第1141條本文規定,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⒍末查,依據案外人許麗菊於鈞院103年家訴字第7號案件於103年4月8日庭訊時,就林張蓮蕉之遺產自陳:「我這邊有新台幣1,991,865元,是我保管的。」
此有庭訊筆錄可稽,顯見林張蓮蕉尚有1,991,865元在許麗菊處,為此,尚請將此部分金額列入遺產內,併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⒎另請參酌民法1148之1條修正理由,被告認為原告主張要將林張蓮蕉生前移轉給林金花的股票列入遺產分配是無理由。
⒏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林仲義方面:⒈對被告訴訟代理人魏律師108年7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㈠狀附件一,那是刑事判決,裡面有一些被告講的事實沒有被採納,所採納的也不盡然是事實,要引用的時候必須再充分求證。
⒉除了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陳述外,被告認為母親的意思是我們繼承人除了我父親林有福之外,達成合意及協議的基礎。
⒊對於被告林森源之代理人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完全否認,另被告認為許麗菊保管的190餘萬元不應該列入遺產。
⒋聲明: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如何分割同原告主張等語。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死亡,遺有如原證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財產。
㈡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有福、長子林森源、次子林仲義、三子林永貴及長女林金花。
嗣配偶林有福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長女林金花於103年10月16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及再繼承為兩造五人,及應繼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死亡前,其名下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股份,有下列轉讓事實(不含林金花95年7月21日轉讓部分):┌──┬──────────┬──────┬──────┐│編號│股份受讓人(原因) │證卷交易日期│受讓股數 │├──┼──────────┼──────┼──────┤│ 一 │林金花(贈與) │94年1月31日 │53,000股 │├──┼──────────┼──────┼──────┤│ 二 │林金花(贈與) │94年8月8日 │57,000股 │├──┼──────────┼──────┼──────┤│ 三 │林金花(買賣) │95年7月19日 │34萬2,039股 │├──┼────┬─────┼──────┼──────┤│ 四 │林建嶢 │林森源之子│95年7月19日 │17萬1,000股 │├──┼────┤(買賣) ├──────┼──────┤│ 五 │林建名 │ │95年7月21日 │17萬1,000股 │├──┼────┼─────┼──────┼──────┤│ 六 │林孟螢 │林仲義、許│95年7月19日 │22萬7,000股 │├──┼────┤麗菊之子 ├──────┼──────┤│ 七 │林峰寧 │(買賣) │95年7月21日 │22萬7,000股 │├──┼────┤ ├──────┼──────┤│ 八 │林飛帆 │ │95年7月19日 │22萬9,700股 │├──┼────┼─────┼──────┼──────┤│ 九 │安錐公司│林永貴所設│95年7月19日 │34萬1,822股 ││ │ │公司 │ │ │└──┴────┴─────┴──────┴──────┘㈣前項編號三至九之股份轉讓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結;
認被告林森源及案外人黃啟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被告林森源無罪確定。
㈤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並未立有任何書面遺囑。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產乙節,業據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林有福之生前是否有為財產分配意思表示、林張蓮蕉之繼承人間就林張蓮蕉之遺產是否有達成分割協議、遺產範圍等事項予以爭執,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是否已就名下財產為分配之意思表示?如有,該分配意思表示之具體內容及效力為何?㈡被告林森源、被告林仲義、原告林永貴、案外人林金花及案外人林有福是否對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所遺之財產達成分割協議?如有,分割協議內容為何?㈢本件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剩餘之遺產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至8、13至16、17應如何為公平及妥適之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103台上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死亡,其配偶林有福另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張連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惟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財產均為不動產,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經本院詢問是否能完成繼承登記?原告表示願於二週內完成登記等語(參見本案108年8月6日筆錄),然事後具狀稱:因遺產稅等事由,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參見原告108年9月2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第一頁)。
再據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自承並未前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參見本案108年9月5日筆錄),則兩造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就繼承之八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所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
準此,原告訴請分割前開不動產,於法不符,難以准許。
㈣承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所遺上開不動產,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
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再者,兩造於108年8月6日辯論期日,對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所遺之財產,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為範圍,列為不爭執事項,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分別提出書狀主張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死亡前移轉予他人及林金花之股權、訴外人許麗菊另案陳稱保管1,991,865元之現金、金飾、龍銀、租金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等,均屬林張蓮蕉之遺產,亦應列入遺產及分割,於最後辯論期日再為相同陳述,益徵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
│附表一 │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林森源 │4分之1 │
├──┼───────┼──────┤
│ 2 │林仲義 │4分之1 │
├──┼───────┼──────┤
│ 3 │林永貴 │4分之1 │
├──┼───────┼──────┤
│ 4 │胡文錦、胡朝凱│各8分之1 │
└──┴───────┴──────┘
┌─────────────────────────────────┐
│附表二 │
├──┬─────────────┬─────┬────┬─────┤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或數量│ 持分 │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2平方公 │207/4390│571,489 │
│ │土地) │尺 │ │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90平方公尺│全部 │5,400,000 │
│ │(土地) │ │ │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62平方公尺│207/4390│125,238 │
│ │(土地) │ │ │ │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9平方公尺│全部 │1,357,000 │
│ │(土地) │ │ │ │
├──┼─────────────┼─────┼────┼─────┤
│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平方公尺 │全部 │69,000 │
│ │(土地) │ │ │ │
├──┼─────────────┼─────┼────┼─────┤
│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500平方 │全部 │7,700,000 │
│ │(土地) │公尺 │ │ │
├──┼─────────────┼─────┼────┼─────┤
│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017平方 │全部 │6,252,700 │
│ │(土地) │公尺 │ │ │
├──┼─────────────┼─────┼────┼─────┤
│ 8 │臺南市東區後甲里裕農路653 │ │全部 │178,000 │
│ │號(房屋) │ │ │ │
├──┼─────────────┼─────┼────┼─────┤
│ 9 │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存款)│ │ │731 │
│ │ │ │ │ │
├──┼─────────────┼─────┼────┼─────┤
│ │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存款)│ │ │146 │
│ │ │ │ │ │
├──┼─────────────┼─────┼────┼─────┤
│ │臺南東寧路郵局(存款) │ │ │15,924 │
│ │ │ │ │ │
├──┼─────────────┼─────┼────┼─────┤
│ │兆豐銀行台南分行公司(存款│ │ │66 │
│ │) │ │ │ │
├──┼─────────────┼─────┼────┼─────┤
│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53,000股 │ │0 │
│ │1月31日贈與林金花)(投資 │ │ │ │
│ │) │ │ │ │
├──┼─────────────┼─────┼────┼─────┤
│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57,000 │ │0 │
│ │8月8日贈與林金花)(投資)│ │ │ │
├──┼─────────────┼─────┼────┼─────┤
│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367,739 │ │0 │
│ │7月19日及21日贈與林金花) │股 │ │ │
│ │(投資) │ │ │ │
├──┼─────────────┼─────┼────┼─────┤
│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61股 │ │2,546 │
│ │) │ │ │ │
├──┼─────────────┼─────┼────┼─────┤
│ │死亡前兩年內贈與-94年度( │ │ │29,351,104│
│ │璟豐)及95年度(存款、璟豐│ │ │ │
│ │) │ │ │ │
├──┼─────────────┼─────┼────┼─────┤
│ │債權、應收股款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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