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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3,2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三名子女,雙方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經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52號和解成立而離婚,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茲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兩造既經法院調解離婚確定,該法定財產制即於離婚時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參照),從而,認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自以「起訴時」為準,應屬無疑。
(二)原告係107年5月15日提起相關離婚訴訟,有經鈞院蓋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影本可證;
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台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兩造自97年購屋之後,迄至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為止,兩造僅曾提供前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房貸,而且,據原告所悉,迄至原告提起相關離婚訴訟之時,前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僅餘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尚未清償,並無向國泰銀行申貸360萬元之情。
是以被告所稱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60萬元,以及其向訴外人何健財借貸65萬元、向被告父母借貸350萬元云云,均非屬實,尤非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所負債務,故被告主張其所稱之債務均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並無理由。
(三)有關兩造現各自所有之汽、機車部分,原告同意由兩造依現狀各自保有所有權,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四)兩造之離婚訴訟案件係107年5月15日提起,起訴時原告有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33,335元、兆豐銀行府都分行存款217元、台南德高厝郵局存款8,547元,存款合計42,099元,是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42,099元。
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時,被告名下登記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之房地,經雙方合意以1280萬元計算不動產價值,又迄至107年5月15日止,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為2,486,920元,此外,被告於107年5月15日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8,680元(卷107頁)、郵局存款462元(卷119頁)、玉山銀行存款4,648元(卷12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81,647元,存款合計375,437元,是被告之剩餘財產保應為10,688,517元。
從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就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之金額應為5,323,209元。
(五)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5,323,2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兩造各自提起離婚訴訟後,經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52號調解成立而離婚,有被告於107年4月26日經鈞院收文之民事調解離婚聲請狀、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兩造非因判決而離婚,從而,認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自仍以「離婚時」為準。
兩造最後是在鈞院調解離婚,調解日期是107年8月13日,所以被告認為應以婚姻結束的107年8月13日為時間點。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購屋、裝潢、支付各項家庭及子女教育費、生活費、保險費等等,致負有債務如下所列,應自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國泰世華銀行債務360萬元。
何健財債務65萬元整:被告於106年4月間向何健財借得65萬元,尚未歸還,茲提出借據影本,及何健材於106年4月5日及4月6日分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帳戶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乙件為據。
(三)再者,被告於97年4月9日以655萬元購買坐落台南市○區○○○街00號房地時,是以現金305萬支付頭期款,餘款350萬是向中國信託辦理房屋貸款支付,惟當時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手邊並無任何現金,購屋頭期款305萬元現金是被告向父母借貸而來,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
該借貸債務305萬元,應自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四)被告主張兩造婚後應分配之財產及債務金額如下: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42,099元(存款)。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752,375元:㈠財產:台南市○區○○○街00號房地,合意以1280 萬元計算不動產價值。
㈡存款:共計227,495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202,832元。
⒉中國信託銀行20,389元。
⒊玉山銀行3,854元。
⒋郵局420元。
㈢債務:共計7,275,120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債務3,575,120元(以107年8月13 日為基準計算日)。
⒉陳金標債務305萬元。
⒊何健財債務65萬元。
㈣被告婚後財產為5,752,375元(計算式:1280萬+ 227,495-7,275,120=5,752,375)。
原告就兩造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1,427,569元: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710,276元(計算式: 5,752,375-42,099=5,710,276)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 分配額為4分之1(計算式:5,710,276÷4= 1,427,569): 原告婚後從未打理家務、履行夫妻義務,原告任令 住家環境一團混亂,衣物不洗、碗筷不洗。
原告10 年來不曾烹煮三餐,只能以外食解決。
家中大小事 務多由被告操持,經濟重擔全由被告負擔,被告要 負責家庭房貸、水電等等各項費用外,還要負擔三 位子女所有教育及生活費用。
原告之收入為原告個 人所有,原告從未分擔家庭及子女所需之各項開銷 。
被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 審酌兩造對家庭收入之貢獻程度,及兩造對家庭事 務之分擔情狀,適當調整分配額。
被告主張原告之 分配額為4分之1。
(五)被告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從107年8月13日迄今,共13個月期間,被告為維護系爭房地安然存在,不被銀行查封拍賣,須按月支出房貸本息、管理費等必要費用。
其中,管理費自107年8月迄今,每月2,500元,支付13個月,共計32,500元;
房貸本息自107年8月迄今,每月17,942元,支付13個月,共計233,246元,為存續房屋貸款所需之住宅火震險保險費2,075元,及一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6,374元,以上共計274,195元,此乃有利原告之管理行為,原告應負擔上開金額之一半即137,098元。
以上有印象公園管理費繳費清冊及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繳款明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住宅火震險保險費收據可按。
以上為有利原告之管理行為,屬於適法無因管理,原告自得依民法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之金額共計137,098元,並為訴訟上抵銷之抗辯。
(六)原告就兩造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1,427,569元。
扣除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137,09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為1,246,097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超過1,246,097元應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㈡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
(二)查本件兩造於88年12月4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07年5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婚字第252號於107年8月13日和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07年5月15日經原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07年5月15日原告起訴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07年5月15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析述如下:原告部分:㈠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33,335元(參見本審卷第 61頁)。
㈡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存款217元(參見本審卷第67頁 )。
㈢台南德高厝郵局存款8,547元(參見本院107年度司 家調字第880號卷第35頁)。
㈣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2,099元(計算式: 33,335+217+8,547=42,099)。
被告部分:㈠不動產: ⑴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3.6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⑵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⑶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參見本院107年度 司家調字第880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上開不 動產均係被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自應計入被 告之剩餘財產。
又兩造同意上開不動產價值以 1,280萬元計算,爰予採之。
㈡存款: ⑴玉山銀行(帳號0152968128075)存款4,648元( 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80號卷第125頁) 。
⑵玉山銀行(帳號0152968289865)存款3元(參見 本審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8,680元(參見本院107年度 司家調字第880號卷第107頁)。
㈢債務: ⑴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954,090元、532,830元(參 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80號卷第113、115頁 )。
⑵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81,647元(參見本審卷第125 頁)。
⑶被告主張其積欠訴外人何健財借款債務65萬元云 云,固據被告提出借據、匯款明細為證(參見本 審卷第73、163頁),惟原告否認該借據為真正 ,經核該借據均為同一人之筆跡,亦未經何健財 簽章確認,確難遽認該借據係屬真實,又被告所 提出之匯款明細中,有一筆30萬元之匯款人為程 璋實業,並非何健財,且由匯款資料亦無法認定 被告與何健財間必係借貸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採信。
⑷被告主張其前向父母借款305萬元支付購屋頭期 款,該債務尚未清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參見本審卷第75 頁至第81頁),惟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向其父母借款305萬元且尚未清償情 事,被告雖又舉證人陳金標為證(詳見108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陳金標為被告之父 親,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且305萬元係 屬鉅額,衡情交付鉅款應有匯款紀錄等金流證明 ,證人陳金標卻無法提出其交付被告305萬元之 證明,是自難僅憑證人陳金標之證述即遽認其與 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
㈣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0,124,764元(計算 式:12,800,000+ 4,648+3+ 88,680-1,954,090 -532,830-281,647=10,124,764)。
(四)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夫妻一方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始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查被告辯稱原告婚後從未打理家務,履行夫妻義務,任令住家環境一團混亂,衣物、碗筷均不洗,不曾烹煮三餐,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操持,經濟重擔全由被告負擔,原告之收入為原告個人所有,從未分擔家庭及子女所需之各項開銷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告執此主張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4分之1,為無理由。
(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2,09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0,124,764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082,665元(計算式:10,124,764-42,099=10,082,665),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41,333元(計算式:10,082,665÷2=5,04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主張自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被告為維護名下房地安然存在,不被銀行查封拍賣,須按月支出房貸本息、住宅火震險、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必要費用,共計支出274,195元,此為有利原告之管理行為,屬於適法無因管理,原告應負擔一半金額即137,098元,被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應負擔之金額,並為訴訟上抵銷之抗辯云云,惟被告為自身所有之不動產支出貸款及相關費用,乃被告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所應為之,難認係為原告管理事務,是被告主張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應負擔一半之金額云云,自屬無據,則被告據以主張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抵銷,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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