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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景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67元,惟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698,59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698,5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3,867元外,反訴原告尚應補繳13,5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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