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重訴,167,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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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水池

被 告 許陳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4 萬3,304 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億公司)、許水池、許陳秀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享億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邀同被告許水池、許陳秀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請辦理授信業務,額度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借款期限為2 年,清償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按原告一年期一般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碼百分之2.955 浮動計息(目前為4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包括本息攤還之情形)時,該總約定書下之債務立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當然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

且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各筆授信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各筆授信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另按各筆授信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原告依據授信契約書陸續放貸,詎被告享億公司竟未按時繳款,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以其存款抵銷後,尚有債務本金7,243,304 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授信交易條件契約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附卷可證。

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享億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許水池、許陳秀敏為被告享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許水池、許陳秀敏自應就被告享億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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